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以及其他相關農業活動的機械設備。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及時協調解決農業機械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安全監理機構)具體負責實施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第四條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使用的宣傳、教育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核發號牌,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審查駕駛人,核發證書,驗證行駛證,進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檢查,處理違法行為和農業機械事故。第二章農業機械安全管理第五條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實行登記制度。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經縣級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登記後,方可投入使用。未經登記需要臨時投入使用的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應當取得臨時牌照。第六條申請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應當交驗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提交下列證件和憑證:
(壹)所有權人的身份證明;
(2)原產地證明;
(三)整機的出廠合格證或進口證明;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證件、憑證。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審核,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核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不予註冊的理由。第七條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自登記的次年起每年檢驗壹次。檢驗合格的,發給檢驗合格標誌。第八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壹)登記內容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二)所有權轉移應當登記;
(三)申請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四)註銷登記必須及時辦理;
(五)法律法規要求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拖拉機、聯合收割機號牌應按規定位置懸掛,保持清晰完整。拖拉機掛車車廂後部應噴塗放大品牌。行駛證應當隨機攜帶,號牌、行駛證和登記證不得轉借、塗改和偽造。第十條農業機械使用者在操作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農業機械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操作安全技術條件和有關標準,保持零部件完好和安全設施齊全有效;
(二)拖拉機懸掛、牽引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拖車必須裝有制動裝置,拖車箱板不得擅自擴大或加高;
(三)自走式聯合收割機不得牽引其他農業機械;
(四)農業機械的危險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從事易燃作業時,必須安裝防火罩,並配備滅火器材;
(五)不違規載客,不坐(站)在非乘車(站)部位,不擅自增設座位或踏板,不超載、超速或超負荷運營;
(六)不得有影響農業機械安全運行的其他情形。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和假冒偽劣的農業機械產品及其配件;
(二)擅自組裝農業機械或者改變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註冊結構、構造或者特性的;
(三)變更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底盤號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的;
(五)使用其他拖拉機和聯合收割機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檢驗合格標誌;
(六)使用或者轉讓報廢農業機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