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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安全公約的內容

簽約方

(I)認識到確保核能的安全使用、良好的監督和管理以及與環境的兼容性對國際社會的重要性;

㈡重申有必要繼續在全世界促進高水平的核安全;

㈢重申核安全的責任在於對核設施擁有管轄權的國家;

㈣希望促進有效的核安全文化;

㈤認識到核設施事故有可能超越國界;

㈥銘記《核材料實物保護公約》(1979)、《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1986)和《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1986);

㈦認識到通過現有的雙邊和多邊機制以及制定這項令人鼓舞的公約來改善核安全的國際合作的重要性;

㈧承認本公約只要求承諾適用核設施的基本安全原則,而不是詳細的安全標準;並認識到國際上匯編的各種安全指導文件的存在,這些文件不時更新,從而就實現高度安全的最新方法提供指導;

㈦確認壹旦正在進行的制定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基本原則的工作達成廣泛的國際共識,就有必要制定壹項關於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的國際公約;

㈩承認進壹步發展與核燃料循環其他部分的安全有關的技術工作非常有益,這項工作遲早將有利於制定當前或未來的國際文件;

茲約定如下:目的、定義和適用範圍。

第壹個目的

本公約的宗旨是:

(I)通過加強國內措施和國際合作,包括酌情開展與安全有關的技術合作,在全世界實現並維持高水平的核安全;

㈡針對核設施中的潛在輻射危害建立和維持有效的防禦措施,以保護個人、社會和環境免受這些設施產生的電離輻射的有害影響;

㈢防止產生輻射後果的事故,並在發生事故時減輕這種後果。

第二個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I)“核設施”:對每壹締約方而言,是指其管轄下的任何陸基民用核電廠,包括位於同壹地點並與核電廠的運行直接相關的設施,如儲存、裝卸和處理放射性物質的設施。當所有核燃料元件按照批準的程序從堆芯中永久排出並安全貯存,且退役計劃得到監管部門批準時,該廠將不再是核設施。

(二)“監管機構”:對每壹締約方而言,是指該締約方授權頒發許可證並監督核設施選址、設計、建造、調試、運行或退役的任何機構。

㈢“許可證”是指管理當局發給申請人承擔核設施選址、設計、建造、試運行、運行或退役責任的任何批準文件。

第3條適用範圍

本公約適用於核設施的安全。責任

壹般規定

第4條業績計量

每壹締約方應在其國內法框架內,采取立法、監管和行政措施及其他必要步驟,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

第5條報告的提交

每壹締約方應在召開第20條所指的每次會議之前,提交壹份關於其為履行本公約每項義務所采取的措施的報告,以供審議。

第6條現有核設施

每壹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在本公約對該締約國生效時已有的核設施的安全狀況能盡快得到審查。為本公約的目的,必要時,締約方應確保作為緊急事項采取壹切合理和可行的改進措施,以提高核設施的安全。如果不能實現這壹改善,應盡快實施停止這壹核設施運行的計劃。在確定停止運行的日期時,應考慮整個能源狀況和可能的替代方案以及社會、環境和經濟影響。

立法和監督

第7條立法和監管框架

1.每壹締約方應建立和維持壹個管理核設施安全的立法和監管框架。

2.立法和監管框架應包括:

㈠制定適用的國家安全要求和安全條例;

㈠制定適用的國家安全要求和安全條例;

㈡實施核設施許可證制度和禁止無證操作核設施的制度;

㈡實施核設施許可證制度和禁止無證操作核設施的制度;

㈢對核設施進行監管檢查和評估的制度,以查明它們是否符合適用的條例和許可證條款;

㈢對核設施進行監管檢查和評估的制度,以查明它們是否符合適用的條例和許可證條款;

(iv)執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許可證條款,包括暫停、修改和吊銷許可證。

(iv)執行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許可證條款,包括暫停、修改和吊銷許可證。

第八條監督機構

1.每壹締約方應建立或指定壹個管理機構,委托它實施第7條所述的立法和監督管理框架,並賦予它履行其規定責任所需的適當權力、職能和財力及人力資源。

2.每壹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監管機構的職能與參與推廣或利用核能的任何其他機構或組織的職能有效分離。

第九條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

每壹締約方應對確保相關許可證持有者的核設施安全承擔主要責任,並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此類許可證的每壹持有者履行其職責。

(c)壹般安全考慮

第十條安全第壹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從事與核設施直接相關活動的所有組織制定適當的核安全優先政策。

第11條財務和人力資源

1.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有足夠的財政資源支持每壹核設施在整個壽命期間的安全。

2.每壹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有足夠數量的受過相應教育、培訓和再培訓的合格人員在每壹核設施的整個壽命期內從事所有與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12條人為因素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在核設施的整個壽命周期內考慮到人的工作能力和局限性。

第十三條質量保證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質量保證計劃的制定和實施,以使人們相信在核設施的整個壽命期間,所有重要核安全活動的具體要求都得到滿足。

