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法定職責負責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具體工作。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遵守和實施。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應當依法接受司法監督、民主監督、輿論監督和群眾監督。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行政執法力量,整合行政執法主體,減少行政執法層級,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將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納入依法行政考核內容。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第八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受理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和電子郵箱;投訴舉報的處理結果應當及時反饋給投訴舉報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或者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投訴、舉報。第二章執法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制度。規範行政職權運行,將行政職責、執法依據、實施主體、執法過程和執法結果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依法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第十壹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完善行政執法層級管轄制度。明確不同層級的行政執法權限,避免重復交叉執法。
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因管轄權、執法協助、執法案件移送等發生爭議的,應當依法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協調;不能協調的,由法制機構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十二條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參加壹般法律知識和專門法律知識培訓以及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行政執法人員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機關聘用的勞動合同人員、勞務派遣人員、臨時借調人員和其他無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第十三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或者由當事人申請其回避:
(壹)是行政執法事項的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二)與行政執法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行政執法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文明、規範行為,平等對待行政相對人,決定應當合法、適當。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相關事實、法律依據和相關權利義務。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維護公平、公正的社會和市場管理秩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依法查處各類違法行為。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環境保護等重點領域的執法。第十七條行政執法機關不得發放或變相發放罰款,不得違法違規收取費用,罰款不得與行政執法人員的考核和利益掛鉤。
行政執法機關罰款、收費、沒收違法所得或者非法財物,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合法票據和清單,執行收支兩條線、罰繳分離的有關規定。第十八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對行政相對人的營業執照、房屋產權證、會計檔案及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向行政相對人出具法律文書、合法票據和清單,妥善保管被扣押的財產,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作出處理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擅自使用或者處置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強制措施期限和終止條件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