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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誌傑是誰?

洽審名稱:毛誌傑、潘森軍搶劫案

審判程序:壹審

案件分類:刑事

公眾號:

裁判文書字號:(2003)京字第15號。

裁判文書類型:其他

裁判時間:2003年6月5日

受理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件全文:

浙江省金華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03)晉中行楚兒字第15號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義全,男,1950,10月20日出生於浙江省義烏市,漢族,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是被害人龔華平的父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愛琴,女,1957,浙江省義烏市人,漢族,農民,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是被害人龔華萍的母親。

原告丁,女,1980出生於浙江省義烏市,漢族,農民,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是被害人龔華萍的妻子。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龔,女,2002年6月5日出生,嬰兒,住義烏市佛堂鎮陳村。是被害人龔華萍的女兒。

法定代表人丁是和龔的母親。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邱季,是浙江浙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毛誌傑,男,1975 11.4出生於浙江寧波,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家住寧波市北侖區齊欣鎮蒜山村3組。因犯搶劫罪,於6月1995+10月18被紹興越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2006 54 38+0 4月20日發布。因為這個案子,2002年10月26日被富陽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7日被義烏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義烏看守所。

辯護人童,浙江壹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森軍,又名潘森軍,男,6月1973+10月1日出生於浙江省桐廬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桐廬縣市府鎮潘瀟村4組。因犯搶劫罪、流氓罪,於1994年4月被浙江省桐廬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2001 5月11刑滿釋放。因為這個案子,2002年10月4日被富陽公安局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7日被義烏市公安局逮捕。現羈押於義烏看守所。

辯護人楊,浙江和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浙江省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以(2003)第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犯搶劫罪,於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第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共同審理了本案。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定代理檢察官張增偉出庭支持公訴,原告龔義全、陳愛琴、丁及其訴訟代理人邱吉,被告人毛誌傑及其辯護人童,被告人潘森軍及其辯護人楊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02年9月至6月,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本省溫嶺、義烏、嘉興等地實施搶劫4起,搶劫財物價值3000余元,致1人死亡。鑒於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並出示了未到庭的被害人袁的陳述、吳華軍、樓、陳祖高、陳紹友等十余名證人的證言筆錄、法醫屍檢報告及屍檢照片、DNA檢驗報告、指紋鑒定、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地圖、現場照片、價格鑒定結論、兩被告人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罪犯出境鑒定表。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的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2.被告是慣犯。依法提請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遭受重大經濟損失,請求從重處罰,並判令二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238962元。

被告人毛誌傑辯稱,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搶劫並非其所為,其持刀所刺並非被害人要害部位。

其辯護人童對本案的性質無異議。但有人指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誌傑參與了第壹、第三次搶劫,除了兩名被告人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因此,兩項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搶劫罪不能成立。在第二起搶劫案中,本案第二被告人潘森軍對犯罪故意的提及和對被害人的致命傷負有責任,潘也搶劫了手機。被告人毛誌傑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合議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被告人潘森軍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楊冠教授對本案的定性及被告人潘森軍系累犯的指控無異議。但指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森軍參與第壹、三次搶劫的證據不足,不應予以認定;本案雖無主犯、從犯之分,但從兩被告人在搶劫中的地位、作用來看,被告人潘森軍相對較小;被告人潘森軍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富陽在搶劫中被抓獲後,主動交代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較重的同類犯罪,應當從輕處罰。同時,他到案後也暴露了在逃從犯具有酌定從輕情節的事實。他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同案犯可能的場所,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破案,應當認定其有立功表現。綜上,我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潘森軍與毛誌傑在浙江省喬司監獄第六監區服刑期間相識。2001四五月,刑滿釋放,待業在家。2002年9月初的壹天,被告人潘森軍從桐廬到寧波與被告人毛誌傑玩耍。兩三天後,他們再次前往溫嶺,尋找同監的前獄友鄭某某。因為走投無路,他密謀搶劫,並準備了兩把作案用的刀。當晚八九點左右,兩被告人以租車為名攔出租車前往路橋郊區時,坐在後座的被告人毛誌傑拿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架,對司機頸部進行威脅。坐在第二個座位的被告人潘森軍也持刀挾持司機,對其進行搜身。二被告人* * *搶劫600余元及三星手機壹部。後兩人將手機以300多元的價格賣給了寧波齊欣鎮壹家經營手機業務的商店。偷來的錢和揮霍是壹樣的。

