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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女孩被囚禁24天。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麽?

在我國,危害人類罪在刑法分則中排在侵犯財產罪之前,因為每個人的人權都高於財產權,所以國家對危害人類罪的打擊力度最大,極大地影響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今天帶大家來是想了解壹下相關的法律知識。

近日,湖南女孩被囚禁24天的消息在社會上引起了極大的討論。犯罪嫌疑人於3月15日提請批準逮捕。女孩獲救了,但事後對她造成的心理傷害難以預料,她的女性朋友也需要知道這方面的自救手段。今天我們就來看看湖南女孩24天監禁,了解壹下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麽,刑罰和界限是什麽?

第壹,湖南女孩被囚禁24天。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麽?

1,侵權對象

非法拘禁罪的客體是任何依法享有人身權利的自然人。人身自由權作為壹種人格權,是民事權利體系之壹的人身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民權利的享有以公民權利能力為基礎。每壹個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自然人,都依法享有包括人身自由權在內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始於出生,止於死亡,所有自然人都具有平等的民事權利能力。因此,非法拘禁罪的客體包括所有的自然人(即基於自然法而生的人),包括無辜的公民、有錯誤的人、有普通違法行為的人和犯罪嫌疑人。有壹種觀點認為,非法拘禁罪中的“他人”僅指具有按照自己的意誌控制自己活動的能力的人,包括潛在的具有行動能力的人,如兒童、醉漢、熟睡的人等。但不應該包括沒有能力按照自己的意誌控制自己活動的人,如嬰幼兒、重性精神病人等。

2.客觀要素

非法拘禁罪客觀上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這裏對“其他”沒有限制。他們可以是守法公民,也可以是犯了錯誤或普通違法行為的人,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行為表現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身體自由。凡符合這壹特征的,都應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罪,如非法逮捕、拘留、監禁、扣押、綁架、舉辦封閉式“學習班”、“隔離審查”等。都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壹般來說,可以分為兩類:壹類是直接束縛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的自由,如捆綁;另壹種是間接束縛人的身體,剝奪人的身體活動,即把他人禁錮在某個地方,使其無法或明顯難以離開或逃脫。剝奪人身自由的方法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無形的。比如洗澡的時候拿走女人的換洗衣服,讓她因為羞愧而走不出浴室,這是壹種無形的方法。另外,無論妳是以暴力、脅迫手段還是以欺詐手段拘禁他人,都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

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是壹種連續行為,即行為在壹定時間內處於連續狀態,使他人在壹定時間內喪失人身自由,不是間歇性的。持續時間不影響非法拘禁罪的成立,只影響量刑。但如果時間過短,瞬間剝奪人身自由,則非法拘禁罪難以成立。

剝奪人身自由必須是非法的。根據法律規定,司法機關對有犯罪事實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不構成非法拘禁罪。但是,如果發現不應當逮捕,借口不釋放而繼續拘留的,應當認定為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對於那些被及時發現、被通緝、越獄、犯罪或犯罪後正在被追捕的人來說,是壹種權利,而不是非法剝奪人身自由。依法收容精神病人,不屬於非法剝奪人身自由。

3、主要要素

非法拘禁罪的主體既可以是國家工作人員,也可以是普通公民。從實際案例來看,多為國家工作人員或擁有壹定權力的基層農村幹部。另外,這類案件往往涉及的人比較多。有的是幹部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的;有的是上級領導批準或默許的;有的是直接的策劃者和指揮者,有的是被雙手捆綁,受命守衛。因此,應當註意的是,只有直接責任者和具有陷害、報復等卑劣動機者,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他人員應區別對待,壹般不追究刑事責任。

4.主觀因素

非法拘禁罪主觀上具有故意,目的在於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

過失不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有各種各樣的動機。有的因為法律觀念差,把非法拘禁當成合法行為;有的出於憤怒報復迫害;有的不調查研究,主觀武斷,逼供信;有的是特權,耍威風;有的濫用職權,武力壓迫他人;也有壹些別有用心,另有所圖。不管是什麽動機,只要具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就構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是出於其他犯罪目的,且其他罪比非法拘禁罪處罰更重的,應當以其他罪論處。

第二,非法拘禁罪的刑罰是什麽?

