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的社會功能作為民法功能的壹個從屬概念是指民法通過自身的運行對整個社會產生的影響和效力。與同級民法的規範功能相比,它具有目的性和根本性、獨立性和可變性的特點;與其他部門法的社會功能相比,它更具有基礎性。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可以概括為:平等地肯定和保護私權,從而構建和維護社會的基本秩序,促進人的自我解放。具體表現為: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促進了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發展;民法維護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發展,促進財富的增長和有效利用;民法鼓勵和保護精神文化產品的創新和利用,促進精神文明建設;民法建立並維護健康的婚姻和家庭秩序。
在我國當前的民法研究中,學術界對民法的社會功能缺乏系統深入的評述,甚至很少有學者明確提及“民法的社會功能”這壹概念。至於對民法社會功能的本質特征的分析和具體內涵的深刻揭示,則無人探究。壹些學者在法理學上忽視了法律功能的基本理論與法律的社會功能之間的聯系,將“民法功能”與“民法的社會功能”混為壹談,實際上是對民法社會功能具體內涵的概括,但這種概括本身並不全面和深入。事實上,深入研究民法的社會功能,對於推進民法自身的學術建設和我國民法典的制定都具有重要意義。所以寫這篇文章是為了向專家求教。
壹、民法社會功能的本質特征
社會功能是指整個社會系統中各組成部分的某種能力、功效和作用。這個概念首先由孔德和斯潘塞提出,作為社會和生物有機體之間的類比。他們認為社會的各個部分都是相互聯系的,根據不同的需要執行不同的社會功能。[1](P4490)在我們看來,所謂民法的社會功能,是指民法通過自身的運行對整個社會產生的影響和效力。顯然,民法的社會功能應該是民法功能的下位概念,應該與民法的規範功能並列。與民法的規範功能和其他部門法的社會功能相比,它具有以下本質特征:
1.與民法的規範功能相比,社會功能具有目的性和根本性、獨立性和可變性。
首先,與規範功能相比,民法的社會功能是有目的性和根本性的。對這壹問題的理解應該建立在對民法發揮其功能的過程分析的基礎上。毫無疑問,民法應該通過自身的運行來發揮其社會功能,實現其對社會的影響和作用。首先要規範人的行為(主要是民法意義上的人的行為),即實現民法的規範功能,然後最終實現對社會的影響,即實現民法的社會功能。因為社會是抽象的存在,社會關系是人際關系,是通過人的活動產生的。沒有人的活動,就不可能產生社會關系。[2](P253)那麽,法律實現其對社會影響的最直觀、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規範人們的行為。由此,我們說民法的規範功能是實現社會功能的手段,社會功能是規範功能的最終目的。因此,民法的社會功能是目的性的,在層次上和根本上高於規範功能。
其次,與規範功能相比,民法的社會功能是獨立的。根據法律,法律的規範功能是所有法律機構所共有的,無論是什麽類型的法律(或哪個部門的法律)。因此,我們在談論壹部部門法的規範功能時,往往以引導、預測、評價、教育、懲罰為其內容。因此,民法的規範功能與憲法、刑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門的規範功能基本相同。另壹方面,民法的社會功能表現出很強的獨立性,在具體內容上不同於其他部門法的社會功能。當然,這種差異不僅僅存在於民法中,實際上各部門法的社會功能也是不同的,這源於不同的法律部門有不同的調整對象。比如刑法的社會功能主要是預防和懲罰犯罪,而行政法主要是保證行政管理的有效實施,等等。
最後,民法的社會功能也是可變的,即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的變化,民法的社會功能也在不斷地調整和變化。筆者認為,民法社會功能的變化源於民法價值的發展和民法本位的轉變。以所有權制度的演變為例:現代民法是資本主義自由商品經濟的反映,因而奉行所有權的絕對原則,使得私有財產和個人意誌得到極大的尊重,從而極大地調動了人們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促進了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當時民法的社會功能是確認和保障“私權的絕對自治”。
