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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民用機場凈空保護,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的凈空保護和電磁環境保護。第三條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用機場凈空安全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責任制和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凈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納入地方安全生產責任目標考核體系,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凈空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實施綜合監督管理,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實施指導、協調、監督和檢查。

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農業、環境保護、林業、國土資源、氣象、無線電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機場的凈空安全保護。中國民用航空湖北空中交通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空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參與民用機場凈空安全管理。中國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民航管理部門)對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實施行業監督管理。第四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善相關安全生產應急預案,與民用機場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聯防機制,做好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工作。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並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安全隱患或者危及民用機場凈空安全的行為。

負有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並實施監督檢查計劃,建立舉報制度,受理民用機場凈空安全舉報,組織調查核實,並依法處理;涉及民用機場凈空安全重大問題的舉報事項,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第六條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用機場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民用機場安全保護意識。

民用機場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轄區內民用機場凈空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第二章凈空保護第七條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是指為保障航空器在機場安全起飛和降落,根據民用機場凈空障礙物限制圖的要求劃定的壹定空間範圍。第八條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標準,編制民用機場凈空圖,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準,並送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九條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並向社會公布。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前,機場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工程開工前六個月發布公告,並在當地主要媒體和周邊地區公布、張貼。對可能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安全的建築物和設施、樹木、燈光或者其他障礙物,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障礙物所有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和處理。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凈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安全的障礙物。第十條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的建築物或者設施時,應當書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部門的意見。民航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第十壹條在民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修建超過民用機場凈空高度限制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射擊場、爆炸物品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排放大量煙霧、火焰、粉塵、廢氣和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四)在民用機場安裝影響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在民用機場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助航標誌使用的植物;

(六)在機場邊界外5米範圍內,修建建築物或者從事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機場運行安全的活動;

(七)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和飛艇、熱氣球、滑翔機、動力傘等飛行活動;

(八)放飛影響民用航空安全的鳥類動物和放風箏、燈籠等物體;

(九)存放炸藥、煙花、爆竹、焰火等。;

(十)進行爆破或者超過凈空保護高度要求的作業;

(十壹)焚燒農作物稭稈、工業廢料、垃圾以及其他產生大量煙塵的物質;

(十二)設置露天垃圾場、屠宰場、養殖場等容易吸引鳥類和其他動物的場所;

(十三)其他影響民用機場凈空安全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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