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nexam//sifa kaoshi/yijuan zhidao//2006/1026/zhongguofazhishi _ tangchaodefazhi _ sifa kaoshi _ 8809。
基本內容
略論唐律——壹部禮法統壹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歷程——從《五德法》到《永惠法》
(1)軍人道德法則。
唐高祖李淵(公元618 ~ 626年)於武德四年命裴濟等人以黃愷律為藍本撰寫律令,並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出,是唐代第壹部法典。
《軍德法》***12有500條。
(2)貞觀之法。
唐太宗即位後,鑒於當時的武德律已不能完全適應需要,貞觀元年,孫昌戊己、方等人奉命在武德律的基礎上,參照《隋開帝法》進壹步修改,制定新法典,至貞觀十壹年(公元637年)稱為《貞觀法》。
貞觀法還是12條500條。
註:貞觀法的修訂歷時11年,武德法大幅度修改。
如五刑、十惡、八議、類推的原則和制度,是通過增加勞役之流,縮小坐死範圍來確定的。
《貞觀法》的修訂基本上確定了《唐律》的主要內容和體例,對後來的《永惠法》等法典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2.《永輝律書》的頒布
(1)制定:《永惠律》又稱《唐律》,是唐高宗永惠時期完成的壹部極其重要的法典。
高宗永輝二年(公元651年),孫昌戊己、李記修訂《貞觀律》,例如《貞觀原律》名篇中的文字多為“合理有害”,並鄭重聲明:“舊法雲中之言,合理有害,今改為合理有害,欲掩其本來之情,廣而化之。
“最後打了新法12卷,是永恒徽法。
(2)審議:鑒於當時中央和地方對審判中的法律條文理解不同,每年的科舉考試又缺乏統壹的權威標準,永輝三年,唐高宗下令召集法學通才和壹些重要朝臣逐句講解永輝律,繼承了張飛、杜預等漢晉以來,特別是晉代以來所取得的成果。
分數12,30卷* * *,稱為《永輝律書》。
元代以後,人們以“壹曰”壹詞開始,故又稱“唐律亦舒”。
由於全法權威統壹的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了便利,以至於《舊唐律》壹書說“當時破獄者,無不引而分析”。
深思熟慮的作用非常重要。學者楊洪烈在《中國法律發展史》壹書中認為,“永輝之法,流傳至今。”
(3)歷史地位:
第壹,《永惠法》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的立法和註釋法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進行了準確的解釋和說明,而且盡可能地引用儒家經典作為法律的理論基礎。
第二,標誌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
《雍呂慧書》作為中國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充分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制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征,成為中國法制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和周邊國家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第三,它是中國歷史上迄今為止保存最完整、最早、影響最大的古代成文法典。
二、十惡不赦
1.從“十大罪”到“十大惡罪”
(1)定義:所謂“十惡”,是指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十種最嚴重的罪行,源於北齊法律的“十大罪狀”。
(2)淵源:隋代皇帝法以“十大罪狀”為依據,進行得失,確定十惡制。
唐律繼承了這壹制度,將“十惡”列入名法。
《唐律》名例略論曰:“五刑中,十惡尤重。
名譽和教育的損失,王冠的毀滅,和特殊的頭銜,以為這是清楚的。"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
(1)謀反:指密謀反對皇帝、危害國家的行為;
(2)謀大逆不道:指密謀破壞國家祠堂、皇帝陵墓、皇宮的行為;
