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完善律師管理制度,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制定本章程。-第二條律師協會是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的自律性組織,依法對律師進行行業管理。-0-全國成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成立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設區的市、自治州(盟)可根據需要成立市(州)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分會。——第三條律師協會的宗旨是團結和教育會員維護憲法和法律尊嚴,忠誠律師事業,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提高成員的專業素質;加強職業自律,促進律師健康發展,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促進社會文明進步而努力奮鬥。——第四條律師協會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和指導。下級律師協會接受上級律師協會的指導。
第二章成員
第五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律師,為律師協會個人會員。該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協會的團體會員。-下級律師協會是上級律師協會的團體成員。-第6條個人成員的權利:-在律師協會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二)請求律師協會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三)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學習和培訓;(四)參加研究和經驗交流活動;(5)享受律師協會組織的福利;(六)使用律師協會的圖書資料;(七)通過律師協會向有關部門提出立法和執法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八)對律師協會的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第七條會員的義務: (壹)遵守憲法和法律;(二)遵守律師協會章程,執行律師協會決議;(三)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遵守律師職業規範和標準;(四)接受律師協會的指導和監督,履行培訓義務,完成律師協會委托的工作;(五)按照律師協會的規定繳納會費;(六)履行律師協會規定的法律援助義務;(七)自覺維護律師職業榮譽,維護會員團結。——第八條團體成員享有除第六條第壹款以外的其他權利,並承擔第七條規定的義務。第九條個人會員應當到當地律師協會辦理會員登記手續。——會員轉移到異地執業時,必須到新執業地的律師協會辦理轉移會員關系手續,提交原律師協會出具的轉移會員關系證明,並填寫會員登記表。
第三章律師協會的職責
-第十條律師協會履行下列職責:-(壹)支持會員依法執業,維護其合法權益;(二)制定律師執業規範並監督實施;(三)負責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教育、檢查和監督;——總結交流律師工作經驗,提高會員專業水平;(五)組織律師業務培訓;(六)處理對會員的投訴;(七)制定會員獎懲辦法並監督實施;(八)組織會員開展對外交流;(九)調解會員職業活動中發生的爭議;——(十)參與立法活動,向有關部門提出法制建設和律師制度建設的建議;(十壹)宣傳律師工作,出版律師刊物;(十二)組織律師福利事業;(十三)組織實施全國律師資格考試;(十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十五)上級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四章律師代表大會
第十壹條律師協會的最高權力機構是律師代表大會。——律師代表大會每三年召開壹次。必要時,由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決定提前或延期召開會議。第十二條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代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代表大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也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理事會從個人會員中選舉產生。——地方律師代表大會的代表從會員個人中選舉或產生,選舉或產生辦法由地方律師協會理事會規定。——根據需要,律師協會可以選舉或者選派特邀代表出席律師代表大會。特邀代表的職權由律師協會理事會確定。第十三條全國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壹)制定和修改律師協會章程,監督律師協會章程的實施;(2)討論和決定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聽取和審議本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四)選舉和罷免本會理事;(五)審議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費收支的審計報告;(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地方律師代表大會的職權如下:-(壹)向全國律協提出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項的建議;(二)討論決定地方律師協會的工作方針和任務;(三)聽取和審議本級律師協會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審議經審計的本級律師協會會費收支報告;(五)選舉或者罷免本級律師協會理事;(六)審議大會主席團提出的其他事項。
第五章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
第十五條律師協會理事會由律師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律師代表大會是律師代表大會的常設機構,對律師代表大會負責。——律師協會理事由律師代表大會從職業道德好、業務水平高、執業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選舉產生。-第十六條董事會全體會議選舉董事長壹人,副董事長若幹人,執行董事若幹人。——根據工作需要,理事會可提名名譽會長,聘請若幹顧問。-必要時,經理事會批準,可增選或罷免個別董事和執行董事。第十七條司法行政部門可以任命具有律師資格的律師管理人員作為候選人參加競選,擔任律師協會領導職務。——地方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推薦律師人選時,應當報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八條地方律師協會的會長、副會長、執行理事和秘書長名單應當報上壹級律師協會備案。-第十九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壹次。必要時,經常務理事會決定,會議可以延期或提前——理事會全體會議將聽取常務理事會工作報告,審議會費收支情況,審議下壹年度財務預算方案,討論決定律師協會工作的重大事項。第二十條常務理事會是理事會的常設機構,由會長、副會長和常務理事組成。常務理事會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行使理事會的職權。——第二十壹條常務理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壹次會議,研究決定律師協會工作的重大問題,部署律師協會的工作。-主席應召集並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必要時,可委托副會長召集和主持常務理事會會議。——第二十二條會長辦公會議負責督促落實常務理事會部署的工作。行長辦公會議由行長和副行長組成,由行長召集,每月至少召開壹次。
