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改善村莊和集鎮生產生活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村莊和集鎮(以下簡稱村莊和集鎮)規劃,在村莊和集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國務院《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和本條例。國家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的建設除外。
城市規劃區內的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和實施,應當遵守國家城市規劃法的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並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村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鄉級村鎮建設管理機構承擔。
第四條村莊和集鎮的規劃和建設應當以現有村莊和集鎮為基礎,堅持合理布局和節約用地的原則,統籌規劃,正確引導,依靠群眾,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設,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統壹。
第五條鼓勵村莊規劃建設管理的科學研究,支持在村莊和集鎮建設中推廣先進技術,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
第二章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六條村莊建設必須編制村莊規劃。
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組織村民委員會制定村莊建設規劃。
第七條鎮規劃的編制應當以縣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基礎,並與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流域規劃等專業規劃相協調,符合國家和省鎮規劃技術標準。
編制村鎮規劃應遵循以下原則:
(壹)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當地自然環境、資源條件和社會經濟發展的歷史與現狀,統籌規劃,全面部署村鎮建設;
(二)處理好近期建設和遠期發展、改造和新建的關系,使村莊和集鎮建設的規模、速度和標準與經濟發展和農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三)合理用地,節約用地,各項建設應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新建、擴建項目和住宅建築應盡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於生產,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房、鄉鎮企業、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布局,引導鄉鎮工業向工業區集中,並適當留有發展空間;
(五)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汙染和其他公害,加強綠化、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建設。位於洪水、地震、山體滑坡等自然災害易發區的村莊和集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中制定防災措施。
第八條鎮規劃分為鎮總體規劃、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
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即鄉(鎮)規劃,是鄉行政區域內村莊布局規劃和相應建設的總體部署,規劃期限為十五至二十年。其內容主要包括:鄉鎮行政區域內的村鎮分布,村鎮的位置、性質、規模和發展方向,交通、供水、供電、郵電、商業、綠化等生產生活服務設施的配置。
第九條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應當在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的指導下,具體安排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期限,近期三至五年,遠期十五至二十年。集鎮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包括:住宅用地布局和規模、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相關技術經濟指標、近期建設項目和重點地段的具體安排。
村莊建設規劃的主要內容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照集鎮建設規劃的內容,主要對住房和供水、供電、道路、綠化、環境衛生和生產設施等作出具體安排。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需要,鄉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鎮需要遷建的,應當經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村莊的搬遷應當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村莊和集鎮總體規劃、集鎮建設規劃必須經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村莊建設規劃必須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並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壹條村鎮規劃經批準後,由鄉級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經鄉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村民會議同意,鄉人民政府可以對鎮建設規劃和村莊建設規劃進行局部調整,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備案。涉及村莊和集鎮的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三章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十二條實施村鎮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經濟條件和大多數村(居)民的意願,逐步實施。提倡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十三條村莊和集鎮建設必須服從規劃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規劃布局和土地用途的調整,不得阻撓規劃的實施。
因實施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規劃給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按照縣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宅基地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根據當地人口和土地條件確定用地標準進行審批。
村民建房,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建房申請。對符合用地條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宅基地和其他土地的,經村民委員會征求村民意見並討論同意後,由鄉級人民政府根據村鎮規劃審查批準。鄉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
村民改建住宅應當符合規劃要求,並經村民委員會批準。
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村鎮範圍內建房的,應當先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同意,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後,按規定程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回鄉定居的工人、退伍軍人、離休幹部和華僑、港澳臺同胞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在村莊和集鎮範圍內建房的,經村民委員會同意後,按照規定程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在鄉鎮新建、擴建各類企業,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的項目建議書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向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選址,經審查同意後,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六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用地,必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出具選址意見後,建設單位方可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十七條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村莊、集鎮建設項目選址的,按照審批權限,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出具選址意見。
第四章設計和施工管理
第十八條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二層以上建築物等建設,設計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或者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要求通用設計、標準設計的,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鄉級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設計、標準設計圖紙。
