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勵國內單位、個人和外國投資者依法投資旅遊資源,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外宣傳,提高重點旅遊景區的知名度;完善旅遊服務體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開發旅遊產品,豐富旅遊文化生活;教育旅遊從業人員樹立信譽第壹、質量第壹、服務第壹的理念,營造良好的旅遊環境。第八條在旅遊經營管理活動中,對保護、開發和利用旅遊資源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旅遊者第九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壹)人身和財產安全不受侵犯;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服務;
(三)了解旅遊服務內容、項目、規格和費用的真實情況;
(四)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壹條旅遊者應當遵守旅遊秩序和有關旅遊安全、環境衛生的規定,履行旅遊合同或者協議,愛護旅遊資源和設施,尊重旅遊區內各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第十二條建立旅遊投訴制度。旅遊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十三條對旅遊者提出的索賠和投訴,應當認真對待,及時處理。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應當在五日內答復旅遊者;受理投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應當在十日內給旅遊者答復。第三章旅遊經營者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專門從事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包括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商店、旅遊公司和服務公司、旅遊文化娛樂場所和度假村(村)、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個體經營者。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或者協議約定的服務範圍和標準提供服務。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物價部門核定的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標準,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強迫旅遊者參加其不願參加的旅遊項目,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旅遊商品和服務,不得強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不得欺騙或者勒索旅遊者的財物。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旅遊安全設施和設備,確保旅遊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高空旅遊設施和探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法規和標準。
旅遊經營者應當就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