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經濟管理站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和管理的具體工作。第四條農村集體資產所有權和使用權單位(以下簡稱所有權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進行資產評估:
(壹)資產拍賣、出售和轉讓;
(二)通過招標方式承包或租賃資產的經營者;
(三)實行合並、分立、聯營、股份制經營和改組股份合作;
(四)以股份形式將現有資產量化或轉換為股份出售;
(五)與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建立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
(六)企業清算;
(7)資產損壞;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第五條權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進行資產評估:
(壹)抵押資產或者提供經濟擔保;
(二)更換主要領導;
(3)資產非平均承包經營;
(四)對合同期滿後的經營狀況進行評價;
(五)其他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情形。第六條農村集體資產評估範圍包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擁有的自然資源、流動資產、長期投資、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和其他資產。第七條農村集體資產評估必須遵循真實、科學、公正、可行的原則,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進行評估估算。第八條權屬單位需要進行資產評估的,必須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縣鄉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機構或者其他社會中介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第九條權屬單位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情況和資料。評估機構應當對權屬單位提供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保密。第十條農村集體資產評估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壹)申請立項;
(2)委托評估;
(3)資產清查;
(4)評價和估算;
(5)驗證;
(6)確認。第十壹條權屬單位進行資產評估,應事先向當地鄉鎮經濟管理站提出資產評估申請,並附財產目錄及相關會計報表等材料。
農村經濟管理站收到資產評估項目申請後,應在10日內作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權屬單位接到資產評估項目核準通知後,可以委托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委托評估機構不受地域限制。第十三條權屬單位應與委托評估機構簽訂資產評估協議(合同),明確評估對象的類型和範圍、評估基準日、評估目的、要求和期限、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第十四條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權屬單位委托的資產價值進行評估和估算,並向權屬單位提交資產評估結果報告。
資產評估結果報告必須由資產評估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評估人員同時簽字,並加蓋評估機構公章後方能生效。評估機構和評估人員對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的客觀性、真實性和公正性承擔法律責任。第十五條權屬單位應當自收到評估機構的資產評估結果報告之日起20日內,召開成員大會進行討論並提出核實意見,並將資產評估結果報告和核實意見報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確認。第十六條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資產評估報告和核實意見之日起45日內組織審核核實,確認資產評估結果,並出具確認通知書。第十七條所有權單位對確認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確認通知之日起05日內向上壹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申請復核。上壹級農村經濟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並出具裁決通知書。第十八條權屬單位收到確認或裁定的生效通知後,應及時向全體成員公告,按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進行賬務處理。第十九條農村集體資產重估價值,根據資產原值、凈值、新舊手續、重置成本、盈利能力等因素和本辦法規定的評估方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