(3)謀反,就是背叛自己的國家,投奔敵國;
(4)惡逆:指毆打或謀殺祖父母、父母及其他受人尊敬的親屬的行為;
(5)沒門:指非死罪中殺死三人並肢解人的行為;
(6)不敬:指盜竊皇帝的祭祀品或禦物,偽造或盜竊皇帝的印章,誤配皇藥,誤違反禁食令,批評皇帝和無官之禮等損害皇帝尊嚴的行為;
(7)孝順:是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經其同意私自開設門戶,分割財產,對祖父母、父母缺乏贍養,對父母喪誌等不孝行為;
(8)不壹致:指謀殺或販賣五衣(麻)以內的親屬,毆打或控告丈夫超過立功的行為;
(9)非正義:指殺害主管、受訓者、丈夫喪事的行為;
(10)內亂:指* * *強奸未成年功德以上親屬等行為。
《唐律》“十惡”制度中規定的罪名,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侵犯皇權特權罪,壹類是違反倫理規範罪。
唐律將這些罪名設置在著名法規之首,並在具體條文中規定了對這些罪名的最嚴厲的刑罰。
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項建議等條款,總是被赦免的,這就是“十惡不赦”之說的由來
這些特殊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實質和重點是維護皇權、特權、傳統倫理和倫理關系。
三,六殺,六贓並護辜
1.六殺
(1)分類:根據犯罪人的主觀故意,《唐律·賊訟篇》區分了“六殺”——殺人、舊殺、打架殺人、誤殺、誤殺、戲殺。
“謀殺”是指有預謀的謀殺;
“所以殺”是指雖然事先沒有預謀,但在感覺緊急時有殺人的念頭;
“打架殺人”是指打架時出於憤怒而殺人;
“過失殺人”是指由於各種原因,殺人目標錯位;
“過失殺人”是指“眼不見為凈,耳不煩”,即過失殺人;
“殺人遊戲”指的是導致謀殺的“暴力遊戲”。
(2)刑罰:基於上述不同,《唐律》規定了不同的刑罰。
殺人壹般以減少殺人次數來處罰,但奴婢因謀殺主人的後代和受人尊敬的親屬而被判處死刑,體現了對傳統倫理原則的維護。
故意殺人壹般會被處以死刑。
過失殺人會減輕殺人罪的壹級刑。
打架殺人也減輕了殺人罪的壹等刑。
打打殺殺會減少打打殺殺的二等懲罰。
誤殺,壹般的“贖”論,即允許銅贖罪的“六殺”論的出現,反映了唐代傳統殺人理論的發展和完善。
2.六件贓物
(1)定義:六種贓物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取得公私財物罪。
唐律要求官員清正廉潔,嚴懲以權謀私或營私舞弊者。
在量刑上,唐朝的法律對犯財產罪規定了比普通人更重的刑罰。
(2)分類:六種贓物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壹種是“收錢枉法”,指官員收受金錢導致枉法的行為。
《唐律·官制》規定,凡受財政不公的官員,壹律以15匹馬捉拿。
第二,“收錢不犯法”,意思是官員收受財物但不犯法。
《唐律》的值班制度規定,即使法律不變態,30匹滿載贓物的馬也是僅次於死刑的罪名。
三是“被監”,即官員利用職權非法收受管轄範圍內的人或下屬的財物。
《唐律》的值班制度規定,官員出差無論到哪裏都不準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行索取財物者,處罰更重。
如果獄警盜竊自己監獄的財物或者犯人的財物,將給予比偷竊二等以上的處分,偷了三十匹以上的將被扭斷。
甚至規定不準向犯人借財物;不得私下對待下屬或利用職權經商謀利;否則,根據情況,他們將被處以笞刑或監禁。
《唐律》還規定,官員要約束家屬接受犯人的財物,如果家屬犯罪,要按官員本人處罰。
如果是內部人偷自己的東西,會受到比普通盜竊罪更重的處罰,偷30匹以上的會被扭斷。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手段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唐律》中“賊盜”壹條規定,強盔罪的處罰更為嚴厲,雖不牟利,也要判2年有期徒刑。
以兇器發家者,三年只壹尺,十馬絞傷兵,殺人者斬首。
五是“盜竊”,是指以隱蔽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
《唐律·賊盜》也嚴格規定了壹般盜竊罪。沒錢的罰50,有錢的罰勞役。
六是“受賄”,即官員或普通民眾不利用職權非法收受財物。
