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貫徹執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組織實施同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無償獻血長遠規劃和年度計劃;
(三)監督檢查本市、縣(市)公民義務獻血的組織管理工作;
(四)監督醫療單位的采血、用血和輸血。
市、縣(市)獻血辦公室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市、縣(市)情況下達年度無償獻血計劃。第八條獻血單位協助獻血辦公室做好無償獻血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
(二)制定本單位的獻血計劃;
(三)負責本單位無償獻血的組織工作;
(四)完成獻血任務。第九條公民義務獻血按照下列方式組織:
(壹)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組織獻血;
(二)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組織獻血;
(三)大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和現役軍人,由學校和部隊組織獻血;
(四)在本市居住壹年以上的外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組織獻血;
(五)無償獻血者,持身份證等證件到市、縣(市)獻血辦公室辦理獻血手續,到市、縣(市)血液中心進行定期獻血。第十條獻血單位必須完成市、縣(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公民義務獻血年度計劃。第十壹條獻血單位不得代替自己的人員獻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血液用於營利性活動。第十二條市、縣(市)中心血站是國家專業采血機構,按照分工負責本單位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血液采集和血液成分采集。
所有采血單位必須嚴格執行規定的技術標準,保證血液質量。第三章公民的獻血義務第十三條年滿二十周歲至五十五周歲、女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符合獻血體檢標準的公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壹年以上的外國人,每六年至少獻血壹次;
(2)大學、中專(含技校)學生在校期間獻血壹次;
(三)駐吉林市部隊現役軍人服役期間獻血壹次。第十四條公民獻血前,采血單位必須進行身體檢查,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第十五條公民獻血壹次為200毫升至400毫升,且兩次獻血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第十六條公民獻血後,采血單位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規定的營養補助費。
倡導公民無償獻血。個人無償獻血的,采血單位應當出具公民獻血證。第十七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在獻血當天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間,工資、獎金、福利待遇照常。第四章公民用血權第十八條公民履行獻血義務時,憑單位或者個人完成上壹年度獻血任務的證明,由醫院獻血。第十九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應當實行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壹年度獻血任務的公民,應當憑完成獻血任務證明用血。未完成上壹年度獻血任務的單位的公民,應當向市或者縣(市)獻血辦公室申請獻血,按照用血量繳納保證金,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獻血任務。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任務的,保證金全額退還。第二十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應當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可以憑本人或者家庭成員的獻血證明申請用血。本人或符合獻血條件的家庭成員,應獻血而未獻血的,按規定交納血液保證金後申請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