第十九條承擔鄉村建設工程施工任務的單位,必須具有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施工資質等級證書,並承擔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施工任務。異地施工應當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從事村鎮建設的個體工匠,在承擔施工任務前,必須向鄉鎮人民政府村鎮建設管理機構登記。
嚴禁無證或超越規定範圍承接建築設計和施工任務。
第二十條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應當保證施工質量,嚴格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圖紙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件。施工質量不合格的,施工單位和個體工匠應當無償修復或者返工;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壹條在村鎮從事建築構件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嚴禁銷售不合格的建築構件。
第二十二條村鎮建設項目在開工前,必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報建手續:
(壹)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關文件和相應的建築設計方案,向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開工,經審查批準,領取施工許可證,並經驗線後方可開工。
(二)住宅建設,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持有關文件向鄉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發給批準證書;對邊遠村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鄉級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辦理住宅建設開工審批手續。村民委員會驗線後才能開始住宅建設。
對符合開工條件,符合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應在接到開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出具證明,並及時驗線。
第二十三條經批準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準的建設位置、用地面積、建築設計圖紙和環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不得隨意改變;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自領取建築許可證之日起壹年內未開工建設且未申請延期的,建築許可證自動失效。
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村莊和集鎮建設工程施工質量的監督檢查。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等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房屋、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村鎮房屋產權和產權登記實行統壹管理,依法保護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財力,每年安排壹定資金,支持革命老區、貧困地區和重點村鎮的公共設施建設。村鎮規劃確定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應當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組織實施。從城鎮征收的城市維護建設稅,應當用於城鎮公共設施的維護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村鎮飲用水水源,加強供水管理,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有條件的地方應提供集中供水。
第二十七條新建、改建和擴建鄉鎮企業,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防止鄉鎮環境汙染。
第二十八條未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鄉鎮街道、廣場、集貿市場和車站搭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房屋使用安全,維護村鎮公共設施,不得破壞和損壞村鎮的道路、橋梁、給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電和綠化設施。
第三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和管理,以村民小組為單位組織制定環境衛生控制措施,並定期檢查落實情況。
禁止在城鎮規劃區內的街道、學校、廣場、市場、車站等公共場所堆放垃圾、糞便。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文物、古樹名木、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洪設施、測量標誌以及鐵路、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氣)管道、交通等設施,不得損壞。
第三十二條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檔案,對規劃建設中形成的具有保存價值的文件、圖紙和資料及時整理歸檔。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劃審批程序批準建設用地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的,取得的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屬於農村住宅建設的,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違法審批土地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未按審批程序實施村莊規劃或者違反規劃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屬於村(居)民住宅建設的,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處罰:
(壹)嚴重影響村鎮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村鎮規劃,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土建工程造價2%至4%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設計或者施工、生產或者銷售,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壹)無資質證書或未按業務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和生產建築構件的;
(二)不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設計圖紙的;
(三)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築材料和建築構配件的;
已取得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為無證單位提供資質證書,超越規定的業務範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或者設計、施工質量不符合要求的。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或者施工資質證書。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損壞農村房屋和農村公共設施的,責令修復或賠償損失,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公共* * *場所亂丟糞便、垃圾、木柴和建築材料,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清除和控制;
(三)擅自在農村街道、廣場、集貿市場、公共綠地和車站等處修建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損壞文物、古樹名木、風景名勝、軍事設施、防洪設施、測量標誌,以及鐵路、郵電、通信、輸變電、輸油(氣)管道、交通運輸等設施;造成村鎮環境汙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村莊、集鎮建設管理者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阻撓依法批準的建設項目,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村莊建設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壹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壹條未設鎮的國有農場、林場和基層居民區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分別由主管部門負責,參照本條例執行。
鎮的規劃建設管理,按照有關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十二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辦理村鎮建設許可證只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核定。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6年6月+1年10月起施行。過去本省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不壹致的,壹律按本條例執行。