第14條安全評估和驗證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

㈠在核設施建造和交付使用之前以及在整個壽命期間進行全面和系統的安全評估。此類評估應形成文件並妥善歸檔,然後根據運行經驗和新的重要安全信息不斷更新,並在監管機構的監督下進行審查;

㈡通過分析、監測、測試和檢查進行核查,以確保核設施的實際條件和運行始終符合其設計、適用的國家安全要求以及運行限制和條件。

第十五條輻射防護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在各種運行條件下,核設施對工作人員和公眾造成的輻射照射保持在合理可行的最低水平,並確保任何個人受到的輻射劑量不超過其本國規定的劑量限值。

第十六條應急準備

1.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核設施有場內和場外應急計劃,並定期進行演習,這種計劃應包括在緊急情況下進行的活動。

對於任何新的核設施,在核設施開始以監管當局同意的較低功率水平運行之前,應準備和演練此類計劃。

2.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向可能受到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其居民和設施鄰近國家的主管當局提供應急計劃和應急反應所需的適當信息。

3.在其領土上沒有核設施但可能受到附近核設施發生的輻射緊急情況影響的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制定和實施應急計劃,其中包括在發生這種緊急情況時應開展的活動。

設施的安全

第十七條選址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制定和實施程序,以:

(I)評估可能影響核設施預定壽命期間安全的所有與該場址有關的相關因素;

㈡評估擬建核設施對個人、社會和環境安全的可能影響;

㈢必要時重新評估第㈠和㈡項中提到的所有相關因素,以確保核設施在安全方面仍然可以接受。

(四)與擬建核設施附近的各方進行磋商,以防其可能受到該設施的影響,並應這些方面的要求向它們提供必要的信息,以便它們能夠就該核設施對其本國領土的安全影響進行評估並作出自己的估計。

第十八條設計和施工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

(I)核設施的設計和建造可以提供壹些可靠的保護水平和保護方法(縱深防禦),以防止事故並在事故發生時減輕其輻射後果;

㈡核設施設計和建造中使用的技術經實踐證明是可靠的,或經測試或分析是合格的;

(三)核設施的設計考慮到可靠性、穩定性和便於管理,特別註意人的因素和人機界面。

第十九條操作

每壹締約方應采取適當步驟確保:

(壹)核設施運行的初始批準是基於相應的安全分析和試運行計劃,該計劃能夠證明所建設施符合設計要求和安全要求;

(ii)明確定義源自安全分析、測試和運行經驗的運行限制和條件,並在必要時進行修訂,以確定運行安全限制;

㈢核設施的操作、維護、檢查和試驗應按照批準的程序進行;

(四)制定預期運行事件和事故的響應程序;

㈤在核設施的整個壽命期間,在所有安全相關領域獲得必要的工程和技術支持;

(六)相關許可證持有人應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件;

㈦制定收集和分析運行經驗的計劃,以便根據獲得的結果和結論采取行動,並利用現有機制與國際機構、其他運行單位和監管機構分享重要經驗;

㈧就相關程序而言,核設施運行所產生的放射性廢物在放射性和數量上都應保持在最低的實際水平;與運行直接相關的乏燃料和廢物的任何必要處理和貯存,以及在核設施所在地進行的處理和貯存,都應考慮到形狀調整和處置。締約方會議

第二十條審查會議

1.各締約方應舉行壹次會議(下稱"審查會議"),根據第22條通過的程序審查根據第5條提交的報告。

2.根據第24條的規定,為了審議報告中所載的具體議題,在認為必要時,可設立壹個由締約方代表組成的分組,並在審查會議期間發揮作用。

3.每壹締約方應有合理的機會討論其他締約方提交的報告,並要求對這些報告作出解釋。

第21條時間表

1.締約方籌備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舉行。

2.在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確定第壹次審查會議的日期。該審查會議應盡快舉行,但不遲於本公約生效之日後30個月。

3.在每次審查會議上,締約方應確定下次審查會議的日期。兩次審查會議的間隔不應超過三年。

第22條程序安排

1.在根據第21條召開的籌備會議上,締約方應起草並以協商壹致方式通過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特別是,根據議事規則,締約方應:

(I)關於根據第5條提交的報告的格式和結構的詳細規則;

(ii)該報告的提交日期。

(三)審議這些報告的程序。

2.必要時,締約方可在審查會議上審查根據以上(壹)至(三)項作出的安排,除非議事規則另有規定,修正案應以協商壹致方式通過。締約方也可以協商壹致方式修正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

第二十三條特別會議

在下列情況下,應召開締約方特別會議:

