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以財政撥款為主的資金投入體系,逐步增加投入,為婦幼保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
對貧困地區的婦幼保健給予支持。第三條縣級以上(含縣、縣級市、省轄區,下同)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母嬰保健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負責實施《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依法監督管理母嬰保健工作;
(二)負責組織母嬰保健先進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和宣傳教育;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工會、婦聯、共青團等組織,應當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母嬰保健工作。
公民應當自覺履行《母嬰保健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第五條從事母嬰保健的醫務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不斷提高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全省逐步實行婦幼保健責任制。第二章婚前保健第六條醫療保健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婚前健康指導、咨詢和醫學檢查。
本省實行婚前醫學檢查(以下簡稱婚檢)制度。第七條申請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到婦幼保健機構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以下簡稱婚檢單位)進行婚檢,取得婚檢單位出具的婚檢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後,方可辦理結婚登記。
外國人、港澳臺人員的婚檢應當在省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
指定婚檢單位應當堅持方便群眾的原則。第八條從事婚前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分別設置男、女婚前檢查室,配備相應的常規和專科檢查設備;
(二)取得《母嬰保健技術考核合格證》的男女婚前醫學技術人員。第九條婚前檢查應當具備的設施、項目和操作程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並公布。從事婚前檢查的單位和醫務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第十條申請結婚的男女經婚檢,有下列情況之壹的,應暫緩結婚:
(壹)指定傳染病;
(2)精神分裂癥、躁狂癥、抑郁性精神病等重性精神病處於發病期。第十壹條經婚檢單位復查,傳染病已離開傳染期,精神病已臨床治愈的,可以憑指定醫院出具的醫學鑒定證明申請結婚登記。第十二條。婚前檢查後診斷患有醫學上不適宜生育子女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醫生應當向男女雙方出具書面醫學意見,男女雙方采取長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結紮手術後不育的,可以結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禁止結婚。第十三條婚檢單位不能確診的,應告知接受婚檢者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科醫院進壹步確診。
接受婚檢者對婚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專科醫院進壹步檢查,也可以向當地醫學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醫學技術鑒定。第十四條婚檢收費標準,由省物價、財政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對邊遠貧困地區或者繳費確有困難的公民,應當予以減免。救濟辦法由縣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孕產婦保健第十五條孕產婦保健服務的主要內容是:
(壹)為孕婦孕期安全和生育健康後代提供醫療保健指導和咨詢,為治療和預防嚴重遺傳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提供醫學咨詢;
(二)建立孕婦手冊(卡),提供定期產前檢查等醫療衛生服務;
(三)監測胎兒生長發育,提供咨詢服務和醫學指導;
(四)實施新生兒復蘇技術,預防和及時治療新生兒窒息;
(五)為新生兒生長發育、母乳餵養和哺乳提供醫療保健服務;
(六)在新生兒破傷風高發地區對育齡婦女特別是孕婦開展破傷風類毒素疫苗接種;
(七)為孕婦住院分娩和治療提供優質服務。第十六條經產前檢查,孕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在分娩前予以診斷:
35歲以上;
(二)有可能生育嚴重遺傳病和先天畸形的;
(三)妊娠早期服用有致畸副作用藥物或有致畸理化因素接觸史及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婦;
(四)羊水過多或過少、不明原因的反復流產、死胎、死產、胎兒生長遲緩、未觸及正常胴體;
(五)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