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地方誌館(室)、地方誌數據庫和地方誌網站,明確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專職地方誌工作人員,保障地方誌工作條件。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應當履行《地方誌工作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職責,做好組織調查研究和地方誌工作者培訓工作。第四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書和地方綜合年鑒,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根據規劃組織編纂,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編纂。第五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誌,每二十年左右編纂修訂壹次;地方綜合年鑒應當逐年編纂出版。第六條按照規劃和有關規定承擔地方誌編纂工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簡稱編纂單位),應當確定負責編纂的機構和人員,並按照時限和質量要求完成地方誌編纂工作。第七條地方誌的編纂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證質量,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全面、系統、客觀地反映本行政區域的自然、政治、經濟、文化和社會歷史及現狀;
(三)符合地方誌的體例要求,觀點正確,文字規範,描述準確,圖表和說明文字齊全。
編纂地方誌不得捏造或者篡改歷史事實和事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編纂者在地方誌中做假賬。第八條地方誌編纂實行編纂責任制,並按照下列規定簽訂編纂責任書:
(壹)以省、市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誌編纂單位,應當與省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
(二)以縣級行政區域命名的地方誌編纂單位應當與市人民政府簽訂責任書。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方誌工作機構應當建立資料收集制度,及時收集和保存包括紙質媒體、電子文件、音像制品、實物和口頭資料在內的各類地方誌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第十條編纂單位撤銷、合並或者撤銷的,應當將保存的地方誌資料移交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保存;承擔編纂工作的單位機構和人員發生變化的,應當向該單位移交有關地方誌資料。
在資料移交前,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出租、轉讓、出借或據為己有。第十壹條地方誌驗收前,編纂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地方誌書稿進行評議。第十二條地方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審查驗收:
(壹)以本省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經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審查後,提交省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誌審查驗收機構進行竣工驗收。
(二)以市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誌審查驗收機構進行審查,並提交省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誌審查驗收機構最終驗收。
(三)以縣級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誌審查驗收機構進行終期驗收。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的地方誌驗收機構在驗收地方誌時,應當根據需要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審查不符合第七條要求的,地方誌書稿可以退回修改或者重新編輯。第十四條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命名的地方誌,經審查驗收後可以出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出版地方綜合年鑒。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應當在地方誌出版後,依法報送備案,並向本級和上級地方誌館(室)、檔案館、公共圖書館免費提供館藏圖書。
地方誌館(室)應當配合檔案館和公共圖書館做好地方誌的利用工作。第十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地方誌館(室)捐贈地方誌。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方誌工作的機構應當加強地方誌資源開發,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歷史發展和自然資源特點,可以立項編纂特色地方誌,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經費上予以支持和保障。
鼓勵編纂部門誌、行業誌、專業誌、企業誌、鄉鎮(街道)誌、村誌等特色誌、年鑒或者其他地方文獻。編纂單位應當接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誌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並將已出版的地方誌書、年鑒等文件報送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