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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2010修訂)

第壹條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是指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茲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安族等有清真飲食習俗的民族。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制作的肉、肉制品、乳制品、冷食、糕點、糖果等食品。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和單位內設置的清真餐廳(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內蒙古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是本轄區內監督管理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衛生、工商、城建、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協助民族事務部門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單位的主要領導或者分管領導中,必須有壹名保持清真食品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私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保持清真食品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第六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有壹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從業人員。其中,從事肉制品的不得低於員工總數的40%;從事餐飲業的,不得低於從業人員總數的百分之三十;其他不得低於職工總數的百分之五。第七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單位,其原料和成品的采購、儲存的主要人員,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儲存、生產、加工、銷售等主要崗位和環節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監管。

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生產工具、儲存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場所必須專用。第八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所需的肉類必須從清真屠宰場或者清真網點購買;從外地調撥的清真肉類應當註明來源,並持有清真食品的相關證明。第九條集貿市場的清真食品和非清真食品攤點應當保持壹定距離,有條件的應當分區域經營。

非清真商場、商店經銷清真食品必須設立專櫃,由保持清真食品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經營。第十條禁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非清真食品和開設非清真餐館。第十壹條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部門審核批準,領取清真食品經營許可證和清真標誌牌(以下簡稱清真牌、證)。未經批準,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得標註清真食品。第十二條清真牌、證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壹監制,清真標誌牌應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穆斯林卡和證件每年驗證壹次。穆斯林證、證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到原發證部門補辦、更換。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歇業或者轉業時,應當將清真牌、證交回原發證部門,並辦理註銷手續。

禁止轉讓、出售、出租或者偽造清真牌、證。第十三條承包或者租賃非清真餐飲場所,開辦清真餐飲的,應當更換全部炊具和餐具,並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民族事務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違反本辦法第五、六、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沒收穆斯林證、證,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穆斯林證、證,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沒收清真牌、證,並處以3000元+65438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壹條、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款規定的,沒收清真牌、證,並處3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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