《唐律雜律》規定,官員為某事收受他人財物,構成“受賄罪”。同時,禁止監管人在管轄範圍內為民服務、借貸錢物,違者以受賄罪論處。
(3)影響:六盜的分類和根據贓物價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人所繼承,明清時附有六盜圖。
保護辜
(1)定義:是指加害人犯罪的後果不立即顯現,加害人在壹定期限內對加害人的傷情變化負責的壹種特殊制度。
(2)具體規定:《唐律》規定:“用手腳打人的期限為10日,用其他物打人的期限為20日,用刀和湯火傷人的期限為30日,斷肢斷骨的期限為50日。
“被傷害人在限定時間內死亡的,被傷害人應當承擔殺人的刑事責任;如果壹個人在限定範圍之外死亡,或者在限定範圍之內被他人死亡,則被傷害人只承擔傷害罪的刑事責任。
(3)評價:雖然不夠科學,但唐代確定保護辜的期限來確定被傷害人的刑事責任,與過去相比是壹種進步。
四、五刑並罰原則
(壹)唐律中的五刑
《唐律》作為基本的法定刑,采用了《隋朝皇帝法》所確立的摑、棒、徒、流放、死刑五種刑罰,其具體規格與《皇帝法》略有不同。
(1)鞭刑是五種刑罰中最輕的壹種,分為五個等級,從10到50不等,每個等級增加10;
(2)棒刑也分五等,六十至壹百不等,每等十棒;
(三)有期徒刑,分五個檔次,壹年至三年,以半年為等額差額;
(4)流放刑分為三等,即二千裏、二千五百裏、三千裏。
還有壹個服務流程;
(5)死刑分為斬首和絞殺。
(二)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犯罪的原則
(1)定義:所謂公罪,是指“因公務而犯罪,無私者”,即因公務而犯罪,而非追求自身利益的人,如“任意收取”,無私者獲利,將從輕處罰。
所謂私罪有兩種:壹種是指“私犯公務的不緣罪犯”,即所犯的罪行與公務無關,如盜竊、* * *等。
另壹種是指“雖與公務有關,但指涉阿曲”罪,即利用職權私下枉法,如受他人委托,枉法。雖然是因為公務,但也是作為私罪來處罰的。
(2)刑罰:《唐律》規定,公罪較輕,私罪較重。
當時官員也要區分公罪和私罪,犯了公罪的可以判1年有期徒刑。
(3)原因:唐代區分公私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各級官員履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提高國家的統治效率;同時,我們應該防止壹些官員濫用公共利益謀取私利,以權謀私,以確保法制的統壹。
2.自首原則
唐朝繼承了前朝的自首和減刑原則,但比以前有了更明顯的發展。
第壹,嚴格區分自首和改過自新。
在唐朝,壹個人能向朝廷坦白罪行而不被傳訊,就叫自首。
但在罪行暴露或者官方發現他逃跑後,又重新投案自首,唐代稱之為平反。
平反是被迫的,和投降是不壹樣的。
唐朝采取的是改過自新的減刑原則。
二是規定叛國等嚴重犯罪或者造成嚴重危害和不可挽回後果的犯罪不適用自首。
凡“害人害己,物不能償,越界奸淫,私習天文者,不在降者之列。”
也就是說,那些向上述罪行投降的人不會被視為投降。
因為這些罪行的後果是不可逆轉的。
第三,規定自首的人雖然可以免除犯罪,但是贓物必須全額退賠,不能讓犯罪人在經濟上受益,以防止犯罪分子通過自首非法獲取錢財。
第四,不完全自首稱為“假自首”,不完全交代犯罪情節稱為“無休止自首”。
《名例法》規定“自首不實、自首不完全者”,以“不實不赦罪”論處。
往死裏說,聽個還原。“至於如實供述的部分,就不追究了。
此外,《唐律》規定,已發出輕罪,第壹重罪可免於輕罪;訊問後能自首余罪的,免除余罪。
出於區分和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中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著後代。
3.類比原則
《唐律·名案法》規定:“無正當判罪之規則者,應罪者,舉重以明輕;該定罪的,從輕發落。
“即對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類似案件,在應當減輕處罰的地方,列出重罪處罰的規定,以便通過比較解決輕微案件。
對於應當加重處罰的犯罪,應當列出輕罪的處罰規定,比照解決情節嚴重的案件。
比如法律上說謀殺受人尊敬的親屬要斬首,但沒有規定已經傷害致死的重罪。在處理已經打死打傷了壹個受人尊敬的親人的案件時,我們可以舉壹反三,知道應該砍頭。
比如半夜主人出於自衛沖過去殺死闖入者,不考慮犯罪。
法律上沒有傷害的規定,但是類比規定殺人不再是犯罪,傷害更是如此。
