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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第壹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簡稱《漁業法》),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養殖、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漁業工作,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設置或者委托的機構管理,或者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實施管理。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船檢、港監機構(以下簡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承擔本轄區內水生動植物養殖、增殖、捕撈、防疫檢疫、漁船和漁港的監督管理,查處漁業違法案件和漁業汙染事故等漁業行政執法職責。第五條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經省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統壹考試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漁政監督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跨界水域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利用。在跨縣(市)水域或者重要漁業水域設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構,應當按規定報經批準。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幫助漁業生產者通過多種渠道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詢服務。財政部門應當安排壹定比例的支農資金用於本省漁業科學研究、新技術新品種開發和名特優水產品保護。

不依靠水利工程調節養殖水位的湖泊漁業管理機構和湖泊養殖單位不繳納水利工程水費。水產養殖實行農地、電、水等政策。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全省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檢疫防疫網絡,完善水產苗種和水產品檢疫防疫體系,加強水生動物及其產品檢疫。具體檢疫辦法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將規劃用於養殖的水域、灘塗劃定為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依法申請養殖證。發放養殖證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取得養殖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養殖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養殖生產,保護和改善其養殖水域的水質環境、生態環境、生產條件和基礎設施,不得從事掠奪性經營。第十條因使用養殖水域、灘塗進行養殖生產發生的糾紛,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處理。在爭議解決之前,任何壹方不得改變生產經營現狀和破壞養殖生產。

因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養殖水域溢洪、決口的,不得在擴大的水域設置攔魚、誘魚、炸魚等障礙。水退後,養殖水域的水產品按照原來的界限劃分,相互受益。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要求,加強對漁業資源和漁業水體的保護。在自然捕撈水域,捕撈限額按照捕撈量低於漁業資源自然增長的原則確定。大中型湖泊、水庫的水產養殖面積應控制在水域面積的10%以內。第十二條用於漁業並具有蓄水、灌溉功能的湖泊、水庫,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商有關主管部門確定漁業生產所需的最低水位,並設立水位標誌。因特殊情況不能保證最低水位線的,湖泊、水庫相關管理單位應當通知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時采取補救措施。第十三條在天然漁業水域從事水生動植物捕撈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捕撈許可證。跨行政區域的捕撈作業,必須持捕撈許可證到捕撈作業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捕撈簽證手續。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捕撈許可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漁業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持捕撈許可證進行跨行政區域捕撈作業的,捕撈作業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辦理捕撈簽證手續。第十四條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飼料、漁業藥品和捕撈設備的監督管理。

生產、銷售漁用飼料、漁用藥物和漁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質量標準,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公布。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質的漁業飼料和漁業藥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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