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依法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依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監管。第四條確認臺灣同胞投資者資格,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出具國家規定的能夠證明個人身份和資產的有效證明。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畢,並出具臺灣省同胞投資者資格確認證明。
臺灣同胞投資者憑《臺灣同胞投資者資格確認證》享受國家和本辦法規定的優惠待遇。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為臺灣同胞投資提供咨詢服務,提供相關投資法律、法規和政策。第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第七條的規定舉辦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外,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投資方式:
(壹)開展補償貿易和來料、來樣、來件加工裝配業務;
(2)購買、承包或租賃公司和企業;
(三)購買股票和債券;
(四)購買不動產;
(五)土地開發與管理。第七條鼓勵臺灣省同胞投資下列產業和項目:
(壹)能源、交通和重要原材料工業建設;
(二)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和農業綜合開發及農業基礎設施建設;
(三)高新技術和先進技術項目;
(四)大中型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
(五)外向型項目;
(六)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汙染防治技術項目;
(七)省鼓勵的其他項目。
臺灣省同胞投資前款規定的產業或者項目的,在場地使用、配套項目管理等方面給予優惠綜合補償。第八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在本省設立保稅倉庫,舉辦商業、保險、金融等第三產業和教育、衛生等公益事業。第九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家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外,還可以享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關於鼓勵昌九工業走廊發展的規定》中的投資優惠和其他優惠待遇。第十條臺灣省同胞投資生產性項目,凡符合產業政策、外匯自行平衡的,可以不設定產品出口比例;對於生產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不需要進口,利潤也不匯往國外的加工項目,產品可以內銷為主。第十壹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的有關規定調劑外匯,以實現外匯平衡。第十二條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所需的水、電、交通條件和通訊設施,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和當地實際情況,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當地同行業企業收費。第十三條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以及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臺灣員工,需要多次往返本省的,可以申請辦理多次出入境手續;需要停留3個月以上的,應當辦理暫住手續;如需延長停留期限,應當辦理延期停留手續。
臺灣省同胞投資者因商務活動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中國公民護照。第十四條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家屬,以及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臺灣員工,在住宿、醫療、出行、電話安裝、子女入托等方面,與本省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在本省居住6個月以上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持在臺灣省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換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第十五條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省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十六條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形成的資產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利益需要,確需征收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依法征收,並按照國家規定的補償範圍和補償標準給予相應補償。被征收的資產必須經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和估價,補償金額按照征收當日的市場價格計算,包括從征收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征收方應當自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