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摘錄的是與保護野生動物有關的壹些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節選)
第壹百五十壹條走私武器、彈藥、核材料或者偽造的貨幣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走私文物、國家禁止走私的金銀等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走私的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珍貴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犯第壹款、第二款罪,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單位犯本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各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二十五條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壹的。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或者沒收財產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壹)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商品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制經營的其他商品的;
(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書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或者批準文件的;
(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從事證券、期貨、保險業務,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
(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活動。
第三百三十七條違反國家動植物防疫檢疫規定,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或者有引起重大動植物疫情的危險,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百四十壹條非法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或者非法收購、運輸、出售國家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禁獵期狩獵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節選)
第三條野生動物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野生動物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保護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壞野生動物資源的行為。
第七條國務院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全國陸生和水生野生動物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內陸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市政府管理陸生野生動物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第八條國家保護野生動物及其生存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獵捕或者破壞野生動物。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馴養繁殖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許可證。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法規定,破壞自然保護區、禁獵區內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地和繁殖地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破壞,限期恢復原狀,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或者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可以並處罰款。違反本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或者其產品,情節嚴重,構成投機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廣西壯族自治區陸生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及《節選》
第三條從境外進入本自治區行政區域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屬於《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壹、附錄二的,按照國家重點保護的壹、二類野生動物管理,屬於附錄三的,按照本自治區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內陸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內陸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工商、公安、海關、動植物檢疫、公路、鐵路、民航、航運、郵電、旅遊、飲食服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密切配合,做好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鼓勵陸生野生動物的馴養繁殖、科學研究工作。支持有資金、場地、技術、種源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開展陸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和科學研究。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和指導馴養繁殖陸生野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建立野生動物譜系和檔案。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規定申請馴養繁殖許可證。不得超出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馴養繁殖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
第十條從事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利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取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陸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走私或者非法捕殺、收購、出售、加工、利用、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禁止為上述違法行為提供工具和場所。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產品制作或者發布廣告,不得利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產品宣傳保護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賓館、飯店、餐館、招待所和個體飲食攤點等。,不得使用重點保護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的名稱或者其他名稱招徠顧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