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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暫行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我省行政執法的監督檢查,保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正確實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壹和尊嚴,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以及在鄂負責行政執法的機關(含法律、法規、規章授權或者委托行使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下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法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以及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所屬機構和下級部門實施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的監督檢查。第四條省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全省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市、州、縣(含市轄區、林區,下同)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

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執行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決定、命令情況的監督檢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規定執行。

國家有關部門在湖北的行政執法機關,在省人民政府和國家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對本系統的行政執法進行監督檢查。第五條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掌握和匯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工作機構。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情況。第七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必須遵循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原則。第二章監督檢查的內容和方式第八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包括對被監督檢查機關的抽象行政行為和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其內容是:

(壹)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存在的問題;

(二)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執行情況;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五)行政執法的協調和監督;

(六)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第九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

(壹)制定和發布的規範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和清理;

(二)檢查和報告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

(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

(四)對重大行政違法行為的監督;

(五)行政執法統計;

(六)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三章對抽象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和發布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應當備案。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和《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文件備案的通知》執行。未按時報送備案的,予以通報批評。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主管部門應當視情況通知其改正,並責令其自行廢止或者撤銷。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及時清理本機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清理結果應當公布和通報。第十二條法律、法規和規章公布後,有權實施的機關應當制定實施計劃。實施後每隔壹至兩年,應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自查,並將配套措施的制定情況、取得的成績、存在的問題和改進建議,報送同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主管機關。第十三條行政執法監督檢查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工作中心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法律、法規和規章年度,組織檢查或者抽查。檢查前,可以提前通知被監督檢查對象,也可以不提前通知。被檢查對象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以任何保險為由拒絕檢查或抽查。第四章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第十四條加強對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檢查,重點是:

(壹)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或者組織是否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二)適用的實體法律、法規和規章是否正確;

(三)是否履行法定職責;

(四)是否超越法定職責和權限;

(五)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六)是否符合行政和執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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