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情況。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環境的義務,並有權獲得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生產和生活用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在水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政府職責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汙染防治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確定水汙染防治目標,確保本行政區域水體符合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相關的水汙染防治工作。第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水汙染物排放標準、本省主要江河流域和區域的水環境現狀和經濟技術條件,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水汙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制定本省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嚴格控制水汙染物排放。
對環境敏感區、生態脆弱區、水環境容量不足區,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水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基層環境監測預警體系和環境監察執法體系,加強水環境保護執法隊伍建設,組織教育培訓,規範執法行為,提高基層環境保護執法能力和水平。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壹)貫徹執行有關水汙染防治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措施;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汙染防治規劃;
(三)依法制定水環境功能區劃和地方水汙染物排放標準;
(四)會同有關部門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
(五)水功能區劃的編制和調整,提出限制水體排汙總量的意見,審批進入地表水體排汙口的設置,監測和分析水功能區水質;
(六)建立水環境監測網絡,統壹監測並定期發布水環境質量信息;
(七)編制水汙染應急預案,調查處理水汙染事件;
(八)依法開展水環境保護監督執法;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水汙染防治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規劃的編制和調整;
(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指導畜禽和水產養殖水汙染防治,推廣測土配方施肥,發展生態農業,防治農業面源汙染;
(三)城鄉建設相關主管部門依法做好城鄉規劃,負責城鄉垃圾處理、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的規劃、建設和運行管理;
(四)衛生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安全衛生的監督管理,監督醫療機構廢水的無害化處理,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飲用水水源汙染突發事故的預防和應急處置;
(五)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地下水勘查、開采和開采過程中水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六)交通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對船舶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濕地、水源涵養林和防護林的建設管理和生態修復;
(八)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監察、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水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