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車載電池為輔助能源,具有腳踏能力,能夠實現電動助力和電力驅動功能的兩輪自行車。第三條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依法管理、保障安全、綠色發展、協同治理、高效便民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協同治理機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經費,督促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動自行車的登記和道路交通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及其零部件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廢電池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消防救援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的監督管理。
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商務、郵政、教育、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電動自行車安全宣傳教育,協助相關部門落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責任。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開展電動自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誌願活動。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電動自行車相關違法行為。第二章生產、銷售、維修和回收第七條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電池、電機等零部件的生產、銷售、維修和更換,安全頭盔等配件產品的生產、銷售,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鼓勵電動自行車賣家帶頭盔銷售。第八條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進貨臺賬和實名制登記銷售臺賬;
(二)履行進貨查驗義務,查驗電動自行車合格證等標識;
(三)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所銷售的電動自行車符合國家標準並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承諾符合登記許可條件的;
(四)向消費者提供產品合格證和購車發票,並在發票上註明所售電動自行車的品牌、型號、車輛代碼、電機代碼等相關信息,告知電動自行車安全駕駛知識和註意事項。
本條例實施後購買的電動自行車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未取得強制性產品認證的,消費者可以要求銷售者退貨或者換貨。第九條電動自行車維修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使用經質量檢驗合格並符合相應標準的電動自行車零配件和材料;
(二)修理或更換的電機符合原車設定的額定功率;如果更換電機,應在發票中註明更換電機代碼;
(3)修理或更換的蓄電池符合原車設定的額定電壓。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壹)組裝電動自行車或者在無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上安裝動力裝置;
(二)改變或者拆除電動自行車的動力裝置、限速裝置和腳踏騎行設備;
(三)非法改裝或者拆卸影響車輛安全性能的電機、充電器、電池等零部件的;
(四)安裝發動機罩、傘、車廂、支架、座椅(兒童安全座椅除外)等改變形狀和結構、影響行車安全的裝置;
(五)改裝、安裝高強度照明裝置、反光裝置、高分貝揚聲器、音響等影響交通安全的設備;
(六)變更電動自行車整車編碼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銷售和駕駛前款規定的電動自行車。第十壹條電動自行車廢電池依法作為固體廢物管理,嚴禁隨意丟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