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計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計量科學技術進步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鼓勵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計量器具。第二章法定計量單位的使用第五條實行法定計量單位制度。法定計量單位名稱和符號的使用以及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廢止,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進口商品、個別科技領域仍需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第三章計量器具管理第七條制造計量器具新產品必須經過型式鑒定或者樣機試驗。第八條從事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從事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騙取、偽造、轉讓、出租、出借《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九條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證核定的項目、型號、量程和準確度等級制造、修理。
企業名稱、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許可證變更手續。計量行政部門應在十日內完成手續。
許可證批準的項目、類型、測量範圍、準確度等級、制造和修理場所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證審批手續。第十條銷售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書面通知當地計量行政部門。
銷售者應當執行進貨查驗制度,驗明企業名稱、地址和產品合格證,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和編號等標識,不得銷售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口列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計量器具型式審查目錄》的計量器具,應當向國家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型式認可。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和銷售下列計量器具(包括標準物質):
國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二)以舊換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
(3)無合格印章或合格證,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無產品標準代號,無制造廠名稱和地址。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或者借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標誌和編號,禁止偽造或者冒用制造廠的名稱和地址。
不合格的備件不得用於修理計量器具。第十三條安裝、出租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強制檢定,未按規定申請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或者出租。第十四條計量器具的使用涉及公眾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使用未通過檢定封印或者檢定合格標誌、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已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的;
(三)損害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四)弄虛作假,偽造數據的;
(五)偽造或銷毀計量檢定印章和證書。第四章商貿計量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生產、銷售、收購等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數量準確。
商品交易市場和大型商場應當配備便於公眾復檢的計量器具。第十六條經營者應當配備指示明確、準確度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經營者按照計量單位提供的商品數量或者服務數量的實際價值應當與結算價值壹致,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沒有規定的,由供需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按照規定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第十七條對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的企業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分裝和銷售,應當按照規定的標註方式和項目,在包裝的顯著位置標明所裝商品的凈含量,未標明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不得銷售。其凈含量的標註方法和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