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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護,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組織法律援助人員為經濟困難或者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或者減收費用的法律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

本條例所稱受援人,是指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援助的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機構具體負責組織、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法律援助的相關工作。第四條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法律援助人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務機構的工作人員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並為其提供必要的條件。第五條鼓勵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利用自身條件,為經濟困難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免費法律服務。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範圍和方式第七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因經濟困難確實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刑事案件;

(二)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和勞動報酬的法律事項;

(三)追索養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會保險的法律事項;

(四)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醫療費用和賠償的法律事項;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事項;

(六)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項。

經濟困難標準由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規定。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人民法院指定辯護後,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定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2)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同壹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委托了辯護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五)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第九條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行政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復議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

(5)公證書。第三章程序第十條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審查和指派。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案件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訴訟案件、行政復議案件和仲裁案件可以向仲裁機構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第十二條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人的有效身份證件和居住證明;

(二)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經濟狀況證明;

(三)與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有疑問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第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援助的決定。決定援助的,應當簽訂法律援助協議;應說明不給予協助的理由。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審,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第十四條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法律援助事項由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更為合適的,可以指定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由上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提交上級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第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在五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或者通過法律服務機構提供。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議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終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騙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其獲得的法律服務的全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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