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或旅遊活動的組織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壹的原則。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並將旅遊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經濟貧困地區發展旅遊業。第六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業實行行業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有關旅遊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並組織實施旅遊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
(二)指導和協調旅遊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旅遊基礎設施建設;
(三)組織開發國際、國內旅遊市場;
(四)會同有關部門管理旅遊環境和秩序,監督檢查旅遊服務質量,受理國內外旅遊者的投訴,參與查處違反有關旅遊法律法規的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五)組織、管理和指導旅遊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的職業培訓和專業技術評價;
(六)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主管部門與相關部門的協調制度,相關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密切配合,保障旅遊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發展。第二章旅遊資源的開發和保護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旅遊資源。
本條例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對旅遊者具有吸引力,可用於發展旅遊業,並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第九條在旅遊資源豐富、環境優美、交通便利、適宜集中建設旅遊配套設施、具備旅遊基地和開放條件的地區,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國家級或者省級旅遊度假區,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政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條旅遊建設項目必須符合旅遊發展規劃,與城市和區域發展總體規劃相適應,建築風格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第十壹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旅遊區內非法采石、采礦、挖砂、建墳、砍樹、燒荒、狩獵;旅遊區內不得建設汙染或破壞風景名勝區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汙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汙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第十二條開發建設旅遊項目,應當經旅遊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報批。第三章旅遊經營管理第十三條申請經營旅遊業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並到當地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設立旅行社、旅遊景點和涉外賓館、飯店、商店、車(船)公司、娛樂場所,應當經旅遊主管部門審批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第十四條旅遊經營者在境外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或者設立旅遊企業,應當經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五條外國或者臺灣省、香港、澳門旅行社申請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經省旅遊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第十六條未經國家旅遊主管部門授權,任何部門和企業不得從事公民自費出國(境)旅遊。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旅遊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部門強行推銷的商品或者強行放置的人員;有權拒絕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的收費和罰款;有權拒絕無合法證件人員的檢查。第十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配備必要的旅遊安全設施和安全設備,定期檢查和維護旅遊設施,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保護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