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在原判刑期的1/2以上判處有期徒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實際已執行10年以上;如果他確有悔改表現,不會再危害社會,可以假釋。第七條監獄應當對罪犯實行審查制度。罪犯在服刑期間的悔罪表現和立功表現,應當根據監獄考核結果予以確認。考核必須實事求是,嚴格依法掌握考核標準。第八條對罪犯的減刑、假釋建議,由監獄中隊、大隊隊務會議集體討論,監獄管理部門審核,監獄提出後,提交監獄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市監獄長辦公會議可以吸收司法局相關負責人列席。
召開監獄長辦公會議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駐監獄檢察室負責人出席。
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必須手續完備,罪犯悔罪或者立功的具體事實清楚,證據材料確實充分。第九條監獄提出減刑、假釋後,發現罪犯有多次犯罪、再犯或者嚴重違紀行為的,應當及時提出撤銷減刑、假釋的書面意見。已經裁定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裁定。第十條人民法院認為減刑、假釋材料不齊全或者手續不完備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報告機關予以補正或者退回補充調查。第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必須認真審查罪犯悔罪、立功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和證據。對於假釋的,建議大量減刑的,或者認為確有必要復查的,應當到罪犯所在監獄進行復查。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列席。第十三條減刑、假釋裁定書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宣布。直接宣布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或者執行機關代為宣布。
假釋裁定宣布後,監獄應當出具假釋證明,按期釋放,並及時通知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罪犯所在單位。第十四條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整改意見後1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第十五條依法被假釋的罪犯,應當向監獄交納保釋金,保釋金在緩刑考驗期內每年按2000元計算。罪犯在假釋期間再犯新罪或者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沒收保釋;如無再次犯罪或違法行為,考驗期屆滿後,保釋金全額返還。第十六條被假釋的罪犯,應當在15日內持假釋證明到居住地公安機關進行登記。公安機關應當對被假釋的罪犯進行管理和監督。監督檢查工作要有人負責,要建立檔案,記錄監管組織對罪犯的幫教情況、罪犯在試行期間的改造表現、銷假手續等。公安機關發現被假釋的罪犯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時,應當及時通知監獄,監獄必須立即收監。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減刑、假釋進行監督,對減刑、假釋的對象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明材料是否真實、提出建議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等提出意見。
對監獄內罪犯減刑、假釋合法性的監督,可以通過調查有關人員、閱讀有關材料、列席有關監獄會議等方式進行。如果發現違規行為,可以及時提出糾正意見。第三章保外就醫第十八條依法被判處有期徒刑(含有期徒刑減刑)或者拘役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保外就醫:
(壹)患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身體殘疾,生活難以自理的;
(三)年老多病,已經喪失危害社會可能性的。
保外就醫罪犯的病殘情況應當符合保外就醫罪犯病殘範圍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