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展。
4.改變局外人的原則
外國人就是外國人的意思。
唐律《名例法》規定:“凡外族人及犯同類罪者,均須遵守此普通法;那些互相犯罪的人會受到法律的審判。
“即同壹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由唐朝根據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個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的外國人在中國犯罪,依照唐朝法律處罰,實行屬地原則。
這不僅維護了當時的國家,也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的到來而引發的各種法律糾紛。
動詞 (verb的縮寫)唐律與中國法制的特點
1.“禮法統壹”的特征
唐朝繼承和發展了過去禮法結合的統治方法,使法治“壹刀切”,真正實現了禮法統壹。
就像唐太宗說的,“禁止無禮寫在刑書上。”
將封建禮教的精神力量與政權的法律力量結合起來,法律的強制力加強了禮的約束作用,禮的約束力加強了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構築了嚴密的統治法網,有力地維護了唐朝的統治。
2.簡潔和適度的寬度和簡單的特點
唐代立法的特點是規則簡單,寬簡適中。
在過去,秦漢時期的法律以復雜著稱。
西漢武帝以後,因為壹件事,法規紊亂。
西晉修法,大幅減少了漢朝的法律,北齊的法律定為12,949條,有所進步。
唐朝沿襲隋制,實行簡單寬大的原則,12法,502法,為後人所繼承。
以唐太宗修改貞觀之法為例。“擺脫煩惱,化重為輕的人,是贏不了紀律的。”
顯示了唐律的上述特點。
3.完善立法技術的特征
展示了高超的立法技術水平。
如自首,把外人變成罪犯,類比原則的確定性得到充分論證。
為了防止官員濫用類推,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用精確的語言規定了官員故意過失進入罪的處理方法。
在繼承前代成果的基礎上,進壹步明確了公私罪、故意和過失的概念,規定了適當的量刑標準。
比如《打官司法》解釋“誤殺”說:“據說耳目不可及,思想不可及,* * *舉重若失,拿高跟鞋絆壹跤,打死動物就要被打死。
“唐律結構嚴謹,舉世公認。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典範,是中華法系形成的標誌。
唐律是中國封建法典的典範,在中國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唐朝繼承了秦漢的立法成果,吸收了漢晉法律的成果,使唐律表現出高度的成熟。
由於封建法律的典型性,唐律對宋、元、明、清都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了國界,對亞洲各國產生了巨大影響。
韓國高麗法的內容全部取自唐律。
武文制定的大寶法也是以唐律為基礎的。
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多以《唐律》為藍本。
可見,唐律不僅在中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都占有重要地位。
第六,唐代的司法制度
(1)司法機關
唐朝沿襲隋制。皇帝下設大理寺、刑部、禦史臺,履行各自的司法職能。
1.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司法機關。
大理寺以正清和邵青為副主事,行使中央司法權,審理100多名中央官員和北師大的案件。
任何逃犯案件的判決,都要送刑部審查;死刑案件必須報請皇帝批準。
同時,大理寺有權對刑部移送的死刑和疑難案件進行再審。
2.刑罰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
唐代尚書、侍郎為主官、副官,刑部下設都督、比比、司門四科。
刑部除掌管司法法令外,還審查大理寺流放以下、州縣監禁以上的刑事案件。
復核中如發現可疑案件、錯案,將駁回原州、縣再審或再審,死刑移送大理寺再審。
刑部還有權參與重大案件的審理,有權受理犯人上訴的案件。
3.玉石臺
禦史臺,以禦史臺大夫、禦史中丞為正副職,由臺、甸子、察院組成。