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攜帶兩把刀具從寧波逃至義烏市,伺機搶劫。次日淩晨1時許,二被告人以在義烏市江東辦事處青巖劉村附近租車為名,攔乘被害人龔華平駕駛的浙G M0873出租車至義烏市黃園路郭達賓館對面壹條小路,由南向北距黃園路約100米處。被告人毛智坐在第二個座位上。龔華平反抗,想逃跑。被告人毛誌傑持刀將被害人龔華平刺傷。坐在後座的被告人潘森軍下車,靠著駕駛室門站著。然後他還打開門,用刀捅了被害人龔華平的後背。被害人龔華平死亡後由兩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潘森軍搶劫被害人龔華平人民幣200余元及價值1094元的諾基亞8210手機壹部。被盜手機由被告人毛誌傑逃回寧波後盜得,所得贓款人民幣500元。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龔華平被毒刺刺中左右胸部及左背部,致心臟、肺、主動脈破裂死亡。

2002年9月的壹天,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從寧波逃到嘉興,後買了兩把匕首在市區擺攤作案。次日下午10左右,二被告人逃至市區火車站附近壹公園內,見壹男壹女坐在草地上,即持刀對其進行威脅,搶走其手機50元及摩托羅拉。後兩人以100元的價格將手機賣給了寧波市區的壹家手機經銷店。

