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4世紀之前,根據英國的普通法體系,訴訟當事人在向普通法法院提起訴訟之前,必須向首席大法官申請以國王名義發出的令狀。令狀規定了訴訟的條件和類型,法官只能在令狀範圍內進行審判。然而,令狀的類型和範圍是有限的,因此許多糾紛往往無法提交普通法法院,因為沒有適當的令狀作為依據。同時,有些訴訟即使在普通法法院審理,由於普通法規定的救濟方式的剛性和有限性,也很難得到“公平”的解決。此外,普通法只能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損害賠償或準予恢復原狀,而不能發出執行令來強制執行合同,也不能發出禁令來防止重大違法行為的發生。遇到上述情況,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益,按照古老的習俗向國王請願。國王被視為“正義之源”和“正義的化身”,國王本人借機表達自己的“恩寵與仁慈”,所以直接通過王權進行幹預。起初通常委托首席大法官根據國王的“公平正義”原則審理案件;從1349開始,原告被允許直接向大法官申請審判。15年底,進壹步成立衡平法院,負責審理衡平法案件。大法官和衡平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則,其判例逐漸形成壹套獨特的衡平法基本原則或規範,如“衡平法絕不允許過失人逍遙法外”、“求助於衡平法的人必須是無辜的”。
英國衡平法的產生和發展
自1066年法國諾曼人威廉公爵(威廉壹世)征服英格蘭後,英王亨利二世於1164年改革訴訟程序,宣布廢除司法制度,設立巡回法官,定期在全國各地進行巡回審判,積極調查涉及國王財政、土地所有權和國王治安的案件,並監督地方司法活動,允許騎士、平民和國王,
隨著英國手工業和商業的不斷發展,特別是商品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關系和財產關系變得復雜起來,出現了許多新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現象,這些都不是普通法所規定的。當時現有的以土地為中心解釋農業經濟的普通法產品在內容和訴訟方式上過於保守、陳舊和僵化,不能適應社會經濟關系發展的新需要。
首先,普通法程序過於僵化和不完整;例如,根據普通法的規定,如果壹方想向皇家法院提起訴訟,他必須首先從首席大法官那裏獲得審判令狀,然後皇家法院才能開始審判。審判令狀是由首席大法官以國王的名義發出的壹種訴訟文書,命令被告履行令狀中所表述的要求,否則應出庭答辯。因此,針對不同的訴訟請求,有不同類型的審判令狀,規定不同的訴訟方式(12世紀有75種令狀,13世紀後期有數百種)。提起訴訟時,原告必須仔細考慮適用哪壹份令狀。如果選錯了。法院會拒絕受理他的申訴,當事人的權益得不到保障。其次,普通法的內容不能滿足客觀需要。比如普通法規定,債務到期債務人不能償還,抵押物全部歸債權人所有。也就是說,無論抵押物的價值比所欠金額高出多少,債權人都可以永久取得所有抵押物的所有權,以此類推。再次,在某些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往往僅僅是因為技術上的失誤,或者是因為證人受賄,在訴訟程序上做手腳,以及對手個人的政治影響和幹擾。在這些案件中,如果這些案件的判決生效後執行,必然會產生新的不合理、不公平的因素。所以按照英格蘭的說法,自古以來,臣民都有直接請求國王保護自己權利的習慣。早在公元14世紀,因上述原因在皇家法庭敗訴的當事人向國王提出請求,要求國王命令對方按照道德和良心的要求行事。國王往往將這類請求委托給他的最高行政官員(即首席大法官),因為首席大法官負責簽發令狀。他熟悉普通法及其補救措施,而作為“國王良心的守護者”,大法官被認為是最適合決定特殊案件中的請願者是否應該得到預期的“上帝的愛”和仁慈的恩典。
