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林業用地,不包括城市建成區耕地和綠地上的植樹用地。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保護和管理林地、植樹造林作為重要職責,統籌規劃,加強保護,嚴格管理,禁止亂占、濫用和其他破壞林地的行為。第五條實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控制現有林地總量,不得減少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面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使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用途使用林地。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利用的管理和監督。他們的主要職責是:
(壹)林地調查、統計和監測,建立林地地籍檔案;
(二)編制林地建設、保護和利用規劃及年度計劃;
(三)承辦林地權屬變更登記;
(四)辦理占用、征用林地審核手續,監督占用、征用林地補償費的支付;
(五)查處非法占用、破壞和非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按照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調解林地權屬糾紛。
林業、土地、農業、水利、環保、建設、地礦、交通、鐵路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工作。第七條在林地建設、保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第二章林地所有權管理第八條林地所有權分為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
國有和集體所有的林地以及個人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個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記和統計工作,符合下列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發放林權證:
(壹)林地和林地上的林木權屬無爭議的;
(二)邊界清晰,界樁(標誌物)明顯,與相鄰單位有邊界認定協議;
(三)面積和四至界線的登記文件和圖表齊全,並與實地相符。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林地清查登記副本抄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第十條依法變更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
為了便於經營管理,林地可以互換,但必須簽訂協議,並按前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國有林場、苗圃、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使用的國有林地,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屬於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第十壹條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使用權,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的采伐跡地和火燒跡地的使用權,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森林的條件。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權不得轉讓。第十二條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國家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處理依據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壹)處理國有林地和集體林地的權屬爭議,憑原設計任務書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圖紙確定國有林地的權屬;
(二)處理集體林地權屬爭議,其權屬確定自1981期間農村固定林地權屬為準;1981以來未確定權屬的,以1962農村林地權屬固定時確定的權屬為準;1962權屬未確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