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頒布
頒布於19970924
實施日期:19970924
1991年11月12年呼和浩特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1992年4月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根據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議修正。
章節名稱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加強土地管理,保障農業生產和國家建設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管理法》和《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浪費和破壞土地的行為,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也是本市全體公民的義務。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屬於全民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土地的管理。壹切使用和開發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下列土地屬於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
(壹)城市土地;
(二)國家依法征用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土地;
(三)城鎮居民、城鎮居民和工礦區職工的住宅用地;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五)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嶺、草原、水面、灘塗等未利用地。
第六條下列土地屬於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壹)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但是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
(二)農村和郊區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學車;
(三)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給集體或者個人經營的土地;
(四)農村和城郊鄉(鎮)村企業事業單位、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的鄉(鎮)村土地。
第七條集體土地所有權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所有權。
依法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證書,確認使用權。
未劃撥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登記、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或者因依法出售、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換發證書。
用地單位的主管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調查和分割下屬單位使用的土地。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處理。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或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合理利用土地和有效保護耕地的原則,編制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報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耕地,嚴格控制建設項目占用高產穩產農田和菜地。
第十二條城市、鄉(鎮)村建設必須節約用地。可以少用土地,不能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壞地就不要占好地。
城市建設要充分利用老城區,提倡高層建築;鄉(鎮)村建設應充分利用學車地、荒地,提倡建房。
第十三條開發資源、采礦、挖砂、取土、燒磚等用地,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限辦理。土地使用後,用地單位和個人應負責復墾和恢復。
第十四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壹)用地單位被撤銷或遷移的;
(二)批準征用、劃撥的土地自批準之日起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廢棄公路、鐵路、機場、倉庫、礦山等土地;
(五)使用不當,造成土地嚴重破壞或荒蕪的。
第十五條鄉(鎮)村企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壹)用地單位被撤銷或遷移的;
(二)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經批準報廢的農村公路、橋梁和小型水利水電工程。
第十六條使用集體土地,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按照規定註銷土地使用證:
(壹)轉為城鎮非農業戶的農村自留地、自留山;
(二)搬遷戶後的原有宅基地和“五保戶”留下的宅基地;
(三)批準後壹年仍未按批準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原居民因村鎮規劃建設遷移後騰出的宅基地;
(五)荒蕪兩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經批準,改變土地用途或建房、燒窯、毀地、取土、開礦等。在集體承包的土地上;
(七)非種植專業戶的生產經營活動已經停止,不再使用的。第十七條嚴格保護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汙染。
第四章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八條國家建設用地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第十九條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劃或者國家允許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可以申請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程序:
(壹)建設用地單位必須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設計任務書或其他批準文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向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申請選址。在城市規劃範圍內選址,必須先取得城市規劃部門的許可。選擇林地和草地應先征得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的同意。位於城市規劃區和城市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二)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將建設項目初步設計的批準文件、總平面圖等材料報所在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批。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後,應當組織建設單位、被征地單位和有關單位協商補償安置方案,簽訂協議,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3)建設用地批準後,由項目所在地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壹次性或分期劃撥土地,並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四)建設用地批準後,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內部稅費,銀行憑用地批準文件撥付資金;
(五)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驗收。
土地登記手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壹條臨時用地單位和個人持有關證件,向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批準發給臨時用地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臨時用地,應先征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搶險救災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然後必須按照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壹般不得超過兩年。確需繼續使用的,應當辦理續用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臨時用地期滿或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單位或個人將拆除臨時建築,無償歸還土地。
(壹)國家建設征用、劃撥土地的審批權限: (壹)耕地3畝以下(含3畝),其他土地10畝以下(含10畝),由縣、郊區人民政府批準,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2)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含二十畝)和其他土地十畝以上、壹百畝以下(含壹百畝)的,由市人民政府批準,並報自治區土地管理部門備案。根據上述權限,耕地與其他土地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額。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總體設計壹次性審批,不得化整為零或者越權審批。分期建設項目的土地征用不需要事先審批。
第二十三條征用、劃撥土地的補償標準:
(壹)城鎮郊區的耕地(包括菜地、園地、葦塘、魚塘、林地和人工草地,下同),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每畝產值的五至六倍計算;
(二)平均耕地,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計算;
(三)其他土地,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計算。第二十四條劃撥國有土地給原用地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由用地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郊區、縣的菜地被征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的縣、郊區人民政府繳納新菜地發展基金,用於新菜地的開發建設,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條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壹般不允許鏟除。確需鏟除的,按當年每畝農作物產值給予補償,能收獲的不給予補償。根據地面附著物的實際損失
給予補償。
在土地管理部門征用的土地上搶種青苗、建附著物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用地單位除支付土地補償費外,還支付安置補助費:
(壹)征用耕地,按照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每個被征地單位平均占用的耕地數量,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量;
(二)每壹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按照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畝產值的二至三倍計算;
(三)每畝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不超過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鄰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壹至二倍計算。
第二十八條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能維持群眾原有生活水平的,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每畝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額不得超過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九條國家建設臨時用地,占用不滿壹年的,按照土地年產值壹年、土地年產值兩年補償。
