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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歲了,還沒退休,因為買不起保險。國家對這部分人有什麽政策嗎?

法律分析:

1.超過退休年齡繼續工作的勞動者能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律師和高毅到北京某區勞動局申請工傷認定時,該區勞動局在《北京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2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二)受傷害人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不認定高的傷害屬於工傷。不僅是北京,全國很多地方都有。《廈門市工傷保險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三)屬於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的;”《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工傷保險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4條規定:“重新就業後發生工傷的退休人員,不適用工傷保險政策。”《太原市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1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 (二)受傷害人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的;《重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處理意見的通知》第17條規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不適用於用人單位招用的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實習的學生。如果這些人有人身傷害,可以按照雙方的約定進行賠償。雙方對賠償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尋求救濟。”等壹下。

其他地方的規定都沒有提到退休人員的工傷如何處理,上海的規定就不壹樣了。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關於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若幹問題的通知》規定:“本市用人單位聘用的退休人員受到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參照實施辦法的規定支付。”

同樣是《工傷保險條例》的地方實施細則,但規定不壹樣。在《工傷保險條例》中,沒有提到退休人員繼續工作是否可以認定為工傷。《條例》第14、15條規定了哪些情況可以認定為工傷。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而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五)因工出差期間,因工作原因負傷或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第15條規定了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活動中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3)原在部隊服役,因戰、因公致殘的職工,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津貼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第16條規定了不得認定為工傷的情形:“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為工傷: (壹)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造成傷亡的;(2)醉酒致人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如果從《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來看,不屬於第十六條,同時符合第十四條或者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那麽,高參·陳晗認定工傷了嗎?根據《工傷保險條例》,首先要看是否符合國家工傷待遇範圍內的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壹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以及本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從業人員,有權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快遞貨運有限公司應當為本單位所有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只要職工與企業建立了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發生了符合規定的工傷,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享受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是不是退休人員,與工傷保險範圍無關。而且退休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是國家和社會對達到壹定年齡的職工的福利,而不是限制他們繼續工作的條件。勞動者超過退休年齡仍繼續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為其辦理工傷保險。

在這種情況下,高與退休後重新工作或就業的城鎮居民是有區別的。雖然他已經60多歲了,但他是個農民。其實沒有“退休”,他享受不到養老保險,也無處領取養老金。如果因為養老保險的補償而不允許員工退休後繼續工作掙錢,那麽高既沒有養老保險的保障,也沒有工傷保險的待遇,顯然是不合理的。

從勞動法的規定來看,沒有明確的勞動者定義;但從相關內容來看,除了禁止使用童工,並沒有其他限制。相反,有些文件還對職工退休後參加勞動作了特殊規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6354號)第13條規定,已享受養老保險的退休人員重新就業時,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簽訂書面協議,明確就業期間的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等權利義務。《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請示》(勞部發199788號)第二條規定,退休人員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就業協議履行義務。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中央組織部、國家科委、勞動人事部《關於發揮離退休專業技術人員作用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辦198632號)規定,離退休人員在其他單位就業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由用人單位負責按本單位人員待遇妥善處理。就連北京以前的規定也和現在的不壹樣。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發布的《關於執行〈北京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規定〉若幹問題的通知》(已廢止)第四條規定:“參保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基數不包括已重新就業的退休人員和實習生,但已就業的退休人員和實習生可以進行工傷認定、評定和核定,已就業的退休人員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實習生由企業先行支付。

同樣的問題,其他地區有不同的結果。2005年4月19日,徐州市泉山區法院審理了李德印(60歲以上繼續工作並遭受工傷)訴勞動部門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行政訴訟案。庭審的焦點是李德印與第三人韓邦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部門的態度是,工人的概念首先是工人,在法定退休年齡內從事特定勞動的是職工,超過這個法定年齡的不屬於職工。2002年,李德印到第三人韓邦公司工作時已59歲,兩人是勞動關系。到了60歲,即使沒有辦理退休手續,也超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不應該參加工作。

法院審理後認為,我國勞動法只是禁止使用童工,法律並沒有禁止到法定退休年齡仍在工作的人。《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並未對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非勞動關系做出排除性規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是指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關系(含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李德印與第三人韓邦公司建立了壹年期固定期限勞動關系,並已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備案。勞動部門在李德印為第三方提供勞務時否認其與第三方的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

由於《勞動法》只限制使用童工,所有年滿16周歲的人都有勞動能力。當然,他們可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不能因為超過退休年齡而被剝奪權利。目前我國有大量外出打工的農民工,這個群體的利益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至於如何維權,是不是用人單位要像其他職工壹樣繳納工傷保險費?還是按照現有規定並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中的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相應費用?我們認為,用人單位應當為所有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包括超過退休年齡的職工;勞動部門也應該受理這些受傷員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工傷認定後,由社保部門經辦機構核定工傷保險待遇。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投保,用人單位將支付相應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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