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價格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計量計費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經營者向消費者、用戶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規定明示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以及計量收費方式,確保計量收費準確。第五條消費者和用戶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有關計量收費的資料。經營者應當對消費者和用戶的詢問作出真實的說明。第六條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精度符合規定要求;
(二)具有有效的驗訖印章和證件。第七條經營者應當加強計量器具的使用管理,確保在用計量器具處於合格狀態。實行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按規定向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的法定檢定機構或授權的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第八條經營者銷售定量包裝商品時,應當用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標明商品數量,保證商品的實際數量與商品的標稱數量壹致,公差在國家規定的範圍內。
經營者銷售非定量包裝商品和散裝商品,其計量允差應當符合商品稱重計量監督規定。第九條經營者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進行計量計費。第十條禁止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和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進行計量計費。第十壹條禁止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禁止偽造數據進行不誠實的計量和計費。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計量收費的監督檢查,調解計量收費糾紛,依法查處計量收費違法行為。第十三條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進行計量計費監督檢查時,有權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見證人,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與計量計費有關的材料;
(二)根據需要,組織計量檢定機構和有關人員對計量器具的計量性能進行抽查;
(三)查詢、復制發票、賬簿、憑證、記錄、業務函電以及其他與計量收費有關的資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與計量收費違法行為有關的計量器具和用於計量收費作弊的物品。第十四條計量器具檢定,除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省財政和物價部門規定的以外,不得收費。
技術監督檢驗機構不得在規定的周期內重復檢定屬於周期檢定的計量器具。
計量計費監督檢查人員履行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檢查證件,並保守經營者的合法商業秘密。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和見證人應當如實提供與計量計費有關的資料。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揭發計量計費違法行為。
有關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在公共交易場所設置公共計量收費器具,為消費者和用戶監督計量收費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第十六條消費者、用戶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有權向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者要求賠償,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賠償。賠償後,如果是其他經營者的責任,有權向其追償。第十七條消費者、用戶、經營者之間因計量收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可以向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申訴,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八條處理計量收費爭議時,有關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委托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對量值進行復核或者對計量器具進行檢定,復核結果或者檢定結論應當作為判定計量收費責任的依據。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予以處罰:
(壹)使用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未按照規定申請周期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繼續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送檢,可以並處65438元以上65438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計量器具或者國家禁止使用的其他計量器具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經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或者偽造數據進行不誠信計量核算,給國家或者消費者、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計量器具和全部違法所得,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計量器具數量結算交易費用,侵害消費者、用戶合法權益的,責令補足商品數量或者退還差價,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經營者銷售計量收費商品,商品數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範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前款第(二)、(三)、(四)項的行政處罰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但同壹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