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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條例(2016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維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草原資源可持續利用,促進畜牧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提高農牧民生活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草原法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原)的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第三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切實保障投入。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依照有關規定制定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林業、環境保護、規劃建設、水利、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工商、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設立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和支持農牧民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第四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宣傳,承擔草原保護執法,依法查處破壞草原案件,承擔草原生態、生產能力、草原保護和建設效益監測,核定草原載畜量,加強草原自然保護區和草原野生植物資源的保護管理。

牧區鄉(鎮)、半農半牧區鄉(鎮)配備草原管理監督員,村配備草原管理員,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宣傳,協助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負責檢查草原超載過牧、牲畜屠宰、輪牧、過渡、飼草料基地、草原防火和草原基礎設施管理等情況。第五條自治州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轄區內基本草原的劃定。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基本草原用途。第六條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經營責任制。任何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轉讓或者侵占承包經營的草原。在不改變草原所有權性質和用途、不損害農牧民權益的基礎上,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流轉,任何人不得強迫或者阻撓。流轉方式包括轉包、租賃、轉讓、互換、股份合作等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形式。

(壹)轉讓、長期互換(年限在2年以上)已承包的草原經營權,應經發包方同意,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

(二)租賃、轉包和短期互換(年限在2年以下)承包經營的草原,應當訂立租賃、轉包和短期互換協議,經發包方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承包的草原作為股份合作,須經發包方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

(四)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發包方應終止或解除合同:

1,無法經營或不經營且不流通3年以上;

2、掠奪性經營,造成草原退化,限期恢復植被無效的;

3.承包人死亡,無合法繼承人;

4、承包方違約,致使草原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第七條自治州實行禁牧、休牧、輪牧制度,由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

(壹)禁止在海拔4500米以上植被覆蓋率低於50%、生態非常脆弱的天然草原上放牧,最低時限為2年;

(二)植被蓋度50-70%中度退化的草地,植被蓋度70-80%輕度退化的草地禁牧,禁牧最短期限為65438±0年;

(三)對畝產幹物60公斤以上、植被覆蓋率達80%的草原,解除禁牧,實行輪牧;

(四)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轄區內冬、春、夏秋三季的草原搬遷時間,並予以公告。第八條自治州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草畜平衡實施辦法並組織實施。

(壹)自治州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任期目標責任制,考核牲畜出欄率、商品率和草原載畜量;

(二)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穩定和提高草原生產能力;支持、鼓勵和引導農牧民實施人工種草,儲備飼草飼料,降低天然草原放牧強度;

(三)縣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制定本轄區載畜量標準,負責每三年核定壹次草原載畜量,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告;

(四)草原承包方應當根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載畜量及時調整牲畜飼養量,不得超載放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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