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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範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名稱包括:

(壹)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是指山、河、湖、灘的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是指縣、鄉(鎮)、街道辦事處的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是指街道、路、巷、樓、居民區(門、樓、戶)、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稱;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是指橋梁、隧道、水庫以及各種臺、站、港口、體育場、名勝、古跡等的名稱。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各縣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轄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地名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民族事務、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文化、旅遊、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條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編制本市地名專項規劃,經市規劃部門批準後實施。縣、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地名專項規劃,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編制本地區地名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六條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和現狀,保持地名相對穩定,保護具有悠久歷史和紀念意義的地名。第七條市、縣地名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名檔案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第二章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八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符合地名專項規劃的要求,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民族和經濟特點;

(二)符合被命名實體的性質、功能、形狀、規模、環境等實際情況,含義健康、簡潔、準確;

(三)地名的命名不得有償使用;

(4)地名由專名和通名組成,不得單獨使用專名或通名;

(五)地名使用的文字應當準確、規範、簡潔、易懂,壹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數字、字母和標點符號;

(六)凡有蒙古語和漢語兩種地名的,應以蒙古語地名為標準地名;

(7)街、路、巷通名使用規範:道路紅線24米以上,東西方向為街(街),南北方向為路(大道)。道路紅線在車道下方24米。鄉(鎮)街、路、巷的命名參照當地情況執行;

(八)符合本條例要求的街、路、巷壹般不得更名。第九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和審批權限辦理。街道辦事處的名稱由轄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村、社區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涉及相鄰城市邊界和國家其他規定的,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橋梁、廣場、公園、隧道等公共設施的名稱,由主管單位或投資建設單位申請,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縣範圍內的,由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帶有地名的站、機場名稱,由各專業部門提出,征得當地地名管理部門同意後,報上級專業部門審批,並報市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五)居民區、建築物和申請門牌編碼,由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建設項目前向地名管理部門申報命名,市區範圍內的,由市地名管理部門核準;在旗縣範圍內的,由旗縣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報地名命名,應當提交申請,並說明命名理由。申請居民區和建築物命名,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第十條新建住宅區和建築物,其門牌、樓號牌、戶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排列:

(1)門牌號碼,從東西方向的東端、南北方向的北端、東方向的東端、北方向的北端依次排列;西邊和北邊是奇數,東邊和南邊是偶數;

(二)樓號,按自東向西或自北向南的順序排列。建築物和居民住宅的單元門牌號由東向西或由北向南排列。戶數在樓層上自下而上排列,在同壹樓層上自左向右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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