第三十條國家建設征用耕地造成的農業剩余勞動力,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和有關單位通過發展農業副業和興辦鄉(鎮)、村企業安置就業。用地單位有招工指標,必須先招壹定數量的符合條件的被征地單位。
第三十壹條征用土地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外,全部用於被征用土地單位發展生產,不得私分或者挪用。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用地壹經批準,被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交付土地,履行土地使用協議,不得提出超出本辦法規定範圍的附加條件,不得妨礙和阻撓征用、劃撥土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征地和劃撥之機私自收費。征用、使用土地的單位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繳納費用。
第五章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三條鄉(鎮)村建設用地(含住宅建設)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鄉(鎮)村規劃和土地利用控制指標確定。
位於城市規劃區和規劃控制區內的建設用地,須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第三十四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企業(含城鄉合資、私營企業)建設用地,由建設單位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劃部門批準的設計任務書和有關批準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農村承包經營戶、個體工商戶和經營聯合體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用地,應當優先使用原有的房屋和院落。確需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權限,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
第三十六條鄉(鎮)村住宅建設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宅基地的,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並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需要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市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農村居民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
(壹)在城市規劃區和城市規劃控制區內,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 00平方米;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莊,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2-50平方米;
(二)其他鎮所在的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三)在壹般農村,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邊遠地區農民建房宅基地標準可適當放寬。第三十八條城鎮非農業戶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住宅,每戶宅基地不得超過150平方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允許申請宅基地:
(壹)農村居民沒有宅基地;
(二)農村居民結婚後互相定居,確需另開戶口的;
(三)集體經濟組織招用的技術人員要求在當地落戶的;
(四)回鄉定居的離休幹部、工人、退伍軍人沒有住房的;
(五)回鄉定居的歸僑、港澳臺同胞需要建房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劃撥宅基地:
(壹)婚後分開戶口,男女壹方已分配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積能夠解決子女獨立戶籍的;
(三)不符合單獨建賬要求的;
(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後出售或出租房屋的;
(五)無本地戶口;
(六)城鎮非農業戶口在本單位有住房。
第四十壹條民辦教師、復員退伍軍人、鄉(鎮)村招收的科技人員、離退休幹部職工、港澳臺同胞和回鄉定居的華僑,優先建設住宅用地。
第四十二條鄉(鎮)村企業占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費,低於國家建設征用土地的標準。
農村居民占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房,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城鎮非農業戶口使用集體所有土地建設住宅,參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章土地管理機構及職責
第四十三條市、縣、郊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土地管理機構。各級土地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統壹管理土地的職能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設立土地管理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有專職土地管理人員,負責規劃和管理所轄土地。第四十四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
(壹)宣傳和貫徹國家和地方土地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土地調查、監測、登記、統計、定級、地價評估、發證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控制指標;
(四)辦理土地征用、劃撥、出讓和轉讓的審批;
(五)檢查土地開發利用情況,處理破壞土地資源和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六)檢查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費用的使用情況;
(七)調解和裁決土地糾紛;
(八)參與建設項目的選址、聯合設計和項目竣工後的土地驗收;
(九)總結和推廣保護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節約用地的經驗;
(十)處理獎懲。
第四十五條土地管理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事,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保護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無權批準征用、劃撥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或者超越批準權限或者化整為零非法批準占用土地的,批準文件無效,對主要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超過批準的土地數量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處理。第四十八條買賣、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其協議和合同無效,沒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四十九條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侵害,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五十條對侵占、挪用、截留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占為己有或者私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壹條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取土、挖砂、采石、采礦,嚴重破壞種植條件或者開發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壹)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移交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或偽造土地證書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安置費的。
第五十三條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以暴力方法傷害土地管理人員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在改變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以及解決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過程中,行賄、受賄、敲詐勒索或者煽動群眾鬧事,阻礙國家建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土地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履行職責。對徇私舞弊、徇私枉法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本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名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的決定》的決議。
(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
章節名稱的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批準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請批準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的決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附件名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章節名稱的全文
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決定對《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非法占用土地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由單位或者業主的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鄉(鎮)村企業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的,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按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好吧。
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國家工作人員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責令限期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國家工作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修改為:“侵犯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賠償經濟損失。”
第五十壹條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在耕地上挖坑取土、挖砂、采石、采礦,嚴重破壞種植條件,或者因土地開發造成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處分:
(壹)擅自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前,改變土地現狀,破壞地上附著物的;
(三)不拆除臨時建築或者拒絕移交臨時用地的;
(四)依照本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塗改或偽造土地證書的;
(六)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補償安置費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