但隨著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自由商品經濟的弊端逐漸顯現,最終導致壟斷商品經濟的形成和發展,現代民法開始向現代民法轉型。同時促成了所有權制度的價值變革,出現了所有權社會化的思想,強調所有權的行使不應局限於滿足個人利益,還應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現代民法的社會功能不僅堅定地強調私權的神聖性,而且承認私權的行使不能損害公眾的利益。這無疑是民法社會功能的壹次成功調整。這種變遷顯然不是民法的規範功能所具備的。無論是現代民法還是現代民法,其規範功能基本體現在五種,即引導、評價、教育、預測和懲罰。民法規範功能的恒定性主要是因為法律的規範功能是壹種手段,體現了法律的技術性,而法律的技術性是趨於穩定的。
2.與其他部門法的社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會功能更具基礎性。
如前所述,各個部門法因調整領域不同,其社會功能也不同。如果把各部門法的不同社會功能看作壹個系統,那麽民法的社會功能就是這個系統中的基礎。首先,民法調整的民事生活在內容上具有廣泛性和基礎性。公民生活是人們每天經歷的最基本的生活,比政治生活更貼近人們。因此,民法在這壹領域的作用對整個社會來說是根本性的;其次,民法的社會功能表現為對私權利的平等承認和保護。這種功能的存在和發揮是刑法等其他部門法和其他保護性實體法發揮功能的前提,其功能是建立在民法等管制性實體法對權利合法性的確認之上的。因此,民法被稱為壹切法律的基礎,其社會功能極其基本。
二、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
深刻而全面地揭示民法社會功能的具體內涵,是必須解決的另壹個重要問題。我們認為,民法的社會功能是壹個多層次的體系,其具體內涵應從“核心內容”和“核心內容的具體發展”兩個層面來分析,所謂“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可以概括為:平等承認和保護私權,從而構建和維護社會的基本秩序(即“私人”生活秩序),促進人的自我解放。這是對民法社會功能的高度抽象和概括。和下面的“具體發展”比,是原創。“具體發展”只是“核心內容”在各個領域的必然影響。從本質上來說,通過解讀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我們會發現它也是壹種遞進關系,逐步深化,互為因果。“平等地肯定和保障私權”是民法影響社會的第壹步,也是對整個人類社會劃時代的影響。私權是私法上的權利。它“體現了人們對自然的認識和超越,是人類個體和群體之間的鬥爭與和諧,是人類整體對個體生存價值的認可和尊重。”[3](P114)可以說,私權是人類存在的基本手段,民法對它的“確認”就是對人類法律主體地位的確認。總之,民法通過平等確認和保障私權,確立了“私權神聖”的理念,實現了“人是真正的人”,表明了民法是人的法,是權利法的本來面目。“平等肯定私權”是通過創設“權利能力”的概念,強調民事主體在獲得權利能力上的平等地位來實現的。
所謂民事權利能力,就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的資格,其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壹切民事權利(即壹切私權)。而任何人在民法賦予他權利能力之前,都只是生物人,而不是法人。當他不能成為法律主體時,他的生存狀態也是沒有保障的。比如當民法沒有賦予他生命、健康、名譽權等人身權利時,他的個人利益就處於危險狀態,至少缺乏公共保護。誠然,現代民法在追求實體正義的目的性價值時,會形成特定人格的建構,造成權利和能力範圍的局部“不公平”。比如消費者與生產者之間,勞動者與雇主之間,法律往往賦予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勞動者等民事主體更多的特殊權利,但這種私權的局部“不平等”主要針對的是利益關系的失衡,這是現代民法制度設計上的缺陷造成的。即使稱之為“不平等”,也只是表面的,不是實質性的。值得壹提的是,民法並沒有止步於“平等確認”私權,民法在具體制度設計上也有相關制度來“保障”私權。民事主體行為制度的構建從根本上解決了私權的實現問題,而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則實現了私權的全面救濟。只有這樣的私權體系才能稱得上完整,“私權神聖不可侵犯”的觀念才能真正確立。私權真的有對抗公權的能力。
