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第三條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應當堅持忠於事實和法律,以事前防控法律風險為重點,以事後法律救濟為補充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政府、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部門和執法中涉及法律事務較多的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和實行政府法律顧問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政府法制機構承擔本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的職能,具體負責政府法律顧問機構的下列職責:
(壹)建立、完善和實施政府法律顧問制度;
(二)協調解決政府法律顧問工作中的矛盾和問題;
(三)指導同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法律顧問的工作;
(四)對同級政府部門和下級政府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五)本級政府法律顧問的遴選、聯絡、協調、考核和管理;
(六)組織本級政府法律顧問開展工作;
(七)辦理本級政府的法律事務,提供法律服務;
(八)同級政府安排的其他法制工作。
第六條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部門法制機構和執法事務較多的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承擔本部門政府法律顧問機構的職能,具體負責下列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壹)在本部門建立、完善和實施政府法律顧問制度;
(二)協調解決本部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中的矛盾和問題;
(三)本部門政府法律顧問的遴選、聯絡、協調、考核和管理;
(四)組織本部門政府法律顧問的工作;
(五)辦理本部門法律事務,提供法律服務;
(六)本部門安排的其他法律工作。
第七條政府法律顧問為下列事項提供法律服務:
(壹)為重大行政決策和重要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為政府立法和規範性文件的制定、審查提供法律意見;
(三)參與辦理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談判和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協議的起草、修改和審查;
(五)參與處理涉及法律事務的重大突發和群體性事件;
(六)其他需要政府法律顧問參與的事務。
第八條政府法律顧問主要由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法制機構人員擔任,並邀請專家、律師參加。
第九條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從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
(三)近三年內公務員年度考核合格,未受到處分;
(4)專業能力強;
(五)用人單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受聘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在法學教學、法學研究和法律實踐領域具有壹定的專業影響力和經驗;
(三)近三年沒有受到處罰;
(四)熟悉政府工作規則;
(五)用人單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壹條受聘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忠於憲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
(二)具有5年以上的從業經歷;
(三)最近3年未受到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罰;
(4)專業能力強;
(五)用人單位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政府法制機構的人員、專家、律師受聘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由縣級以上政府及其部門法律顧問機構按照公開、公平、擇優的原則擇優錄用,並報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聘任。
第十三條為保證政府法律顧問的工作質量,專家和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不得接受五個以上單位的聘用。
政府法制機構的人員只能擔任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的政府法律顧問。
建立政府法律顧問數據庫。縣級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在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聘任政府法律顧問後,
15日內將聘用情況報備案,縣級以上政府法律顧問聘用情況報上壹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備案,工作部門政府法律顧問聘用情況報同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備案。縣級以上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應當及時匯總當地政府法律顧問聘用情況,上傳至上壹級政府法律顧問數據庫。
第十四條聘用單位應當與受聘專家、律師(或者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簽訂服務合同。服務合同應當包括政府法律顧問的職責範圍、權利義務、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費用支付、違約責任、解聘、爭議解決等內容。
第十五條政府法律顧問聘期壹般不超過3年;聘請專家或者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的費用,根據專家或者律師的工作量和工作成效確定,可以按年支付,也可以分期支付或者分期支付。
第十六條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應當統籌考慮政府法律顧問的專業特長,合理均衡地安排其工作任務。
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可以根據需要,召集政府法律顧問就有關法律事務進行專題研究。
第十七條聘請的專家和律師不參與政府及其部門的日常業務工作。
政府法律顧問可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見,並對所提供的法律意見負責。聘用單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的,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並簽名。
第十八條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向政府法律顧問提出的法律意見,應當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形成最終意見和建議,提交本級政府或者本部門。
第十九條聘用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顧問機構聘任的政府法律顧問列席本級政府和本部門的有關會議;討論重大問題,起草相關重要法律文件、合同和協議,洽談重大項目或組織重要活動等。,其中需要法律服務的,應當提前安排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指派政府法律顧問提前參與調研、論證等活動。
第二十條聘用單位辦理行政復議、訴訟、仲裁等法律事務,如委派政府法律顧問出庭,應有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
第二十壹條政府法律顧問在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壹)獨立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幹涉;
(二)根據工作需要或用人單位授權查閱相關資料;
(三)參加有關調研、論證和會議;
(四)獲得約定的報酬和其他利益;
(五)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所必需的其他工作條件和設施。
第二十二條政府法律顧問在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期間,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認真履行職責,依法、準確、及時地提供法律服務;
(二)不得泄露在辦理政府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工作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認為不能公開的信息;
(三)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與政府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活動;
(四)不得接受其他當事人的委托,辦理與聘用單位有利害關系的法律事務;
(五)不得從事損害用人單位利益或形象的活動;
(六)與政府承擔的政府法律顧問業務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聘用單位可以解除聘用關系:
(壹)不承擔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
(二)因身體等原因不能勝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
(三)專家受到單位處罰,律師受到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處罰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聘用單位認為應當終止聘用關系的。
第二十四條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應當建立政府法律顧問的日常管理、信息通報和績效考核機制,建立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檔案,作為政府法律顧問續聘和解聘的依據。
縣級以上政府部門的法律顧問機構應當每年
1.15前,向本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報送年度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情況。縣級以上政府法律顧問機構應當在每年1.30前向上壹級政府法律顧問機構報送上壹年度當地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開展情況。
第二十五條政府法律顧問依法履行職責,需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支持和配合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六條政府法制機構工作人員在受聘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期間,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專家、律師在受聘擔任政府法律顧問期間不承擔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給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門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領導,將政府法律顧問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政府法律顧問的發展納入依法行政考核範圍。
縣級以上政府應當保障政府法律顧問開展工作所需的經費,並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以上政府部門應當在2016、18年2月底前建立並實施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執法中涉法事務較多的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應當在2017年2月底前建立並實施政府法律顧問制度。
第三十條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需要建立和實施政府法律顧問制度。沒有政府法制機構的,應當設立專職政府法制工作人員負責政府法律顧問工作,並參照本規定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第三十壹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