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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2014修訂)

第壹條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維護國有林場合法權益,促進國有林場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家和省投資,為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國有森林資源,依法設立的全民所有制生產性事業單位。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國有林場工作。市(含地區行政公署、地州,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有林場工作。第五條國有林場實行“以林為主、合理開發、綜合經營、全面發展”的原則。

國有林場的主要任務是:

(壹)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提高生態效益;

(2)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三)推廣應用科研成果,發揮骨幹示範作用。第六條國有林場按照森林管護目的分為生態公益型、商品經營型和混合經營型三種類型,實行分類經營管理。第七條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管理。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防止森林資源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破壞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第八條新建國有林場,必須由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和可行性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和省林業廳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門審批。第九條經批準設立的國有林場,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證書,確認其經營權和使用權,並按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第十條國有林場的範圍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國有林場發生產權變動的,必須依法進行資產評估,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省級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進行資產轉讓。第十壹條國有林場的土地不得占用。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征得原批準設立林場的機關同意,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給予補償。

國有林場在其經營的林地內修建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應當按照上級批準的文件執行。第十二條在國有林場設立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保護區、度假村、狩獵場和開發區,必須經省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準。

在國有林場從事種植、養殖、采集、狩獵、放牧、薪材采伐、采礦等活動,必須征得國有林場同意。第十三條國有林場根據自身資源,興辦林業、多種經營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上的,經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計劃部門審批。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辦理基本建設手續。第十四條國有林場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業生產特點和場站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後實施。森林經營方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五條國有林場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須嚴格執行限額采伐和憑證制度。省屬國有林場年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批準的限額指標直接分配。省屬國有林場的《林木采伐許可證》由省林業廳或其授權單位發放。第十六條國有林場按照生產事業單位性質設置管理機構,其人員編制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十七條國有林場實行責任制。場長的任免應事先征得市或省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第十八條國有林場應建立健全文書檔案管理制度。林權證、規劃設計文件、圖紙、合同、協議、森林經營方案等文件材料必須及時歸檔,並按檔案法的規定進行管理。第十九條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國有林場範圍內的道路、通信、用電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建設規劃,並統壹組織實施。國有林場自行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經濟支持。第二十條省計劃和財政部門支持國有林場建設和經營的投入應保持穩定,並根據國有林場發展的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縣人民政府也要適當安排資金,支持國有林場的發展。第二十壹條財政部門按照國有林區現場繳納農業特產稅的30%的比例直接返還現場,用於發展林業生產。第二十二條毗鄰國有林場的村莊原則上不得委托國有林場管理。確需實行委托管理的,須經市林業部門批準。對受托管理的村民小組,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關系和優惠政策不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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