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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

(2002年10月28日10第九屆NPC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防止實施規劃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不利影響,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後可能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並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和制度。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進行本法第九條規定範圍內的規劃和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照本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四條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對各種環境因素及其生態系統可能產生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第五條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國家加強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環境影響評價方法和技術規範的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系統,提高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環境影響評價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章

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應當組織對有關土地利用規劃和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編制規劃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編制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時,應當對規劃實施後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價,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沒有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得批準。

第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其組織編制的有關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遊、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以下簡稱專項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向專項規劃的審批機關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依照本法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條本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條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劃實施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價;

(2)防止或減輕不利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3)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第十壹條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專項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並在提交審查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采納或者不采納意見的說明。

第十二條專項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規劃草案審批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報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第十三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並作出決定前,應當召開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的代表和專家組成的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評審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的專家庫中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確定。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專項規劃的審批,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和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結論和審查意見在審批中未被采納的,應當作出說明並存檔備查。

第十五條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發現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章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六條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的程度,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壹)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並對環境影響進行綜合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微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環境影響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3)對環境影響不大,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產生的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價;

(四)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設項目還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

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重復。

作為整體的建設項目規劃,按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

對於納入環境影響評價規劃的具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簡化。

第十九條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頒發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評價範圍從事環境影響評價服務,並對評價結論負責。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的資質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取得資質證書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名單。

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有利害關系。

第二十條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中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機構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壹條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設單位在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應當召開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有是否采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意見的說明。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由行業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海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辦理。

審批部門應當分別在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預審、審批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壹)核設施、絕密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建設項目;

(三)國務院批準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授權的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壹個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利環境影響。有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四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批準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位置、生產工藝或者防止汙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提交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批準超過五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查。原審批部門應當在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五條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經審查未獲批準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二十六條建設項目施工期間,建設單位應當同時落實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的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在項目建設和運營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已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環境影響後評價,采取改進措施,並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環境影響後評價,並采取改進措施。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後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汙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明原因,追究責任。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編制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批準依法不應當批準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規劃機構違反本法規定,在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環境影響評價結果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規劃審批機關對應當有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或者應當附有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專項規劃草案予以非法批準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壹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補辦或者重新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海洋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有前兩款所列違法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依法批準,審批部門擅自批準建設項目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接受委托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提供技術服務的機構,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失實的,由授予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並處費用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負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預審、審批的部門,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審批時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要求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內的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法第二章的規定制定。

第三十七條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的原則制定。

第三十八條本法自2003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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