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保護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質災害,是指山體崩塌、滑坡、危巖、泥石流、地面塌陷、崩塌和地裂縫。
第三條地質災害防治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全省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地地質災害的防治管理,由地區行政公署、市、地、縣(含縣級市,下同)或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機構負責。
地震、林業、水利、交通、能源、城鄉建設等部門負責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同時,要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做好地質災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督促、協調有關單位和個人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避免或者減少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和防治地質災害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破壞地質環境、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
第二章地質災害防治
第七條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當采取多種方式宣傳地質災害及其防治知識,使人民群眾正確認識地質災害,掌握科學的防治和救援方法。
第八條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市、縣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進行調查,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防治規劃經計劃部門批準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並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地質災害易發區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第九條經調查、勘查可能產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當將其劃為地質災害危險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在危險區周圍公布或者設立明顯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嚴禁采礦、削坡、爆破巖石、破壞植被、堆渣棄土、抽取地下水等易誘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第十條壹切單位和個人在生產或者建設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地質災害。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破壞地質環境和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違反規定,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且不聽勸阻的,
強行生產的單位和個人,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有權責令其停止生產建設活動。
第十壹條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合理建立地質災害監測預報網絡。城市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自治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支持監測預報工作,保護監測預報設施。
第十二條可能發生地質災害地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對危及本單位安全的地質災害采取監測措施。所獲得的監測數據和信息在向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應報送當地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
全省地質災害監測預報系統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報警制度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三條地質災害即將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采取緊急防範措施。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權對拒不執行防範措施或者行動遲緩的單位和個人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三章地質災害勘查
第十四條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建設城鎮和大中型水利、電力、鐵路、公路、廠礦、工業區,由省批準或者省報國家批準的項目,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提出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經主管部門初審並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可以
作為項目立項和設計的基礎。沒有地質災害調查評估報告或者地質環境不符合工程建設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從事地質災害勘查的單位必須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未取得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的單位提交的地質災害勘查評價報告不得作為施工依據;承擔地質災害勘查項目的勘查單位必須依法對勘查項目進行登記,並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處理探索表
勘查項目資質證書和登記的具體辦法,按照地質礦產部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在山坡、山麓、廢礦山頂等地質災害易發區修建旅遊景點、通訊設施等建(構)築物,必須經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認,無地質災害隱患或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地質災害勘查資料的管理,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執行。
第四章地質災害治理
第十八條生產或者建設活動誘發的地質災害,由誘發者治理。誘導者缺乏治理能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但誘導者必須承擔與其經濟實力相應的經濟責任。
第十九條自然地質作用引發的地質災害,由國家投資或者各級人民政府籌集資金進行治理,受益單位和個人應當以各種方式積極支持。
第二十條重大地質災害防治項目報告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防治工程設計應當經省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專家審查後批準(屬於國家審批權限的,應當按規定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防治工程的設計和質量必須經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工程部門批準。
管理部* * *配合審查和驗收。
第二十壹條由國家投資或者各級人民政府投資並列入我省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建設項目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以招標或者承包的方式組織實施,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地質災害易發區的單位和個人應積極參加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使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得到及時補償。
第二十三條設施、儀器、建築物等。地質災害防治用地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第五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四條對保護地質環境和防治地質災害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擅自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進行采礦、削坡、爆破等誘發地質災害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照適用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勘查單位未領取地質災害勘查資質證書而進行地質災害勘查評價的,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侵占、破壞、移動勘查、監測和治理地質災害的各種設施的,由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返還原物,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必須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情節嚴重的,處以直接經濟損失壹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誘發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誘發者應當賠償受害人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九條拒絕或者阻礙地質災害防治管理人員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必須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的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本人提出申訴。
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地質災害防治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