私權制度構建成功後,民法實質上完成了“私”生活秩序的和諧構建和維護,即“私”生活秩序的形成是民法確認和保護私權的必然結果。在這裏,我們只需要解釋“為什麽‘私人’生活的秩序是社會的基本秩序?”眾所周知,民法是市民社會的基本法,維護著市民社會的基本秩序(但也不能說對政治國家沒有影響,本質上民法對政治文明有著深遠的影響,詳見下文),市民社會是與政治國家相對應的壹個範疇。
在壹個以權利為基礎的現代社會,市民社會優於政治國家,其健康和秩序對整個社會來說是根本和根本的。“促進人的自我解放”可謂是民法最高社會功能的實現。民法是屬人法。它壹方面要通過平等地肯定和保障私權來構建和維護“私人”的生活秩序,另壹方面也為我們整體樹立了壹個標準的人性模板。這是壹個賦予公眾* * *精神的理性人,他把壹切仍處於客觀權利狀態的被民法承認的私權,積極實現為現實的主觀權利。試想,如果每個人都深受民法的引導和影響,像具有民法所定標準的人壹樣,“最大限度地獲得法律規定的壹切權利”,那麽他就達到了法律規定的標準民事主體的狀態,這不僅是壹個非常幸福的主體,而且是壹個極其豐富和高尚的主體;如果全社會的人最大限度地獲得法律規定的壹切權利,那麽全社會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就會有壹個全新的局面。”[4](P70)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說,民法為人類展示了壹條解放自己的“道路”。但是,“在現實社會中,由於條件不同,人的差異是很大的。在龐大的民事權利體系中,任何民事主體都只能根據自己的條件現實地享有部分民事權利。”[4](P70)民法全面確認和保障私權的目的,應該是鼓勵每壹個民事主體盡可能多地甚至全部地實現這些權利。基於此,筆者在抽象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時,用的是“促進”人的自我解放,而不是“實現”人的自我解放,更不是“實現”人的“全面”解放。
第三,民法社會功能的具體發展
1.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促進了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發展。如上所述,本文
不討論民法的階級統治功能,但不代表民法與人類政治生活無關。相反,民法對政治的影響應該是深遠的。關於“政治文明”的概念和範疇,國內學術界從不同角度對其基本要素和結構進行了研究和探討,也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其中,有學者認為,從政治文明的要素和結構來看,它是由橫向的民主政治和法治以及縱向的幾個不同層次的政治文明構成的文明體系。[5]對此,學術界雖有其他劃分,但大多遵循這壹思路,特別強調政治文明與民主政治和法治的必然聯系。因此,筆者認為,民主政治和法治應該是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或重要內容)。基於此,我們論證。
第壹,民法和民主政治。所謂民主政治,就是人民當家作主,自己決定事關自己福祉的事情,真正平等地參與壹切國家事務。“人民當家作主”雖然看似只是壹個憲法概念,但在民法中卻有著非常深厚的淵源。學者們對此做出了經典的總結:“在壹個沒有民法傳統和文化的國家,民主政治只能是烏托邦。”[6]因為:第壹,民主政治的實現是建立在承認個體人格的獨立和平等,肯定社會個體有其不同的、獨立的利益,充分相信人們能夠理性地、獨立地決定自己的事務的基礎上的。簡而言之,民主政治的基礎是承認普通個人在社會中的主體地位。縱觀人類歷史,民法無疑是確立這壹民主前提的“第壹人”。它通過賦予個人平等的權利和能力,確立了人的主體地位,實現了“人是真正的人”,通過構建和維護龐大的“私權體系”,肯定了個人不同的、獨立的利益訴求。而且民法還以理性人假設和意思自治等相關制度設計,承認和保障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鼓勵人們自主地為自己的權益而鬥爭。獨立、權利、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等民法精神直接培育了社會成員對自己負責、為自己決策的民主觀念和思維。[7]
