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以下簡稱市、區)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居民委員會的思想建設、組織建設和制度建設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市、區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工作。第三條居民委員會對居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國家憲法、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居民合法權益,教育居民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
(二)召集和主持居民會議,組織居民執行居民會議的決定;
(三)辦理本居住區居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興辦便民生產和生活服務設施,開展社區服務活動,為居民生活提供便利;
(四)開展文明平安樓、美好家庭等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普及文化科學知識,組織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樹立尊老愛幼、擁軍優屬、扶殘助弱、新婚從簡、喪事從簡的新風尚;
(五)調解民間糾紛,協調居民之間的關系,促進居民家庭和鄰裏之間的團結和諧;
(六)開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協助有關部門制止賭博和迷信活動,督促居民落實防火防盜措施,對刑滿釋放和勞動教養人員進行幫教;
(七)協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開展公共衛生、城市綠化、環境保護、計劃生育、優撫救濟、暫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涉及居民利益的工作,以及招生、征兵、入伍的推薦和考察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反映居民的意見、要求和建議。第四條居民委員會按照居民生活狀況和有利於居民自治的原則,在100戶至700戶的範圍內設立。
居民委員會的設立、解散和規模調整,應當充分尊重當地居民的意願,由市、區人民政府決定。第五條居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5至9人組成,其中主任和副主任分別為1人。戶多且居住分散的,可設2名副主任。
居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成員可以連選連任。第六條居民會議由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組成。
居民會議可以由依法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每戶派代表參加,也可以由每個居民小組推選2至3名代表參加。
居民會議必須有過半數的依法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戶的代表、居民小組推選的代表出席,方可舉行。會議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居民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有1/5以上的住戶,或者有1/3以上的居民小組,應當召開居民會議。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重要問題,居民委員會必須提交居民會議討論決定。第七條居民會議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聽取和審議居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公益事業發展規劃和財務收支報告;
(二)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約;
(三)選舉、補選或者更換居民委員會成員;
(四)討論決定本居住區公益事業所需資金的籌集方式;
(五)討論決定從居民委員會的經濟收入中補貼居民委員會成員的辦法;
(六)監督居民委員會財產的管理和使用;
(七)改變或者撤銷居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八)討論、決定涉及全體居民利益的其他事項。第八條居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根據市、區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在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的指導下,由選舉領導小組組織實施。選舉領導小組的候選人由居民委員會提出,經所在街道辦事處批準。第九條居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10以上依法享有選舉權的居民或者三個以上居民小組的代表聯合提名,也可以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推薦。
選舉領導小組應當將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選人名單提交居民小組審議,根據多數居民小組的意見確定正式候選人,並在正式選舉三日前按姓氏筆畫為序張榜公布。第十條居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差額選舉。主任正式候選人數應比應選人數多1。如果提名候選人的人數和應選名額相等,也可以按相等人數進行選舉。副主席、委員的正式候選人名額為1比應選名額多2名。
居民委員會成員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產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