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承辦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人員,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員。第三條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第四條在實施法律援助過程中,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法律援助機構和人員第八條省、市、縣(市、區)法律援助機構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指導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的工作。第九條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受本轄區法律援助機構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社會團體、高等院校和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活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十條下列人員應當承辦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項:
(a)法律援助機構的專職工作人員;
(2)律師;
(三)公證員;
(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鼓勵前款規定以外的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的公民依法自願參加法律援助活動。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範圍、對象和形式第十壹條法律援助的範圍包括: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和扶養費的法律事項;
(三)責任事故以外的工傷賠償請求的法律事項;
(四)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婦女辦理法律事務,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五)請求支付撫恤金、救濟金、基本生活費、最低生活保障金、社會保險費和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事項。第十二條住所或者事由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符合下列條件的,經法律援助機構審查,可以獲得法律援助:
(壹)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幫助的;
(二)因經濟困難,無力或無力承擔法律服務費用的。
經濟困難標準參照法律援助實施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第十三條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獲得法律援助;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獲得法律援助。第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向外國籍、無國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
(a)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和提供法律咨詢;
(2)刑事辯護或刑事代理;
(三)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4)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5)公證書。第四章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六條申請訴訟法律事項,應當由申請人向被調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提出;非訴訟法律事項的申請,應當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基層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第十七條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財務狀況;
(四)申請人提供的證件和證明材料清單。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戶籍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相關單位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件和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第十九條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或者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進行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並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