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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航道管理條例(2010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航道建設、維護和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船舶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航道、助航設施和助航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其相關事務。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第四條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航道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省航道管理機構及其下屬的航道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航道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具體行使航道管理職能。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航道管理工作。第五條專用航道由專門部門負責建設、維護和管理,並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二章航道規劃和建設第六條所有通航河流、通航湖泊應當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報經批準後實施。

航道發展規劃應本著統籌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與水利、水電、城市建設和鐵路、公路、航道發展規劃相結合,並應符合國家批準的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防洪規劃。第七條航道開發建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批準的規劃進行,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航道建設給予支持。第八條各級水利水電部門在編制與航運有關的流域規劃和水利水電工程規劃及其工程設計時,應當事先征求省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編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規劃通航河流和人工運河發展規劃,設計與水利水電有關的航道工程,應當符合河流、湖泊流域和區域綜合規劃,並事先征求水利水電部門的意見。第九條航道建設應當符合航運發展規劃和航道技術水平,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第十條修建航道及其設施,不得危及水利水電工程、過江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

因修建航道及其設施造成水利水電工程、過江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損壞或者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修復或者搬遷,但違法工程設施除外。第十壹條航道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第三章航道保護第十二條航道及其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權利和愛護航道及其設施的義務。第十三條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航道的維護和管理,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保持規定的航道規模,保證航道設施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保障航道暢通。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航道測量、設置航標、測量標誌和保障航道暢通的航道建設活動,不得非法收取費用。第十五條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開發利用灘塗、岸線,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有關防洪技術要求,不得影響航道尺度和惡化通航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有關工程設計報省交通運輸廳和河道主管部門審批。第十六條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面、水面、水下和岸線上修建或者安裝下列與通航有關的工程和設施,應當事先征得通航管理機構的同意,涉及有關部門的,應當辦理相關手續:

(壹)修建攔河大壩和水電站;

(二)碼頭、棧橋、護岸、水工建築物、碼頭、滑道、涵洞、排水口、泵站、護岸、渡口、錨地、駁船、貯木場、遊泳池、養殖場的建造和安裝;

(三)修建橋梁、隧道、渡槽、管道以及埋設或者架空的電纜、管道;

(四)修建其他遮擋、臨、跨、越河道的建築物或者設施。第十七條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列建設項目和設施,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運管理機構參與監督發布。工程竣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工程竣工後,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參與驗收。第十八條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修建相應規模的過船建築物,並承擔建設費用。

在規劃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堤壩、橋梁、跨河電纜,應當符合規劃航道等級的通航標準,並事先征得通航管理機構同意。

修建攔河閘壩工程期間確需中斷通航的,應當事先征得航務管理機構同意,由航務管理機構會同海事機構共同發布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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