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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想與現實的中文演講稿

在理想與現實之間——論法學派與法治法律現實主義不是壹個嚴格的法學派,而是壹種法哲學傾向,或者說是壹種特殊的研究方法和思維方法。這種法律思潮強調對法律理論提出的所有正統假設(包括法治)保持懷疑。法律現實主義指出,法律過去、現在和將來都在很大程度上具有模糊性和不確定性。法律現實主義的論斷雖然偏激,但如果順著它的思路走,確實能發現傳統法治的理論漏洞,也能發現法治的壹些弊端。法律現實主義清楚地看到了傳統法治理論中法律理解的假定成分。第壹,傳統的法治理論要求依法辦事,將法律視為規則的體系,強調每壹項法律規則的含義不僅明確而且穩定。然而,大量事實表明,用同壹個法律規則來衡量人們的行為,往往會得出不同的結論。這主要是因為:壹個邏輯清晰的法律規則只是壹個抽象的規則,它的不確定性在復雜的事實面前隨時可以暴露出來,法官在辦案時隨時可以夾雜自己的意見。另外,面對同壹個法律規則,被不同的法官所理解,他們的經歷不同,對法律價值的理解不同,理解法律時的心態不同,或者掌握的法律知識結構不同,就會對法律的含義有不同的解釋。因此,斷言法律是確定的、穩定的,只是壹種幻想和神話。他們由此推斷,法官不能依法判案,其活動只能是司法性的。嚴格按照規則辦事,不會在法治的技術層面進行。美國法學家博登海默曾說,“雖然法律是壹種不可或缺的、高度有益的社會生活制度,但它也有壹些弊端,就像人類創造的大多數制度壹樣。如果我們對這些弊端不夠重視,或者完全視而不見,那麽它們就會發展成嚴重的經營困難。”第二,北歐的法律現實主義強調法律只是壹系列事實。他們認為,法律必須是基於對事實和實踐之間聯系的觀察的自然科學,而不是基於個人的評價或形而上學的東西。如果沿著這個思路把法治作為壹個社會事實來看待,就會發現,法治不僅在操作技術上是平淡的,與社會進步相比也是僵化保守的。傳統法治理論認為,法律不僅要明確,而且要穩定,法律的穩定性在壹定程度上決定了法律的實際存在。因此,傳統的法治理論無法解決穩定的法律與不斷變化的社會事實之間的矛盾。這裏的矛盾是,“法律制度壹旦設定了權利義務的方案,就應該盡量避免不斷地修改和破壞制度,但當既定的法律與某些多變而緊迫的社會發展力量發生沖突時,法律就必須為這種穩定的政策付出代價。”社會的變化通常比法律的變化要快。如果我們在社會發生巨大變化時仍然堅持法治原則,我們經常會被指責為迂腐。當然,有人可能會說,難道人們不能及時廢除和改革法律嗎?但這是另壹種幻想。因為這樣做不僅會破壞法律的穩定性,還會忘記立法過程本身就是壹個緩慢的過程。第三,法律現實主義,對規則持懷疑態度,主張法官創造法律,並斷言法律是法院判決的預測。自然,這種法律現實主義的觀點受到了傳統法治理論的批判。因為,在傳統法治理論中,法官只能是法律的操作者,依法判案並不能實際決定法律是什麽。然而,法律現實主義的觀點並非完全無中生有。法官在裁判案件的過程中,確實彌補了法律規則的空缺結構,這無疑是在待裁判的具體案件的立法中(甚至是英美法系法律規則的創設)。傳統法治理論認為,法律規則的制定是為了防止和反對無序狀態和專制因素。然而,由於法官在法治社會中的突出地位,他們行使著很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很多場景下這些權力的使用超出了法定範圍。因此,壹方面,“在壹定的歷史條件下,可能會轉化為現實的強制,控制轉化為壓制。另壹方面,如果法律制度規定的限制私權和政府權力的制衡原則變得過於嚴格和僵化,那麽壹些有益的發展和實驗形式就會被扼殺。”也就是說,法律現實主義所揭示的法律預測可能導致兩個問題。壹方面,允許法官制定法律無異於宣告規則統治的失敗。另壹方面,不承認法治可能導致社會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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