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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調解工作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提高人民調解質量,促進社會穩定,根據國家《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人民調解員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下,由群眾選舉或者委派,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人員。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民事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的各類糾紛。第四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工作。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在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方面的協調與配合。第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壹)調解婚姻、繼承、贍養、撫養、家庭、宅基地、債務、生產經營、鄰裏、賠償等民事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調解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維護安定團結;

(三)向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情況。第六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壹)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公平、公正、公正的原則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請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行政處理的權利,不得以調解不成或者調解無效為由,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裁決。第七條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和鄉(鎮)及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組織、區域性、行業性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應當向當地鄉(鎮)、街道司法所備案;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成員應當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由三人以上組成,設主任壹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在多民族聚居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人民調解委員會中應當有女性成員。

自然村、社區(樓)、作坊等。可以成立調解小組,選舉或者委派人民調解員。第九條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鄉(鎮)和街道轄區內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任;

(二)鄉(鎮)、街道司法人員;

(三)居住在所在鄉(鎮)和街道轄區的懂法律、有專長、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社會誌願者。第十條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其他單位和組織,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創造下列基本條件:

(壹)人民調解工作所必需的工作場所;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和身份證;

(三)糾紛受理、調解和回訪登記簿及統計表;

(四)其他必要的工作設施。第十壹條擔任人民調解員的條件是: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人民調解,具有壹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第十二條人民調解員壹般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群眾推選產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企業事業單位聘任,但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或者企業事業單位有關負責人除外。

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成員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聘任。

區域性、行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由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聘任。第十三條人民調解員每屆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選或者續聘壹次,可以連選或者續聘。

人民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用單位補選或者增補。

人民調解員嚴重失職或者違法違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或者聘用單位撤換。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當事人;

(三)不得侮辱或者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請客吃飯。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到非法幹涉、打擊報復的,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

人民調解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註重學習,不斷提高法律素養和業務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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