(壹)經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半數以上締約方同意(棄權視為表決);或者

(二)在壹締約方提出書面請求後六個月內,第28條提及的秘書處將該請求發送給締約方,並收到半數以上締約方同意該請求的通知。

第二十四條出席會議

1.每壹締約方應出席締約方會議,並應由該締約方認為必要的壹名代表和副代表、專家和顧問出席。

2.締約方應通過協商壹致邀請在本公約規定的事項上具有權限的政府間組織作為觀察員出席任何會議或任何會議的某次會議。應要求觀察員事先書面接受第27條的規定。

第25條總結報告

締約方應以協商壹致方式通過壹份文件,並向公眾提供,介紹會議期間討論的問題和得出的結論。

第二十六條語言

1.除非議事規則中另有規定,締約方大會的語文應為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

2.締約方根據第5條提交的報告應以報告締約方的民族語言或議事規則中商定的指定語言書寫。如果提交的報告是用指定語言以外的壹種民族語言編寫的,締約方應提供指定語言的譯文。

3.盡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果提供報酬,秘書處將負責將以會議的任何其他語文提交的報告翻譯成指定的語文。

第二十七條保密

1.本公約的規定不影響締約方根據其國內法防止信息泄露的權利和義務。就本條而言,“信息”包括:(壹)個人數據;(二)受知識產權或工商保密規定保護的材料;㈢關於國家安全或核材料或核設施實物保護的信息。

2.就本公約而言,當壹締約方提供其確定應按第1條所述予以保護的信息時,此類信息應僅用於特定目的,並應尊重其保密性。

3.每次會議審議締約方提交的報告期間的辯論內容應保密。

第28條秘書處

1.國際原子能機構(下稱機構)應為締約方大會提供秘書處。

2.秘書處應:

㈠召開、籌備締約方會議並提供服務;

㈡將根據本公約的規定收到或準備的信息發送給締約方。

本機構在履行第(壹)和第(二)項所述職能時發生的費用應由本機構承擔,作為其經常預算的壹部分。

3.締約方可經協商壹致,請該機構提供其他服務,以幫助締約方大會。如果能夠在機構計劃和經常預算範圍內開展,各機構可以提供此類服務。如果做不到這壹點,但有其他自願資金來源,機構也可以提供這種服務。最後條款和其他規定

第二十九條爭議的解決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對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有任何分歧,締約方應在締約方會議範圍內通過協商解決此類分歧。

第三十條簽署、批準、接受、核準和加入

1.本公約自1994年9月20日起在維也納辦事處總部對所有國家開放簽字,直至生效。

2.本公約須經簽署國批準、接受或核準。

3.本公約生效後,所有國家均可加入。

4.㈠本公約應開放供綜合性或其他性質的區域組織簽署或加入,條件是任何此類組織由主權國家組成,並有能力就本公約所涉事項談判、締結和適用國際協定。

(二)對於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這些組織應能夠代表自己行使和履行本公約賦予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iii)當壹個組織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時,它應向第34條所指的保存人提交壹份聲明,說明哪些國家是它的成員,本公約的哪些條款適用於它,以及它在這些條款所涉事項上的權限。

㈣除其成員國外,本組織不享有任何表決權。

5.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應交存保存人。

第31條生效

1.本公約應在保存人收到第二十二份批準書、接受書或核準書後第九十天生效,其中應包括十七個國家的此類文書,每個國家至少有壹個其核心達到臨界狀態的核設施。

2.對於在最後壹份符合第1條規定要求的文書交存之日後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壹個區域壹體化或其他性質的國家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組織向保存人交存相應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32條公約的修正

1.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提議的修正案應在審查會議或特別會議上審議。

2.任何擬議的修正案和修正案的理由應提交給保存人,保存人應盡快在提交審議的會議召開之前至少九十天將該提案分發給各締約方。保存人應將收到的對該提案的任何評論通知各締約方。

3.在審議了擬議的修正案之後,締約方應決定是否以協商壹致方式通過該修正案,或者如果無法達成協商壹致,是否將其提交外交會議。向外交會議提交擬議修正案的決定應由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三分之二多數票作出,但至少有半數締約方出席表決。棄權應被視為投票。

4.保存人應在根據本條第3款作出適當決定後壹年內召開外交會議,審議和通過對本公約的修正案。外交會議應盡壹切努力確保以協商壹致方式通過修正案。如果不可能,該修正案應由所有締約方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5.根據以上第3款和第4款通過的對本《公約》的修正應由締約方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並應自保存人收到至少四分之三締約方的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文書後第九十天起對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這些修正的締約方生效。對於隨後批準、接受、核準或確認上述修正案的締約方,該修正案將在該締約方交存其相關文書後第90天生效。

第三十三條合同的撤銷

1.任何締約方均可書面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約。

2.退出應在保存人收到此通知之日後壹年或通知中可能指明的更晚日期生效。

第三十四條保存人

1.本機構總幹事為本公約的保存人。

2.保存人應通知締約方:

(I)根據第30條簽署本公約並交存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

㈡本公約根據第31條生效的日期;

(iii)根據第33條發出的退出本公約的通知和通知日期;

(iv)締約方根據第32條對本公約提出的擬議修正案、有關外交會議或締約方會議通過的修正案以及上述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第三十五條作準文本

本公約正本交存保存人,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人應向締約方分發經核證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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