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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總則

樹木的所有權和收益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是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依托專業隊伍,發動群眾在公共綠地上種植樹木,歸國家所有。

二、西湖風景名勝區內的山林,按山林權的有關規定發證。

三、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在土地範圍內自行投資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該單位所有。

四、列入城市居住區綠化配套工程種植的樹木,所有權歸國家所有;樹木管護收入歸管護部門。

五、城市私家園林中自費種植和管理的樹木歸個人所有。園林用地由國家劃撥給他人使用時,樹木應按有關規定作價,或由樹木所有者移植。無論砍伐公有或私有樹木,除按第七條規定辦理外,必須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或

個人不允許砍伐樹木。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由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予以處罰;園林綠化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的,從重處罰。懲罰有五種:

壹、責令作出悔罪陳述;

第二,責令退賠;

3.責令賠償損失;

第四,通報批評;

5.罰款。

以上五種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並適用。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4 10 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杭州市城市綠化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公告編號杭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51

2010 65438+2月22日,杭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經浙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於20165438批準,現予公布,自20165438。

2065年6月9日438+01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準《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浙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了杭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現決定予以批準,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2011年2月22日杭州市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壹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適應國際風景旅遊城市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區範圍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市綠化管理機構可以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城市綠化養護和綠化工程建設的招投標管理;市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可以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綠化工程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管理工作。

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城管、財政、價格、城管執法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推進全民義務植樹活動和群眾性城市綠化工作。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義務。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維護。捐贈或者認養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享有壹定期限的綠地和樹木冠名權。

第五條城市綠化應當合理配置植物種類,註重綠地的功能、生態效果和景觀要求。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力量,加強城市綠化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培育和引進優良品種,優化植物配置,推動城市開展節約型園林綠化工作。

第六條對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對城市綠化工作做出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綠化總體目標,組織城鄉規劃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確定各類城市綠地的控制線(以下簡稱綠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隨意調整。因城市建設需要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落實新增規劃綠地。

第九條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分期建設計劃。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安排適當資金用於城市綠地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第十條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建設綠地。建設項目附屬綠地面積占建設項目總用地面積的比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壹條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附屬綠地比例。

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審查。

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風景林地、道路綠地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征求意見。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設計方案進行論證並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等工作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相關資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綠化工程依法招標,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公園綠地和其他綠化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綠化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

前款規定的公園綠地和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城市綠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實施。

第十六條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屋頂綠化和垂直綠化面積可以按比例折算成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面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新建機關、事業單位、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商業、金融建設項目,其建築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城市高架道路、軌道交通等市政公共設施適宜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的單位,除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行開放式綠化。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建設的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和管理;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理邊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生產綠地由其經營單位負責維護和管理;已實施物業管理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由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約定維護管理;無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附屬綠地,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維護管理。

綠化養護費用由養護管理單位承擔。其中,無物業管理的居住區附屬綠地的維護費用,由負責維護管理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承擔,市、區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本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和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綠地和樹木,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確定,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綠化養護費用由市、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承擔。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後實施。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綠地養護技術規範實施養護管理,並制定防災減災應急預案。遇有臺風、大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應當對樹木采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八條使用財政性資金實施養護的城市綠地,綠地養護管理單位委托專業養護單位實施日常養護管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具有相應養護能力的單位。

第十九條現有城市綠地和規劃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改變其綠地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經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因不可避免的建設工程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確需占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在同等級土地範圍內易地建設相同面積的綠地;不能就近易地建設的,應當向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第二十條因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取得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並按規定繳納城市綠化補償費。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占用單位應當在占用期滿後的規定期限內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按擅自占用城市綠地處理。

第二十壹條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a)損壞草坪、花壇或樹籬;

(二)攀援花木,拴、釘、刻、劃、圍樹木,剝、刮樹皮;

(三)在城市綠地內傾倒廢棄物、開墾種植、停放車輛、取土采石、堆放物品、擺攤設點;

(四)擅自挖掘城市綠地的;

(五)其他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用地內有樹木的,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選擇建設項目選址時,應當告知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修剪行道樹,電力、郵電、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除綠地養護管理單位按照技術規範實施養護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修剪樹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修剪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壹)城市建設的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采光、通風或居住安全的;

(三)樹木對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第二十四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樹木。

因下列原因確需移動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壹)城市建設的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采光、通風和居住安全的;

(三)樹木對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構成威脅。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砍伐樹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樹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作出決定:

(壹)城市建設的需要;

(二)嚴重影響居民采光、通風或居住安全,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三)威脅人身安全或其他設施,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四)發生檢疫性病蟲害無法挽救或者樹木自然死亡的;

(五)影響其他樹木生長和撫育,且樹木無遷移價值的。

第二十六條遇有火災、洪水等緊急情況,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險情提前修剪或者砍伐樹木,但應當在48小時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養護管理單位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百年以上的樹木、稀有珍貴樹種以及具有歷史價值和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為古樹名木。禁止砍伐、修剪、轉讓和以其他方式損害古樹名木。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古樹名木建立檔案和標誌,加強養護管理。

單位及其管理邊界和居民庭院附屬綠地內的古樹名木,由單位和居民共同養護管理。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二十八條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是樹冠垂直投影區域和垂直投影區域外五米範圍。

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制定避讓或者保護措施,保護古樹名木。

第二十九條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絡,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完善有害植物預警、防控體系。

第三十條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的調查、監測和監控,建立城市綠化相關信用評估制度,完善城市綠化管理信息系統,依法公布綠化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相關信息。

第四章成本管理

第三十壹條城市綠化補償費,由市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有關規定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收取的城市綠化補償費,應當上繳財政,專款專用。

第三十二條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投入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的財政資金和綠化費用的籌集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養護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按照技術規範實施綠地養護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壹款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城市綠化補償費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修剪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樹木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擅自移動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樹木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樹木價值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砍伐、修剪、遷移或者以其他方式損害古樹名木或者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樹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城市綠化管理機構、市城市綠化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壹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違法行為發生在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決定;違法行為發生在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以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決定。

第四十二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包括:

(1)公園綠地: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有生態、美化、防災功能(包括其範圍內的水域);

(二)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卉、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及其他苗圃;

(三)防護綠地:指城市中具有衛生、隔離和安全防護功能的綠地;

(4)附屬綠地:指城市建設用地中除綠地以外的各類用地中的附屬綠地;

(五)其他綠地,是指對城市生態環境質量、居民休閑生活、城市景觀和生物多樣性保護有直接影響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城市現有綠地,是指已建成並已確定建設項目用地規劃紅線的綠地。

本條例所稱規劃綠地,是指城市總體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化規劃用地。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涉及蕭山區、余杭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權的,按照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 10 1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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