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法律援助機構安排或者指派辦理法律援助事項的工作人員、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其他法律專業人員和法律援助誌願者。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組織、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和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指導、協調和管理法律援助活動。
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鄉鎮(街道)確定法律援助工作站(點)。第四條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法律援助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法律援助方式應當與其職業資格相適應。法律援助人員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服務受法律保護。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服務。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援助服務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法律援助活動,支持和督促其法律援助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
律師協會等法律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其會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監督。第七條鼓勵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社會組織和機構利用自身資源提供法律援助,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鼓勵高等院校師生、科研院所人員和其他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社會成員參與法律援助誌願者活動。第二章範圍和方式第八條公民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和救濟經費;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因工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業機械等偽劣產品,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環境汙染、公共衛生和安全事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壹)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的需要規定。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第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第十壹條法律援助的方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行政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復議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