第二,民主政治的基本規則是“社會契約”的概念。它是“平等選舉”、“政治監督”、“政治責任”等制度設計的思想基礎。“社會契約”理論是古代民法契約理論不斷沈澱和演變而形成的歷史結晶。在這個問題上,梅因特別指出,“社會契約”的理論應該來源於民法的契約理論而不是其預設的“自然狀態”。他在研究早期契約形式“Nexen”時指出:“契約下的人被壹種強有力的約束或鏈條聯系在壹起,這種觀念壹直延續到最後影響了羅馬的契約法學,並從這裏向下遊混入了各種現代觀念。”“羅馬的契約法學提供了壹套詞匯和成語,全面而正確地處理了當時的政治責任問題。[8] (P178,195,176,174,156)這實際上已經表明,民法中的“契約”制度自傳播到未來以來,已經滲透和擴展到社會、文化和政治領域;第三,民主政治最可怕的是社會成員的政治冷漠和被動,這就要求社會成員具有良好的公共精神。培育公眾參與政治精神的途徑,當然不在政治領域,不在空洞的政治號召中,而是在與人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中,由民法調整,表現在民法文化中。民法要求人們本著公益的精神,嚴格履行尊重他人權利的義務,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權利不得濫用原則,以達到私人利益與公益的平衡。並以遺失物返還、無因管理、* *建築物共有權、* *共有管理等制度直接引導和鼓勵人們關心他人、關註公共事務。[7]綜上所述,民法應該是民主政治的基石。作為壹種“基石”,其“發力”的方式依然是“平等承認和保護私權”。因此,我們將“對私權利的平等承認和保護”抽象為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而這種對民主政治的影響仍然只是這壹核心內容在人類政治生活領域所帶來的必然的客觀後果。
其次,民法不僅孕育了民主政治,而且是政治文明的另壹個要素法治的基礎。政治文明的根源是法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本質和核心是私法文明。私法是民法,從民法出發,民法是法治的基礎或支點。這源於:
第壹,法治以權利為核心,保障權利是法治的目標。民法是權利法,是以權利為基礎的法,所以民法應該是法治精神的發源地。民法中的權利概念引起了整個法律的革命。在權利的旗幟指引下,憲法成為制約國家權力、保障公民權利的聖經。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義轉變為限制司法權、保護公民私權的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訴訟法中的有罪推定改為了無罪推定;控制行政權力濫用的行政法問世了,等等。所有法律的延續或誕生都必須經過民權觀念的洗禮;[9]
第二,民法的價值充分體現了現代法治的價值。最能體現民法本質特征的價值觀是三組價值觀:秩序與安全、自由與效益、公平與正義。科學理解民法價值體系是現代法治價值理論研究的邏輯起點。[10]
最後,民法孕育政治文明要素的過程,其實質是推進民主政治和法治的過程,這壹點無需贅述。當然,這種功能並不是現代民法所獨有的,更多的來自於現代民法發展到現代民法的積累和沈澱。
2.民法維護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發展,促進財富的增長和有效利用。人們可能很難理解民法的社會功能可以在政治生活領域得到發揮。這是由於民法對政治文明的影響往往是隱蔽的、非直觀的。相比之下,民法的社會功能在經濟領域的實現是絕對顯性和直觀的。民法作為市場經濟的產物,是市場經濟的法律反映,為市場經濟的良性運行提供法律保障,維護市場經濟的繁榮發展。其基本法律制度綜合體現了商品經濟運動中的主體獨立性、財產所有權的自主性、相互經濟交換的協商性、損害經濟利益的賠償性,為現代市場經濟活動提供了行為準則。如民事主體制度、物權制度、債權制度(主要限於合同領域)分別反映或規範商品交換中的當事人、交換對象和交換規則。民法中的商法從其產生到不斷成長,無疑更直觀地反映了民法與商品經濟的關系。比如保險法、金融法等商法的誕生,就與保險市場、金融市場的產生密切相關,是人們對法律調整的訴求在這些市場中的落實。壹部“公正”的民法,應該是對整個社會商品經濟發展的“準確”把握。考察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影響,筆者認為它應該帶來社會經濟的繁榮、有序和發展。當民法通過上述壹系列具體制度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和發展時,其必然結果是整個社會財富的增加和人們整體生活質量的提高。民法在實現了促進財富增長之後,仍然通過巧妙的制度設計,進壹步實現對現有財富的有效利用,目的不僅是防止資源浪費,更重要的是實現“物盡其用”,優化資源配置,最終開始又壹輪財富增長。所以“增長”和“充分有效利用”是互動的。比如用益物權、擔保權等物權的創設,物的交換價值的開發,取得時效制度的設立等等,都是為了促進物的有效利用,可以預見,這樣的制度在未來的民法發展中會越來越多。
