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黃河工程,是指黃河堤防(包括沁河大堤、太行大堤、北津大堤、關孟大堤、灘移民防護堤、老堤、老壩等。)、險工、涵洞、分洪、滯洪、河道控制疏導、灘地防護等工程,以及各類工程標誌標牌、交通、電力、通信、管護、觀測等。第三條黃河工程管理應當堅持統壹規劃、分級管理、精簡高效的原則,實行建設與管理並重、管養分離、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第四條沿黃依法劃定的護堤地、閘壩、閘壩、淤積區、回淤區、老堤、閘壩,均屬國家所有,由黃河事務部門統壹管理和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第五條沿黃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黃河工程建設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和群眾支持黃河工程建設,協調做好工程建設用地和移民補償工作,保障工程建設順利進行。第六條省、市、縣(市、區)黃河事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黃河工程的主管機關,行使黃河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統壹管理黃河河道和黃河工程。
地方公安機關負責黃河工程的安全保衛工作。第七條各級黃河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管理責任制,逐步建立市場化、專業化、社會化的黃河工程維護體系。
養護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完成養護工作。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黃河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黃河工程的行為。第二章堤防管理第九條黃河堤防工程的管理範圍包括:堤(壩)體、堤防保護地和堤防工程安全保護區。
劃定護堤範圍的標準:
(壹)黃河大堤、蘭考縣東壩頭以上,左、右岸的臨堤、背堤腳不少於30米;孟津縣、孟州市、溫縣的東壩頭和關孟大堤、太行大堤、北津大堤及黃河大堤腳以下,河道不小於30米,背河不小於10米;
(二)秦河堤防,堤腳外河道不小於十米,背河道不小於五米。
原有護堤地達不到上述要求的,由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規定標準劃出,由黃河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黃河堤防工程安全保護區的範圍:
(壹)距離黃河堤防五十米,距離河道壹百米;
(二)沁水河底距河道30米,距河道50米。第十條禁止取土、打井、爆破、開溝、挖坑、挖魚塘、建窯、葬墳、建房、排放廢棄物、廢渣、放牧、鏟草皮、非法種植、打谷、曬糧、堆放物料、進行集市貿易、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完整性的行為。
禁止在堤防工程安全保護區內采石、打井、取土、打井、挖坑、建窯、挖溝、爆破、葬墳、挖魚塘、排廢(渣)。第十壹條在黃河堤防工程安全保護區200米範圍內,禁止擅自進行爆破作業;確需進行爆破作業或在200米範圍外進行大劑量爆破,危及堤防工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向當地黃河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黃河事務部門會同公安部門審查批準後方可實施。第十二條嚴格控制黃河堤防工程建設。確需修建的,應事先征得當地黃河事務部門的意見,在確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編制設計文件並逐級上報。經省黃河事務廳或黃河水利委員會批準後方可開工建設。
禁止擅自破堤(壩)引水、排水、埋設管道或者修建其他工程。第十三條在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內進行非防洪工程建設活動,造成工程損壞的,建設單位按照原設計標準予以加固、修復和重建;施工單位不能或者不能按期加固、修復、重建的,由黃河事務主管部門組織加固、修復、重建,所需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因運行使用非防洪工程設施,增加堤防工程管理和相關工程保護責任的工作量,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使用單位承擔相應費用。第十四條經批準在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的項目必須符合防洪安全規定,黃河事務部門有權對建設進行監督檢查。工程竣工驗收時,只有黃河事務部門參加並簽字後方為有效。工程運行期間,接受黃河事務部門的監督。
管理單位必須對堤防工程管理範圍內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現有工程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費用由管理單位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