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第四條水文事業是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業務所需經費納入省級財政預算,有水文機構和水文監測站(點)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相應經費,用於發展當地的水文業務,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條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水文規劃和站網建設第六條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水文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水文規劃由省水文機構組織實施。第七條水文規劃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綜合規劃。
水文規劃應當包括水文水資源站網建設、水文基礎設施建設、水文信息化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和信息預報、水文科技發展、水文隊伍建設等內容。第八條水文水資源站網建設應當遵循布局合理、功能齊全、有效利用、兼顧當前和長遠需要的原則。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站網,由省水文機構根據國家和省水文規劃組織建設。第九條大型水庫、水電站和重點中型水庫、水電站、水利工程等水工程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專用水文測站或者水文監測及水情測報設施。第十條專用水文站的設置應當符合水文規劃和技術規範的要求。第三章水文、水資源監測和資料管理第十壹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水文預報系統工程設計與實施、水資源調查評價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第十二條水文水資源監測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進行,並保證監測質量。
水文機構設置的水位、雨量、地下水監測點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管理。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托事項履行職責。第十三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履行職責,不得偽造水文資料,不得漏報、遲報或者瞞報水文信息。第十四條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同級水文機構對水功能區水質進行動態監測和評價。第十五條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整理監測的水文資料,並按年度報送省水文機構。
省水文機構應當審核、匯編全省水文資料,建立水文數據庫。
基礎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開。第十六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文資料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提供或者轉讓水文資料。第十七條下列事項涉及水文資料的,應當使用水文機構提供的水文資料:
(壹)各類綜合規劃、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二)建設項目的規劃、可行性研究和設計及其水資源論證和防洪評價;
(3)水資源調查評價和水環境評價;
(四)重要取水口、排水口和排汙口的設立、改建和擴建;
(五)重要的水文水資源預報方案;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的事項,屬於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使用省水文機構批準的水文資料;經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應當使用設區的市、自治州水文機構批準的水文資料。第十八條水文機構應當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涉及公共安全的社會公益活動提供水文資料。第四章水文水資源信息與預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