3.民法鼓勵和保護精神文化產品的創新和利用,促進精神文明建設。現代社會文明可分為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民法對精神文明的促進和影響也是非常深遠的。這種影響可以分為兩個層面:壹是民法鼓勵和保護精神文化產品的創新和利用。精神文化產品包括各類作品、專利技術、商標等智力成果。其“量”的方面是否豐富,“質”的方面是否體現創新,是衡量壹個社會精神文明發展程度的重要指標。而民法在這壹領域發揮著不可替代的基礎性作用。民事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享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發明權等知識產權,無疑是整個私權體系中極其重要的內容。正是有了民法對知識產權的確認和保護,智力成果的創造者才有了權利主體的地位,才有了對侵犯創造者權益的侵權人進行法律制裁的法律依據。當然,民法並沒有止於對創作者權利的確認和保護。也確定了智力成果可以有償使用和轉讓,鼓勵創作者推廣應用其成果。承認和保護智力成果傳播者的權益,規定智力成果的合理使用和強制使用。這對整個社會的精神文明形成了積極的影響,即精神文化產品的數量極其豐富多樣,原創性不斷增強,最終推動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和人類的進步。試想,如果沒有民法(主要是知識產權制度)在知識生成和傳播過程中發揮的積極作用,我們可以斷言,人類永遠不可能如此迅速地走向知識經濟時代。民法另壹方面對精神文明的影響比上面提到的第壹個層面更深,可以概括為:民法以民法文化熏陶人,以民法精神培育人。民法是市民社會的精神和靈魂。民法文化是市民社會的文化基礎,崇尚民法精神是這種文化的核心。
民法的精神是什麽?筆者認為,它至少應該包括權利、理性、平等、自主、誠信、合作、責任等要素。“民法精神”雖然在文字上是抽象的,但絕不是無法理解和感知的;“民法文化”不是虛無縹緲的,兩者都可以通過對民法本身所蘊含的價值和評價標準的分析來理解,都可以體現在各種民法制度中。第壹,民法的精神是權利的精神,這可以從民法是權利法的基本性質來解讀。構成各種民事法律制度的民事法律規範主要是授權性規範,強制性規範的比例極其有限;任意性規範多於強制性規範,其目的是給予個人行使權利和實現意思自治的廣闊空間;其次,民法主要通過民法基本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的確立和實施來體現民法精神中的平等和誠信要素;第三,民法的具體制度也融入了民法文化中倡導合作的內容,如:民法直接鼓勵和引導人們利用債務、契約、物權的* * *所有權和* * *使用權制度,通過與他人合作獲取利益,實現自我發展;最後,民法的具體制度對於民法精神中責任意識的培養更為明顯。以合同責任為例,不僅有違約責任的設立,還有對當事人履約的倡導或威懾。更何況還有締約過失責任的規定,實現了對合同從協商到完全履行的全程監控,這無疑是民法具體制度設計中強化主體責任意識的最好體現。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壹個社會體現了濃厚的民法文化,每個社會成員都深受民法精神的影響時,這個社會就應該有高度的精神文明建設。
4.民法建立並維護健康的婚姻和家庭秩序。
民法社會功能的核心內容是全方位的,涉及社會生活的各個領域。“平等承認和保護私權”當然包括人們在婚姻家庭中的權利,如配偶權、繼承權等等;“建立和維護‘私人’生活秩序”,婚姻家庭秩序無疑是重要內容;最後,“促進人的自我解放”,作者認為,人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我解放,應該是整個人的自我解放的基礎。特別是婦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自我解放,在這方面,現代民法比現代民法有了顯著的進步,其功能調整是明顯的,主要表現在廢除了壹些歧視性的規定。從具體制度來看,民法主要通過親屬制度(包括婚姻家庭)和繼承制度來建立和維護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此處不再贅述。
作為市民社會的基本法,民法自誕生以來對整個人類社會的影響和作用無疑是令人震驚的。因此,人們對民法社會功能的認識和探索應該不斷深化和提高。而且,筆者認為,民法領域對這壹問題的討論不應局限於具體內容的公開,還應深入分析制約或促進其功能發揮的因素,以民法的功能研究為出發點,洞察民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互動規律,從而實現民法的自我完善和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