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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電廠、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環設施安全許可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民用核電廠、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環設施的安全許可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核設施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內民用核電廠、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環設施(以下簡稱核設施)的選址、建造、運行和退役等安全許可事項的許可程序。

本規定適用於核設施轉移、變更運行單位和搬遷等活動的審批。第三條核電廠、研究堆和核燃料循環設施是指:

(a)核電廠和裝置,如核電廠、核熱電廠、核蒸汽供應和供熱廠;

(二)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和除核電廠以外的其他反應堆(以下簡稱研究堆),按照潛在危害程度分為壹類、二類和三類;

(三)核燃料生產、加工、貯存和後處理設施等核燃料循環設施。

配套建設核設施的放射性廢物處理和貯存設施的安全許可應當與主核設施的安全許可壹並辦理。第四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申請核設施安全許可證,辦理核設施安全許可證的變更和延期,並按照本規定報國家核安全局審批。第二章申請和驗收第五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具備保障核設施安全運行的能力,並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符合核安全要求的組織管理體系和質量保證、安全管理、崗位責任制度;

(二)有壹定數量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具有與核設施安全相適應的安全評價、資源配置和資金能力;

(四)具有必要的核安全技術支持和持續改進能力;

(五)具備核損害賠償的應急能力和資金保障;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按照核設施選址要求完成核設施選址安全評估和論證,在符合核安全技術評價要求的前提下,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選址審查申請和核設施選址安全分析報告,經審查符合核安全要求後,取得核設施選址審查意見。第七條核設施建造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建造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核設施建設申請書;

(二)初步安全分析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4)質量保證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取得核設施建造許可證後,可以開始建造(安裝)與核設施安全有關的重要構築物或者澆築基礎混凝土,並按照核設施建造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條件從事相關建設活動。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提交核設施建設申請時,對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初步安全分析報告中調試大綱的內容不符合提交條件的,在征得國家核安全局同意後,可以根據核設施建設的進展和國家核安全局的要求進行補充提交。

核設施建造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十年。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核設施營運單位可以向國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設施選址和審查申請以及核設施建設申請。國家核安全局在核發核設施建造許可證時,同時出具核設施選址審查意見:

(壹)新選址的擬建核設施為三級研究堆;

(二)在現有場址上建造新的研究堆,如果新的研究堆的安全要求不高於該場址上現有的核設施,並且該場址已經過安全技術評估並經國家核安全局批準;

(三)在現有核燃料生產基地建設核燃料循環前端設施(鈾提純轉化、鈾濃縮和部件制造設施);

(4)由工廠制造或組裝的浮動或移動式核電廠的廠址,已在工廠內首次充電和調試,並經過安全評估和國家核安全局批準。第九條核設施首次運行前,核設施營運單位應當向國家核安全局提出運行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核設施營運申請書;

(2)最終安全分析報告;

(3)質量保證文件;

(四)應急預案;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核設施營運單位在取得核設施營運許可證後,方可進行裝料和投料,並應當按照核設施營運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條件進行裝料和投料活動,以及裝料和投料後的調試和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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