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農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村宅基地,是指農村居民個人建房(包括住宅、廚房、畜禽舍、廁所、庭院等)使用的土地。)經合法批準。
第四條宅基地屬於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只有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五條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對新老農村宅基地進行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登記費,確認使用權。農村居民因買賣、交換、繼承、贈與房屋,以及因規劃等原因調整宅基地,改變宅基地使用權的,必須在30日內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換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第六條村莊建設必須有規劃,並按審批權限經批準後方可實施。規劃應當貫徹合理利用土地和有效保護耕地的原則。規劃宅基地的用地標準應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
第七條農村居民新建住宅,應當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內町村土地整理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農村居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鼓勵有條件的農村居民建房
樓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鎮規劃調整村內戶長,但必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村民應當服從統壹安排,不得幹涉和阻撓。
第八條農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或承包地上建房。承包開發農林牧漁廢棄地的農村居民,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造存放生產工具和看守房屋。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開發的土地數量和實際需要,規定建築面積。合同到期不續簽時,房屋可以固定價格轉讓給集體或新的承包人,也可以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繼續使用。
第九條農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實行計劃管理。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嚴格控制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沒有突破。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在分配和使用年度土地利用計劃指標時,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用地標準,分解為年度到達鄉(鎮)的房屋數量,由鄉(鎮)落實到村並向社會公布。山區和壩上農村居民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使用無土層的荒山荒坡建房,不得占用宅基地用地指標。在農村地區,為建造房屋或村莊和城鎮規劃了新的街道。按公共設施占用的集體建設用地計劃指標。
第十條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條件的農村居民,允許申請宅基地。國家幹部職工的直系親屬是農村戶口,長期隨其居住的幹部職工可以隨直系親屬申請宅基地。農村居民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情形之壹,將房屋改為經營性用房的,不得批給宅基地。
第十壹條壩上地區農村居民建立與宅基地相連的高效園田,不計入宅基地面積。
第十二條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由村民委員會公布申請宅基地的戶主名單、占地面積和位置,聽取群眾意見,經審核同意後公布上報戶主名單。由申請人填寫《農村宅基地申請表》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並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使用村內宅基地和已用於農村居民建房但使用權被收回的宅基地,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並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已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農村居民,經原地翻建拆遷並確認符合鄉村建設規劃的,不再申請批準宅基地。因改建、拆遷和建設需要擴大用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經批準占用耕地建房的,按該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向集體壹次性繳納土地使用費,並按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十三條宅基地申請經依法批準後,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告,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宅基地用地許可證。房屋竣工後,建房的農村居民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發給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並繳納五元費用。
第十四條超過土地面積限制的,應當限期歸還。逾期不交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的標準收取土地使用費,直至退出占用的土地。收取的土地使用費按預算外資金存入財政專戶,主要用於土地開發和農村生產建設。其他部門和個人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條農村居民購房必須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並經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同時,按照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吊銷其《宅基地土地使用證》,村民委員會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壹)自發給《宅基地用地許可證》之日起兩年內未建房使用的;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
(三)新壹批宅基地審批時,村委會與建房戶明確簽訂協議,建新房交舊房不交;
(四)農村五保戶、拆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條農村居民未經批準或者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並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條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宅基地的,協議、合同無效,沒收違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並對宅基地買賣或者非法轉讓雙方按照違法所得50%以下的金額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越權審批、越權審批或超過標準批宅基地的,批準文件無效。依據無效證件占用宅基地和新建住宅的,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對農村居民遭受的經濟損失,超越權限或無權批準的,應予以部分或全部賠償,並對主要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依法調整宅基地,應退還原宅基地而不繳納的,按本規定第十四條處理。
第二十壹條農村居民變更宅基地使用權,未在30日內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或者換發證書的,比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不服從村民委員會收回和調整村內戶長的,按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農村居民承包開發荒地,經依法批準建造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合同期滿不續簽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被處以限期拆除的農村居民,必須立即停止建設和拆除;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查封施工設備和建築材料。拒絕、阻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土地管理人員必須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借故刁難,不得以權謀私。對弄虛作假、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涉及農村居民非法建造自用住宅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決定;其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
對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處分,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辦理。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不履行處罰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農村國有農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