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1、2款的規定,犯非法拘禁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毆打、侮辱他人的,從重處罰。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

所謂毆打、侮辱情節,是指以非法拘禁為目的,在拘禁過程中進行毆打、侮辱。毆打、侮辱作為非法拘禁罪的壹種嚴重情形,是否包括輕傷、侮辱罪,但不應包括重傷的故意傷害罪。對於過失致人重傷的,應當適用非法拘禁加重結果犯的法定刑;故意致人重傷的,依照本條第二款轉化犯的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所謂“致人重傷”、“致人死亡”,只是指因過失致人重傷、死亡,並不包括因故意過失致人重傷的情形,因為這種情形仍屬於故意重傷的範疇。

所謂因主張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是指主張合法債務的情形。《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以索取債務為目的,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處罰。但是,行為人為獲取非法財物而拘禁、扣押他人的,仍按司法解釋認定非法拘禁罪。

行為人為了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罪的從重處罰,僅限於“利用職權”的情形;不利用職權的,不得從重處罰。另外需要註意的是,行為人非法拘禁具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更大程度上從重處罰。比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他,他也受到毆打或者侮辱,就是這種情況。

非法拘禁罪的客體必須是在該場所有行動自由的自然人。因為人的行動是受意識支配的,所以身體活動的自由是故意活動的自由,處於事實狀態,不受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和法律行為能力的限制。至於嬰兒和高度精神病患者,他們缺乏決定改變停留地點的意思的能力,完全沒有行動自由,因此不能成為非法拘禁罪的對象。拄著拐杖能行動的人和能獨自行動的孩子都可能成為非法拘禁的對象。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為索取債務而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為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如何定罪的解釋,2000年7月13。

行為人為了索取高利貸、賭債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罪有以下兩個特征:壹是拘禁他人的行為,二是違法。拘留有各種方法,如捆綁、監禁、拘留等。,其實質是強行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在中國,逮捕和拘留有嚴格的法律規定,必須由專門機構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根據憲法和刑事訴訟法,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拘留只能由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因此,任何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不依照法律或者法律規定的程序拘留他人,都是非法的。違反者應依法懲處。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公民有權將犯罪後被及時發現、通緝、越獄或者正在追捕的人立即移交司法機關。這種扣押,包括途中捆綁、扣押,不能認定為非法扣押。非法拘禁罪必須是故意犯罪。

根據刑法規定,對非法拘禁罪的處罰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毆打侮辱”主要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對被害人進行毆打、侮辱,如打罵、遊街示眾等。

2.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是指因捆綁過緊、長期監禁、虐待等導致被害人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的事實。在非法拘留期間;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間不堪忍受,自傷自殘,健康受到嚴重損害。“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被害人因被捆綁過緊,被什麽東西勒住而死亡,被害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自殺。

3.在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或者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的同時,故意使用暴力損害被害人健康或者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傷殘或者死亡的行為。

4.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為索取債務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處罰。“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索取債務為目的拘禁他人”,是指以脅迫他人履行法定債務為目的,非法拘禁他人並剝奪其人身自由的行為。這種行為雖然在特征上不同於普通的非法拘禁,但其目的不是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而是通過剝奪他人的人身自由來脅迫他人履行債務。但客觀上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侵害,也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劫持、拘禁他人索取債務的,從重處罰。

三、非法拘禁罪的界限是什麽?

1,以及非法逮捕的界限

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非法拘禁和逮捕是違反有關拘禁和逮捕的法律規定的。壹般來說,司法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條件決定、批準和執行逮捕,違反了法律規定的有關程序、手續和期限,不具有非法拘禁的動機和目的。如:壹般超期逮捕、逮捕;未及時辦理並出示拘留證、拘留證的;未依法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如果犯罪人未先辦理延期手續而被超期羈押,則不構成非法拘禁罪。因各種客觀因素而被錯誤逮捕或逮捕的人,不構成犯罪。

2、綁架罪的界限

非法拘禁罪是通過限制人身自由,將人限制在固定的區域,使其不能自由活動;綁架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暴力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以索要錢財;也可以表現為綁架他人作為人質,以滿足個人提出的壹些非法條件(不壹定是為了錢)。

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非法拘禁的主觀目的是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綁架的主觀目的是通過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來獲取金錢或者達到其他目的;非法拘禁罪客觀上限制人身自由,綁架罪限制人身自由,獲取金錢;非法拘禁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綁架罪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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