作為中央監察機構,負責代表皇帝監督中央和地方各級官員從上到下是否遵守國家法律和制度,是否忠實履行職責、身居高位,堪稱皇帝的“耳目之部”。
禦史臺有權監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審判工作,參與疑難案件的審理,受理行政訴訟案件。
朝廷分為朝廷、廟堂、朝廷,管轄下屬禦史。
國子監是國子監的基本組成部分,設有幾名欽差顧問,負責糾正中央官員,參與大理寺的審判,審理皇帝委托的重大案件。
由於禦史地位最高,職權最重,禦史壹般由皇帝直接任命,或經宰相和禦史同意,由吏部選任。
在殿院內,殿內有幾名謀士,負責檢查宮內觸犯朝臣的官員的不敬行為,巡視首都及其他宮廷和郊祀,主要職責是維護皇帝的神聖尊嚴。
察院,設監察禦史若幹人,負責糾察各縣縣地方官的違法行為。
唐代以“道”為監區,全國* * *分十路(後增至十五路),每路設壹監,稱巡按使。雖然品級低,但威力極大,在地方上是皇帝的耳目。
4.唐代的“三司判官”
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臨時最高法院由刑部侍郎於和大理寺大臣組成,稱為“三司判案”。
有時地方發生大案,不方便送到中央,就派大理寺判案,刑部是外交大臣,禦史是“三司使”去審。
此外,到了唐朝,建立了各都聚議制度。每當有重大死刑案件發生時,皇帝就下令“中書四品以上議,中書九臣”,以示慎重。
5.地方司法機關
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管理。
在司法審判中,郡、縣知事都設置助手輔助。
在州壹級,嘗試由曹參軍或司法,在縣壹級,設置司法助理員和史家。
縣官和鄉官有糾正刑事案件的責任,有調解輕微犯罪和民事案件的權力,結果必須向上級報告。
(2)訴訟制度
1.酷刑系統
酷刑的條件和證據。
按照唐律,在審理過程中,“必須先帶著感情審查論據,反復參加審查。如果妳還不能決定,那些必須被拷問的人應該為同樣的判決立案,然後妳將被審問,違法者將被處以60”的棍子。
也就是說,在訊問之前,必須先審查口供的真實性,然後再反復核對證據。
如果證據確鑿,但仍被狡辯否認,經審判長和公開審判官決定後,可以使用酷刑。不按照法定程序進行訊問的,審判人員應當負刑事責任。
同時規定,擁有全部贓物,經訊問拒不認罪的,也可以根據證據定罪。
(2)刑訊的方法。
首先,刑訊必須使用符合標準規格的正規棍棒,用棍棒以外的其他方法刑訊逼供甚至造成犯人死亡的人,審判人員要承擔刑事責任。
其次,犯人戴手銬不得超過三次,每次間隔20天,總人數不得超過200人,以下罪行不得超過所犯人數。
如果審訊後妳仍然不坦白,妳必須被保釋。
如有違反,審判官員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如果復印數量已滿,被復印人仍拒不承認,則應復印投訴人,以查明是否有誣告,並規定反復印的限制。
(3)規定對兩類人禁止刑訊逼供,定罪只能以證據為依據。
壹類是有特權地位的人,比如應該被議論、邀請、降低的人;二、老幼有殘者,指70歲以上,15以下,四肢殘疾,背部骨折,啞巴,侏儒的人。
對於以上兩種人,唐律規定“審問不成,壹律據證定罪”,即必須有三人以上證明自己的犯罪事實,才能定罪。
2.復仇回避原則
唐代的回避制度稱為“撤換”,是指在審判過程中,所有法官和當事人有親戚、師生戀或仇恨,必須撤換和回避。
司法機關受理申訴後,開始進入審判程序。
為了防止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因親戚仇人關系而妨礙公正審判,唐朝在《唐六典》中首次規定了回避制度,即“凡與犯人有仇者,必聽之”,也就是說,如果審判人員與當事人有壹定利害關系,則允許更換審判人員。
這壹規定對確保司法公正起到了壹定的作用。
3.三次重復死刑
死刑重放制度是指死刑判決的執行必須得到皇帝的批準,皇帝批準三天後才能執行。
這壹制度在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正式確立,到隋朝確定死刑後才允許執行。
《唐律》對此作了更為細致、嚴格的規定:除謀反、叛亂、謀反、殺婢等死刑外,各地所有死刑只能執行壹次。制作完成後,必須三次報請皇帝批準,批準三天後才能執行。
違反上述規定,“不等復報就決定者”將被判處流放,3天期限結束或超過期限執行者將被判處監禁。
首都判決的死刑案件要求更為嚴格,必須經過“五重”。
這壹制度表明了唐代對死刑的慎重態度和皇帝對死刑的牢牢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