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是指事業單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確認為國家所有的,可以用貨幣計量的各種經濟資源。第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對外投資,應當在保證履行職責和事業正常發展的前提下,堅持公開、有償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租賃和對外投資管理機制,創新管理方式,提高事業單位國有資產使用效率。縣級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同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對外投資的綜合監督管理。
事業單位主管部門負責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租賃和對外投資的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產租賃和對外投資的具體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五條縣級以上審計、監察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和對外投資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租賃第六條事業單位租賃賬面原值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設備和單個租賃面積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房屋、構築物,應當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出租前款以外的國有資產,應當經主管部門同意,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由事業單位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不得為逃避財政部門審批而拆分出租房屋。
經主管部門或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事業單位履行資產評估、公開出租、簽訂合同等手續。第七條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租賃,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租賃資產的書面申請;
(2)租賃資產的價值證明和權屬證明復印件;
(三)租賃資產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4)租賃資產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復印件。第八條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批意見。經批準的,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審核不合格或者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事業單位主管部門應當自出具審批意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九條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批意見;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十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租賃期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執行。第十壹條事業單位出租國有資產,應當依法進行評估,出租價格不得低於評估價格。第十二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或者拍賣等社會中介機構公開出租,並將出租信息、公告時間不得少於十五個工作日。第十三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租,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制定的示範合同文本,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並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連同評估報告和成交確認書,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十四條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租賃合同約定,及時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應當按照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租賃合同終止後,需要繼續出租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履行相關手續;不再租賃的,應當在租賃合同終止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資產使用情況報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備案。第三章對外投資第十六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利用財政撥款和財政撥款結余對外投資;
(二)買賣期貨和股票;
(三)購買公司債券、投資基金等金融衍生產品或者進行金融風險投資;
(四)在貸款債務清償前,利用貸款形成的資產對外投資。第十七條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事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由事業單位報本級財政部門審批。第十八條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資產對外投資的書面申請;
(二)對外投資資產的價值證明和所有權證明復印件;
(三)對外投資資產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該機構上壹年度的財務報表;
(五)對外投資資產的內部決議或會議記錄復印件;
(六)設立企業的,應當提交企業章程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以合作形式對外投資的,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合夥人的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上壹年度經中介機構審計的合夥人財務報表;
(3)合作意向書、協議草案或合同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