大法官(僧侶)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他不受普通法訴訟程序的約束,也不遵循普通法先例,只是根據個人良心認為的“公平”和“正義”原則獨立處理,沒有陪審團的參與。這樣,在普通法體系之外,出現了以正義的先例為法律規則的衡平法。但是最初的股權很不穩定,標準也不統壹。俗話說,法官腳長因人而異。某種程度上,法官是按照自己的方式處理案件的,判決結果帶有當時擔任這壹職務的僧侶強烈的個人傾向。自1529年托馬斯·摩爾作為第壹位世俗大法官擔任此職以來,衡平法院逐漸模仿普通法,發展出自己的規則和理論;當類似的事實出現時,法官們會求助於這些規則和理論來處理案件。這些規則和理論發展到16年底,法官的判決書開始定期公布,使法官的活動越來越司法化,其辦公室成為獨立的衡平法院(法官法庭)。
起初首席大法官是獨任法官,但從1730開始,由他的直接下屬“衡平法院首席法官”協助。到18世紀,經過法官和法學家的不斷總結、整理和編纂,衡平法和普通法壹樣,采用了遵循先例的原則,逐漸規範和組織了衡平法的規則,從而使衡平法成為英國特有的法律形式。這樣,在英國法中,就有兩種法律規則:普通法和衡平法。兩種法院、兩種訴訟程序並存的法律制度,分別適用於不同的法院。當首席大法官發布的“禁制令”禁止壹方當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繼續訴訟,或者停止執行該方已經取得的普通法院判決時,必然會導致衡平法和普通法適用的沖突,從而引發埃爾斯米爾大法官與王座法院首席大法官柯克(17世紀)的激烈沖突。柯克法官認為,首席大法官無權通過粗暴地禁止普通法法院管轄下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禁止以合法的方式執行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判決來幹涉普通法法院的審判。蔡子健回答說:“如果普通法法庭作出的判決是通過壓迫、錯誤和良知的無知而獲得的,法官就會挫敗它,把它們放在壹邊,不是因為判決有任何錯誤或缺陷,而是因為當事人良知的無知。”
當爭議提交給詹姆斯二世國王仲裁時,他做出了有利於法官的裁決。此後,當衡平法與普通法發生沖突時,前者優於後者,並使其定制化。就這樣,在17世紀,確定了衡平法的優先原則。1852和1858年,英國議會頒布了衡平法法院訴訟條例和衡平法修正條例,使衡平法和普通法的訴訟趨於融合。直到18年底,衡平法院和普通法院被納入“最高法院”,兩者的對立和沖突才告結束。所謂“衡平法”,是指獨立於“普通法”之外,由大法官通過判決制定的壹套特殊規則。衡平法規則並不反對普通法規則。它的目的也不是廢除或取代普通法的規則。相反,衡平法是對普通法的補充、註解和補充。衡平法規則極其重要,它有時能有效地緩解普通法的苛刻規則,從而克服普通法的保守僵化,彌補普通法的空缺和過時。兩者是準則與準則附則的關系,以及正文與註釋的關系。“衡平法不是壹個自我支持的系統——它是補充規則的集合。普通法是壹個完整的體系。如果衡平法院的衡平法審判權被撤銷,仍然有適用於每壹個案件的法律。雖然這種法律可能有點粗糙,不能完全滿足我們時代的需要,但我們仍然有適用於每壹個案件的法律”(英國著名法學家梅特蘭)。相反,如果普通法被廢除,衡平法肯定將不復存在。因為它在每壹點上都預設了壹個龐大的普通法本體的存在。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衡平法促進了普通法更好地適應社會發展的新需要,對完善英國法律體系起到了作用。
衡平法首先起源於英國,當時它是壹種由衡平法院實施的法律制度,與普通法相對。它被選為壹項嚴格的普通法規則。衡平法根據特定情況下的公平、正義、合理(公正)有自己系統的規則和原則,或者說衡平法的功能是以公平、正義的原則彌補普通法的不足。依靠衡平法制度,人們可以在法庭上尋求法律救濟,而不是根據普通法。“公平”二字,說明其精神和習慣是公平、正義、公理;它處理人際交流。衡平法是現代英美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普通法和成文法並稱為三大法律淵源,成為與普通法體系並列的第二大法律體系。衡平法有自己的壹套法院規則和管轄權。它從壹開始就在理論和方法上不同於普通法。公平可以用壹句格言來概括,“正義不會使妳遭受壹種沒有救濟的不公正”。
信息來源:百度百科?公平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