65438 2002年6月3日晚7時許,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經過預先策劃,逃至杭州之江輪渡碼頭附近,以租車為名登上被害人袁駕駛的浙A41223微型面包車。當車輛行駛至富陽市富春街道城東市場附近時,被告人潘森軍持水果刀,另壹手用鐵環從背後將袁勒住。被告人潘森軍在逃離現場途中被群眾抓獲。被告人毛誌傑逃離現場,同月26日在溫嶺被富陽公安局抓獲歸案。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潘森軍的親屬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人民幣6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吳華軍、樓的證言。2002年9月11日淩晨1: 50左右,其中兩人巡邏至距離郭達賓館約100米的黃園路路邊,發現浙G. 2。證人陳祖高的證言證實,其於2002年9月20日晚110時左右在義烏市江東客運停車場與其表妹龔華平見面。淩晨2時許,他撥打龔華平的諾基亞8210手機約表弟晚上吃飯時,手機已接通,但已進入通話服務。很快,他得知表哥遇害,趕到現場。經過辨認屍體,確實是龔華平的事實。3.證人邵晨作證,案發當日淩晨1時,在義烏市江東汽車客運站遇到龔華平駕駛出租車接客。他們聊天得知,龔華平做了270元左右的營業額。2點半左右,他聽說龔華平出事了,立即撥打龔的手機,但已關機。4.證人吳思軍的證言證實,事發當天淩晨1時許,他遇到浙G M0873出租車。當時是誰在開車?他沒看清楚,但車主是傅建明。5.證人付建明的證言證實,車牌為浙G M0873的出租車是他從他人處租用的。2002年9月10,他雇傭龔華平幫他開夜班車。當天下午5點50分,他在義烏城南門口把車交給了龔華平。第二天淩晨兩點半,有人打他手機告訴他車出事了,於是他趕到現場,得知龔華平已經遇難。6.證人丁的證詞證實,她的丈夫龔華平壹直在幫助人們開出租車。2002年4月,龔因懷孕,想生孩子,留在家中照顧。9月9日晚上八九點,壹位出租車車主打電話給丈夫讓他開車。6月5438+00下午5點,她老公吃完飯帶了壹包衣服和手機去開出租車。7.證人陳興華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淩晨1時26分,他接到侄子龔華平的電話,隨後是壹陣吵鬧聲。我回了三次電話,都打不通。5點20分,他再次撥打華平的手機,依然關機。10分鐘後,得知華平出事了。8.證人樓西山、王宏慧的證言證實,2002年9月6時438分,壹大壹小兩人乘坐對方駕駛的出租車。後來,因為行為可疑,樓西山拒絕乘坐公交車,並在登記出城後,以將東西落在酒店為由,要求王宏慧將車開回義烏市區。9.義烏市公安局法醫屍檢報告及照片證明,死者龔華平被毒刺刺中左右胸部及左背部,致心臟、肺、主動脈破裂死亡。10,義烏市公安局龔毅痕跡檢驗(2002)第138號手印鑒定書及照片證明:2002年9月淩晨在義烏市江源路郭達酒店對面大街搶劫殺人案現場提取的血指紋11,是毛誌傑右手拇指留下的。11.浙江省公安局法醫DNA檢驗報告證明浙GM0873出租車駕駛室門上的血跡是潘森軍留下的;擋風玻璃上的血跡和出租車右側前輪葉片上的血跡是死者龔華平留下的;12、義烏市公安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地圖、照片證明案發現場位置及出租車停放位置、被害人屍體呈現及血跡、塑料袋分布情況。庭審時出示了現場圖和照片,經兩被告人辨認,確認為搶劫現場。2002年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誌傑帶領義烏市公安局對犯罪現場事實進行了指認。14、購物發票及義烏市物價局價格鑒定結論證實龔華平搶劫的諾基亞8210手機價值1094元。15、被害人袁陳述:2003年6月30日晚,兩人在杭州之江碼頭附近搭乘其駕駛的面包車前往富陽。車行至富陽東市場附近時,兩名騎手持刀威脅,搶走200余元和壹部摩托羅拉V998手機。16、證人、、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潘森軍搶劫被害人袁後被三人抓獲。17,阜陽市物價局價格鑒定結論,用以證明被搶的摩托羅拉V998手機價值人民幣680元。18,阜陽公安局書證被抓獲,卷內證明。19.被害人龔華平、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及5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證明均已立案,以確認各自身份。20.刑事判決書、刑事案件執行通知書、罪犯出監鑒定表,用以證明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系累犯。21.書證顯示,被告人潘森軍的親屬向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支付了人民幣6000元。22.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的供述在卷內,與本案四起搶劫犯罪的時間、地點、對象、行為過程、危害後果可以相互印證,與本案其余證據壹致。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兩被告人的辯護人均指出,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指控兩被告人犯有第壹、三項搶劫罪,除兩被告人的供述外,無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兩項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被告人的供述也是證據之壹。本案中,兩被告人供述了第壹次、第三次搶劫的時間、地點、經過,以及被搶劫物品的種類、數量,均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兩次搶劫是由兩被告人發生並實施的。故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另外,在本案的* * *共犯犯罪中,兩被告人事先策劃,準備搶劫工具,尋找目標。在實施具體搶劫時,都使用了暴力威脅和* * *致人死亡,地位和作用相當。故二辯護人分別提出其委托人實施搶劫的辯護意見相對於對方較輕,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證據控辯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搶劫作案四次,當場劫取他人財物,致壹人死亡,均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行。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犯罪情節嚴重的,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後,他們在5年內再次實施搶劫。他們是累犯,應該受到嚴懲。被告人潘森軍歸案後,能夠揭發同案犯相同的犯罪事實,並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較重的搶劫犯罪事實,不屬於立功表現,壹般應當從輕處罰。但本院認為,被告人毛誌傑、潘森軍雖因犯罪被判刑,但在服刑期間並未真正改造人生觀、價值觀。出獄後,他沒能用自己的勞動換取合法收入,服務社會,謀求生存。而是遊手好閑了壹年多,然後在短短的壹個月內,多次使用暴力手段搶劫作案。手段殘忍,情節惡劣,造成壹人死亡的嚴重後果。這是令人發指的罪行。故其辯護人提出的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二人所犯罪行嚴重,法院未予采納。原告在附帶民事訴訟中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應視情況予以賠償。為了嚴厲打擊嚴重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權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壹)項、第五十六條第(壹)項、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壹)項、第六十五條第(壹)項、第三十六條和

1.被告人毛誌傑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所有個人財產。

二、被告人潘森軍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沒收所有個人財產。

3.被告毛誌傑、潘森軍賠償原告龔義全、陳愛琴、丁、、龔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5萬元;其中,被告毛誌傑承擔3萬元,被告潘森軍承擔2萬元(已交納6000元);2.各被告相互承擔連帶責任(賠償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吳倩

主考官:諸葛蹇宏

代理法官:起立

時間:2003年6月5日

記賬人: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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