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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發展鄉鎮企業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促進、支持和引導鄉鎮企業持續健康發展,保護其合法權益,規範其行為,充分發揮鄉鎮企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鄉鎮企業包括:

(1)鄉鎮集體企業(含村民小組,下同);

(2)鎮、村、農戶組織的股份和股份合作企業;

(3)農民個人獨資和合夥企業;

(四)鄉、村、農民或者上述企業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以及香港、澳門、臺灣和外國投資者共同舉辦的企業;

(五)城鎮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鄉鎮興辦的承擔支農義務的非國有企業;

(六)鄉鎮企業在城市設立的分支機構;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城市開辦的企業;

(八)因行政區劃調整從農村轉移到城鎮的鄉鎮企業;

(九)鄉鎮企業或農民個人承包租賃的國有企業或城鎮集體企業;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的鄉鎮企業。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鎮企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積極扶持、合理規劃、依法引導和管理鄉鎮企業。第四條省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鎮企業的規劃、協調、監督和服務。

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列入行政編制,行政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鄉鎮企業進行監督、協調、扶持和服務。第五條對發展鄉鎮企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權利和義務第六條鄉鎮企業的財產所有權按照誰投資、誰所有的原則確定。

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鄉鎮企業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鄉鎮企業依法取得的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第七條鄉鎮企業依法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主決定企業的生產、經營和管理事項。

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幹涉其生產經營的行為。第八條鄉鎮企業負責人應當依法產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職權非法幹預鄉鎮企業負責人的任命。第九條鄉鎮企業對各種非法侵占、占有或者無償使用企業合法財產,非法幹預企業生產經營,非法變更企業負責人的行為,有權依法尋求保護。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鄉鎮企業的合法權益。第十條鄉鎮企業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的攤派、收費、罰款、集資、設卡、要錢,並可以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第十壹條鄉鎮企業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經營,依法納稅,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努力提高產品質量和服務水平,遵守市場秩序,維護企業信譽。

鄉鎮企業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汙染,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第十二條鄉鎮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內部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和統計制度,及時向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第十三條有條件的鄉鎮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參加職工社會保險。第三章鼓勵和支持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宣傳國家和省鼓勵和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為鄉鎮企業提供信息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積極落實國家和省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優惠政策。第十五條對下列鄉鎮企業,金融機構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貸款支持:

(壹)從事農副產品的加工、儲存、運輸和銷售;

(二)從事高新技術產業和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的;

(3)從事出口商品生產;

(四)在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設立;

(五)國家產業政策要求特殊支持的。

中小企業擔保基金應當優先支持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鄉鎮企業。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本級政府的鄉鎮企業發展基金。基金來源:

(壹)每年由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並視財力狀況逐年增長,具體增長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二)同級財政部門歷年下達的扶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周轉金和資金結余;

(三)上級財政部門歷年撥付的用於支持鄉鎮企業發展的周轉金和資金,應按有關規定收回;

(四)基金運作產生的資金結余,按規定用途使用後的余額;

(五)社會各界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農民自願提供的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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