第六章執行機構、專門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律師協會設立執行機構,具體負責執行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和常務理事會的決議和決定,承擔律師協會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條律師協會設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若幹人。秘書長由常務理事會任命,副秘書長由秘書長提名,常務理事會批準。-秘書長應在常設理事會的授權範圍內,領導本組織協會的執行機構開展工作。秘書長和副秘書長列席了董事會會議、執行董事會會議和總裁辦公會議。第二十五條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工作部門根據需要由常務理事會設立。第二十六條律師協會設立維護律師執業合法權益委員會和律師懲戒委員會。-經常務理事會決定,律師協會可以設立其他專門委員會。第二十七條律師協會可以設立若幹業務委員會。各委員會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若幹人。業務委員會的設立、調整、主任和副主任由常務理事會決定。——業務委員會按照成立時的要求和工作目標,組織理論研究和業務交流活動,起草律師業務規範和標準。——常務理事會可聘請專家、學者和有關領導擔任業務委員會顧問。
第七章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協會可以對模範履行會員職責、為律師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會員給予獎勵,對違反法律和律師行業規範的會員給予處分。——第二十九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協會應當分別給予通報表揚、嘉獎和授予榮譽稱號,並可以給予物質獎勵:——為維護國家和人民利益做出重大貢獻的;(二)在民主與法制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三)成功辦理在全國或者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成績顯著的;(四)積極開拓律師業務領域,成績顯著;(五)被黨委、政府部門和工、青、婦等社會團體授予榮譽稱號的;(六)其他應當給予獎勵的情形。第三十條會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律師協會應當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取消會員資格等紀律處分。,視情節: (壹)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法律法規的;(二)違反公司章程和律師職業規範的;(三)未履行會員義務的;(四)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五)嚴重違反社會公德,影響律師職業形象和榮譽的。律師協會有權向有權對會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處罰的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第三十壹條會員因違法違紀受到司法行政部門停止執業處罰的,在停止執業期間,不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等律師協會會員權利。——第三十二條具體獎懲辦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制定。
第八章基金
-第三十三條律師協會的經費來源包括:-(壹)財政撥款;-(2)會員費;(三)社會捐贈;(四)其他合法收入。——第三十四條會員必須履行繳納會費的義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當地會員收取會員費,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收取會員費。第三十五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按定額收取會費,具體收取標準和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但全部收取的會費總額不得超過當地律師總收入的3%。——地方律協確定的會費標準須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備案。——第三十六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的標準,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根據律師人數、業務發展和業務收入總額確定。-第三十七條會費按年收取,會員必須在每年註冊前繳納會費。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應當在年度律師註冊後壹個月內向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繳納會費。第三十八條各級律師協會應當加強會費的收繳和管理,制定會費預決算,建立會費收支單獨賬戶,每年發布會費收支審計公告,接受會員監督。-第三十九條會費主要用於:-召開律師代表大會、理事會、工作會議、業務研討會、表彰會、交流活動等。(二)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和會員的獎懲;(三)律師專門委員會和業務委員會開展的活動;(四)律師協會執行機構的各項支出;(五)為會員提供學習資料和培訓;(六)組織會員福利事業;(7)支持貧困地區團體成員;(八)其他必要的支出。——第四十條會費收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報財政部備案。
第九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辦事處的外國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以及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批準在內地設立辦事處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的常駐律師,應當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當地律師協會登記,接受律師協會的監督。——第四十二條本章程適用於中國各級律師協會。第四十三條本章程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負責解釋。——本章程由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修改。必要時,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常務理事會提議,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理事會全體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過,可以對章程作出補充規定。-第四十四條本章程自1999年4月28日起施行,原各級律師協會章程同時廢止。——第四十五條本章程應當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